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景江净化技术有限公司

深圳市景江净化技术有限公司与安徽丽润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504民初2257号

原告:深圳市景江净化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区龙华街道富康社区梦丽园工业区8栋2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36250897H。

法定代表人:刘霏,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奚俊俊,安徽夏商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丽润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经济开发区银黄东路89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67912753092。

法定代表人:万建辉。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涛,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卞志亮,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市景江净化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江净化)诉被告安徽丽润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润科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景江净化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奚俊俊,被告丽润科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卞志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景江净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支付工程款1550000元并按日利率0.01%支付迟延违约金;二、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被告丽润科技辩称:付款条件未成就,原告未开票等。

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10日,景江净化与马鞍山玉鹭牙膏有限公司(2020年1月更名为丽润科技)签订生产车间净化装修工程合同书,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若该工程无质量问题,结算完毕,五个工作日内支付至总工程款的97%(含前期进度款),工程验收合格12个月后,支付总工程款的3%作为质保款等。

丽润科技自认2019年6月与景江净化交接了工程,2019年12月进行了试生产。

2020年4月8日,丽润科技在景江净化签章并注明日期“2019年6月18日”的工程竣工验收单上盖章。验收单记载的开工日期2018年5月26日,完工日期2018年12月8日,验收日期2019年6月18日。

同日,丽润科技和景江净化签章确认结算申请表,申请表记载应付总结算折价合计4770000元,已付工程款3125901元,本次结算付款1544099元。后本次结算付款金额考虑到双方合同履行中的其他因素,被手写改动为1600000元。丽润科技在手写改动处签章。

丽润科技又付50000元。尚有1550000元未付。

2020年7月28日丽润科技函告景江净化部分设备无法正常运行,景江净化随即派员维修。

另,2020年4月8日是星期三,其五个工作日后的第六个工作日是2020年4月16日。

上述事实,有工程验收单、结算申请表、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1、结合景江净化的陈述与丽润科技2019年6月交接工程、12月试生产的自认事实,工程竣工验收单记载的验收日期2019年6月18日,应当符合双方完成竣工验收事宜的客观状况。该日期可以认定为竣工验收合格日期。2020年4月8日双方办理了结算。

按双方合同关于竣工验收合格、结算完毕后五个工作日内支付至总工程款的97%(含前期进度款),以及工程验收合格12个月后,支付总工程款的3%作为质保款的约定,则至迟到2020年6月18日,丽润科技的所有工程款都应给付完毕。

丽润科技关于付款条件未成就的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其关于“开票”的辩解意见也未见合同约定为付款前提条件。相关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景江净化主张丽润科技给付1550000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2、景江净化按0.01%主张迟延支付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迟延付款金额和起算时间点按双方约定处理。其中总结算折价款4770000元的3%,即质保金143100元,起算日期为验收合格一年后的2020年6月18日。未付款1550000元减去质保金143100元的其他部分1406900元,起算日期为总结算后的第六个工作日,即2020年4月16日。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安徽丽润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深圳市景江净化技术有限公司工程款155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日利率0.01%为标准分段计算;其中1406900元起算时间2020年4月16日,143100元起算时间2020年6月18日;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937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4375元,由安徽丽润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千里

二〇二〇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徐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