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来凤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2827民初2059号
原告:恩施市锐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恩施市六角亭办事处解放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0422801326068953C。
法定代表人:刘友义,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金龙、谭彩俊,湖北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汇绿林业开发有限公司。住。住所地:鹤峰县梅苑小区**3—**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28591455655Q。
法定代表人:田波,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佳杰,湖北立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恩***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来凤县翔凤镇机场路**会信用代码:90422801309708410T。
法定代表人:韩坤泰。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长勇,该公司员工。
被告:恩***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来凤分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来凤县翔凤镇漫水乡舒心街**信用代码:91422827343431697K。
负责人:胡长勇。
原告恩施市锐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湖北汇绿林业开发有限公司、恩***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恩***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来凤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克昌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恩施市锐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金龙,被告湖北汇绿林业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佳杰、被告恩***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长勇、被告恩***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来凤分公司负责人胡长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恩施市锐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湖北汇绿林业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279775元,并支付违约金37977.5元;2、被告恩***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被告恩***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来凤分公司在欠付被告湖北汇绿林业开发有限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支付之日;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湖北祥升建筑有限公司(因吸收合并原因于2018年3月8日注销,其权利义务均由被告湖北汇绿林业开发有限公司承受)从被告恩***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来凤分公司承建了来凤漫水仙居(一期)A3地块4号至9号楼工程。2017年12月16日原告与被告湖北祥升建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申贵友签订《来凤漫水锌钢栏杆承包合同》,由原告承建位于来集贸市场锌钢栏杆、不锈钢护栏制作安装工程。2017年12月底进场施工,2018年11月左右施工完毕并交付被告使用,经结算,原告承建工程总工程款为379775元,被告仅支付100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279775元。经查,被告恩***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被告恩***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来凤分公司至今尚欠湖北汇绿林业开发有限公司工程款。
被告湖北汇绿林业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湖北汇绿林业开发有限公司没有任何合同关系,被告也没有给原告支付过工程款,被告湖北汇绿林业开发有限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主体;原告与申贵友签订的合同,系申贵友的个人行为,并不代表被告公司,原告向湖北汇绿林业开发有限公司主张权利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恩***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被告恩***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来凤分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不是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主体。原告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发包人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于法无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恩施市锐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围绕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复印件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来凤县漫水锌钢栏杆承包合同书复印件一份、来凤漫水结算清单复印件一份、恩施市人民法院调解书一份,工程承包协议书及法人授权委托书复印件一份。被告湖北汇绿林业开发有限公司,恩***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被告恩***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来凤分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复印件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没有提出异议。针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均持有异议。对此,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凤县漫水锌钢栏杆承包合同书复印件、来凤漫水结算清单复印件没有加盖被告的签章,被告对此也不认可,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工程承包协议书内容不完整,且工程范围与漫水锌钢栏杆承包合同书的工程范围不一致,其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法人授权委托书为复印件,未提交原件予以核对,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湖北祥升建筑有限公司(因吸收合并原因于2018年3月8日注销,其权利义务均由被告湖北汇绿林业开发有限公司承受)从被告恩***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来凤分公司承建了来凤漫水仙居(一期)A3地块4﹟至9﹟楼工程。工程承包范围包括:1、施工图内所有内容(不含消防);2、外墙涂料、墙面砖、曲瓦、门窗、楼梯扶手、阳台栏杆、水电等材料品牌、规格须经甲方指定、认可。2017年12月16日,申贵友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刘友义签订《来凤漫水锌钢栏杆承包合同》,载明:“甲方将位于来集贸市场锌钢栏杆、不锈钢护栏制作安装工程发包给乙方,经双方协商,达成以下协议,共同信守。一、工程内容及时间集贸市场锌钢栏杆约1500米,包括阳台和楼梯,颜色以样品为准,单价150元/米,不锈钢护栏约500米,单价90元/米。总工程款约27万元。百叶单价150元/㎡,约800㎡,¢50的高1.1价125/米。二、款项支付乙方材料全部进场付10万整,余款安装完毕验收合格后付1个月内付清……”。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刘友义及案外人申贵友在该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后,申贵友向原告支付10万元。2019年7月原告制作了来凤漫水结算清单,载明工程款为379775元,已付款100000元,未付款279775元。该清单上没有签字,也没有加盖公章。2020年10月2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告提交的《来凤漫水锌钢栏杆承包合同》,系案外人申贵友与其法定代表人刘友义签订,各被告均未在该合同上加盖公章,原告与各被告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依据《来凤漫水锌钢栏杆承包合同》向各被告主张权利,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同时本案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的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形。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恩施市锐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066元,减半收取3033元,由原告恩施市锐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杨克昌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九日
法官助理熊蕾
书记员张海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