河南广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河南广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611民初3891号 原告:***,男,1974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淇滨区。 被告:河南广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湘江路3号九州路办事处4楼42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4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鹤壁市山城区。 原告***与被告河南广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利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2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广利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运费6,97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同业间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被告承包了鹤壁市鹤翔东区粮食家属院等小区改造,需要清运垃圾。原告平时以拉垃圾为业,被告的技术员电话联系原告,告诉原告鹤翔东区粮食家属院等小区有垃圾需要清运,经协商每车170元。2020年6月1日至2020年10月期间,原告共清运了41车,运费6,970元,被告的技术员向原告出具了被告的清运票。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讨要运费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 被告广利公司辩称:我公司有严格财务结算制度和支付流程,目前看到的原告提供给的票据没有一个符合我们财务制度结算标准。关于结算制度首先需要公司员工本人过来拿身份证结算,还有我们签章齐全的发票三联单(收据、收货原件、客户联)。本案中涉及到运费的,因为材料的特殊性,客户还需要提供现场我公司签章的收货小票原件,上述两项齐全之后,我公司才予以结算。截至目前的原告提供的相关结算票据不符合我公司的财务制度,我公司对原告主张的运费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7月至2020年10月,原告***经广利公司员工***联系,开车为广利公司在鹤翔东区改造期间拉土和垃圾。广利公司员工**等人为原告***出具小票31***土10车的证明条1张。 2021年2月5日,广利公司***出具票号为1002720的广利公司货物收据一份,显示:“客户***项目名称鹤翔东区工作内容外调垃圾单位车数量41单价170金额6,970元……开票:***……” 证人**原系广利公司现场技术人员,拉垃圾的活是临时的,有需要会联系原告***过去拉垃圾,为了区分及详细记录,在拉完垃圾后现场会发给原告***一个有编号的小票,自己手里也会留一联,在2020年底结算时交给了***。另**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2020年6月1日至2020年10月1日,被告广利公司承包的鹤翔东区清理垃圾共计72车,单价每车170元,共计12240元。后经统计,其中原告***清理垃圾为41车。2021年2月5日***出具为原告***出具上述货款收据。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本案中,原告***经被告广利公司员工**联系到广利公司承包的鹤翔东区清理垃圾,**作为现场技术人员为原告***出具拉车小票及进行结算,并有另一员工***出具收据欠原告***外调垃圾运费6970元,被告广利公司虽辩称现**、***均已离职,**作为现场技术人员公司并未授权其开具票据及对外结算,且出具的票据也没有公司的盖章,不符合公司的财务结算制度的抗辩意见,因被告广利公司对履行职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原告***作为清运垃圾的一方,不可能了解被告广利公司财务结算制度,其在涉案工地清运垃圾应获得相应报酬,故本院对被告广利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上述行为可认定为职务行为,被告广利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运费6970元。 关于原告***主张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广利公司支付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起诉之日即2022年11月14日起计算至被告广利公司实际履行完毕之日)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广利公司庭后向法院提交证人出庭作证的申请已超过举证期限,且与本案事实的认定无直接的关系,故本院对其申请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广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运费6,970元及利息(利息以6,97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11月14日起计算至被告河南广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实际履行完毕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河南广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