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广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广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611民初3892号 原告:***,男,1991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淇滨区。 被告:河南广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湘江路3号九州路办事处4楼42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姣,女,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河南广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利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广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运费527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被告承包了鹤壁市鹤翔东区粮食家属院等小区改造,需要清运垃圾。原告平时以拉垃圾为业,被告的技术员电话联系原告,告诉原告鹤翔东区粮食家属院等小区有垃圾需要清运,经协商每车170元。2020年6月1日至2020年10月期间,原告共清运了31车,运费5270元,被告的技术员向原告出具了被告的清运票。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讨要运费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广利公司辩称:首先,根据我公司规定,对方需要出具我们公司领导签过字的三联单中的客户联,并且需要出具我们公司的印有广利建筑的小票单,小票单上需要有公司工地人员的签章。最后结算的时候,需要提供本人的身份证原件及上述票据原件,才能申请结算,三联单上有客户的名字,客户的名字需要与申请人的名字一样。其次,我们公司财务并未收到原告方催要劳务款的通知。我方认为原告起诉的事实不成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8月份,原告***为被告广利公司清运该公司承包的鹤翔东区改造工程期间产生的垃圾,被告广利公司技术员***为原告***出具清运垃圾小票31张,每车单价170元,共计5270元。原告催要运费未果,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规定:“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本案中,原告***为被告广利公司承包的鹤翔东区改造工程清运垃圾,***作为被告广利公司的现场技术人员为原告***出具31车的清运小票,每车170元,被告欠原告***垃圾运费共计5270元,对此应承担给付责任。被告广利公司辩称***已离职,且出具的票据也没有***的签字,亦不符合公司的财务结算制度的抗辩意见,因被告广利公司对履行职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原告***作为清运垃圾的一方,不可能了解被告广利公司财务结算制度,其在涉案工地清运垃圾应获得相应报酬,故本院对被告广利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的上述行为可认定为职务行为,被告广利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运费5270元。 关于原告***主张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广利公司自起诉之日即2022年11月14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被告广利公司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广利公司庭后向本院提交的证人出庭作证申请,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联性,故本院对其申请不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广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运费5270元及利息(利息以5270元为基数,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11月14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完毕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河南广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河南广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拒不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