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611民初3487号
原告:河南广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湘江路3号九州路办事处4楼42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鹤壁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黄山路与漓江路交叉口向东200米路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大正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大正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广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利公司)与被告鹤壁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鹤壁城投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广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鹤壁城投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鹤壁城投公司支付人材机价差款3668689.1元及利息(以3668689.1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20年1月20日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5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鹤壁城投公司将鹤壁市××路道路工程(泰山路一滨河路)发包给我公司施工,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16年4月25日,竣工日期为2016年11月25日,签约合同价款为16812553.92元,工程款按工程进度支付,工程验收合格后,支付总价款的70%,结算审定后,支付总价款的95%,质保期满后七月内支付总价款的100%。施工期间,由于被告鹤壁城投公司征地延误工期、政策环保等原因,导致建筑工程材料价格大幅度上涨,建设成本不断增加,致使涉案工程总价款为23698752.25元,被告鹤壁城投公司支付部分工程款,尚有3668689.1元未支付。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为此成讼。
被告鹤壁城投公司辩称,1.根据《财政投资评审管理规定》(财建[2019]648号)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关于付款周期的约定,结算审定后支付至工程总价款的95%。工程完工后,双方按照约定由鹤壁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财政评审中心审定,确定审定金额为20030063.15元,即结算价为20030063.15元,并经原被告双方、评审中心及第三方咨询机构(中咨宏业工程顾问有限公司鹤壁分公司)共同签字认可同意。2.财政投资评审中心作为财政职能部门,为保证财政资金规范、安全、有效运行,严格执行《财政评审管理规定》要求,对该项目结算进行评价与审查,最终出具评审报告和结算定案表,具有一定的权威。如该评审意见不被采纳,对政府工程的评审是极大的挑战,会影响到整个鹤壁市政府工程,给政府带来极大的负面影响。3.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7.5.1(7)条约定,“因发包人原因导致工期延误的其他情形:据延误因素及期限顺延工期,不增加费用”,第11.1条市场价格波动引起的调整明确约定,“工程实施期间不调整(政策性因素除外)”。原告广利公司并未提交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存在调整材料价差的政策性文件,且招标文件中2.4.4条约定,“投标文件中所报材料价格考虑风险,无论市场价高或低,中标后均不作调整”;2.4.6条约定,“投标文件中所报清单单价在合同履行期间均不调整”;在施工期间出台的政策性文件,如“人工费”“安全文明增加费”“**治理”均已在结算时予以调整。综上,原告广利公司要求我公司支付人材机差价3668689.1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广利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广利公司提交的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标通知书》、《竣工验收证书》,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2.《关于申请***路施工材料调价的请示》、《关于影响***路进展问题的汇报》、《关于***路(泰山路-滨河路)道路工程结算材料调差的申请》、邮件交易单,证明原告广利公司曾要求被告鹤壁城投公司按施工期材料价格调整结算价款,本院予以采信;3.《鹤壁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承建项目建设管理制度》(鹤示范区[2018]28号)、《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加强建筑材料计价风险管控的指导意见》(豫建科[2019]282号)、《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财建[2004]369号)、鹤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鹤壁市大气污染防治攻坚战7个实施方案的通知、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来源形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4.材料调差汇总表,虽系原告广利公司单方制作,但可以证明原告广利公司将该材料调差汇总表交付给被告鹤壁城投公司,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被告鹤壁城投公司提交的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付款明细、付款凭证,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2.鹤壁市××路道路工程(泰山路-滨河路)施工工程结算评估报告,加盖原告广利公司印章,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以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5年11月24日,被告鹤壁城投公司出具中标通知书,确定原告广利公司为鹤壁市××路道路工程(泰山路-滨河路)的中标人。
2016年4月15日,原告广利公司与被告鹤壁城投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1.鹤壁城投公司将位于鹤壁市××路道路工程(泰山路-滨河路)工程发包给广利公司,工程承包范围为本次施工范围内KO+220-K2+924.284,本次招标内容包括道路工程、人行道工程、雨污水工程、照明配套过路管预埋等(详见设计图纸及工程量清单所示全部内容);2.计划开工日期2016年4月25日,实际开工时间以鹤壁城投公司签发的开工令为准,计划竣工日期2016年11月25日;……4.签约合同价为16812553.92元,合同价款形式为固定单价。
专用条款7.5.1条款约定:因发包人原因导致工期延误的其他情形:据延误因素及期限顺延工期,不增加费用;第11.1条款市场价格波动引起的调整明确约定:工程实施期间不调整(政策性因素除外);第12.1条约定:本工程采用固定单价合同,单价采用中标单价。
2020年1月10日,原告广利公司向被告鹤壁城投公司邮寄送达《关于***路(泰山路-滨河路)道路工程结算材料调差的申请》,内容为:1.由我公司负责承建的鹤壁市××路道路工程(泰山路-滨河路),现申请贵单位在竣工结算时,根据合同和相关规定,按施工期材料价格调整结算价款。2.该工程已完工两年多,现又到年关,如贵单位不按施工期材料价格调整合同价款,为了索要工程余款来解决农民工工资问题,防止社会不稳定时间发生,我们可以先同意贵单位的结算意见,但我们保留对此事情的诉讼权利。
2020年1月21日,鹤壁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财政投资评审中心作出施工工程结算评估报告(鹤示范财评审[2020]22号),主要内容为:1.经评审,鹤壁市××路道路工程送审金额为30557537.48元,审定金额为20030063.15元。审减金额为10527474.33元,按照审定金额作为结算价,即结算价为20030063.15元;2.该工程审减10527474.33元,其中老路改造高套清单核减431526.87元、***路下穿高速高铁,多计工程量核减730705.43元、高速下穿电力管道核减502414.62元、变更签证重复计,高套定额核减4780820.41元、人材机价差核减3668689.1元、措施费核减357812.09元、安全文明施工费审减55505.81元。原告广利公司与被告鹤壁城投公司签署建设工程结算定案表,确定送审金额为30557537.48元,审定金额为20030063.15元,审减金额为10527474.33元。原告广利公司在施工单位意见“同意本结论”处加盖公章。
被告鹤壁城投公司已按建设工程结算定案表确定的金额履行完毕,共计支付原告广利公司工程款20030063.15元。
本院认为:原告广利公司与被告鹤壁城投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本案中,虽然原、被告并未约定以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但原告广利公司在建设工程结算定案表施工单位意见“同意本结论”处加盖公章,应认定其公司同意以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原、被告对涉案工程总价已进行结算,根据该结论,被告鹤壁城投公司已履行完毕。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7.5.1条约定,因发包人原因导致工期延误顺延工期,不增加费用;第11.1条款市场价格波动引起的调整明确约定,工程实施期间不调整(政策性因素除外),据此应当认定,本案当事人在合同中已经明确排除了因工期延误、材料上涨而进行合同价款调整的可能。故原告广利公司要求被告鹤壁城投公司支付审计结论核减的人材机价差3668689.1元的及利息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河南广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6150元,由原告河南广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