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汇绿林业开发有限公司

某某与湖北汇绿林业开发有限公司、恩某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来凤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2827民初2060号
原告:***,女,1970年5月13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恩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彩俊,湖北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金龙,湖北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湖北汇绿林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鹤峰县梅苑小区****。
法定代表人:田波,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佳杰,湖北立鹤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恩***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湖北省来凤县翔凤镇机场路**iv>
法定代表人:韩坤泰,系公司总经理。
被告:恩***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来凤分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湖北省来凤县漫水乡舒心街**v>
负责人:胡长勇。
原告***与被告湖北汇绿林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绿公司”)、恩***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泰公司”)、恩***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来凤分公司(以下简称“德泰来凤分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立案案由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经审理本案案由应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本院于2020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金龙、被告汇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佳杰,被告德泰来凤分公司负责人胡长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德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汇绿公司支付原告塑钢门窗工程款563000元,并支付自2019年4月25日起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至款项付清;2、被告德泰公司、德泰来凤分公司在欠付被告汇绿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3、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湖北祥升建筑有限公司(因被吸收合并于2018年3月8日注销,其权利义务均由被告汇绿公司承受)从被告德泰来凤分公司承建了来凤漫水仙居一期A3地块4#至9#楼工程。2017年2月15日,原告与湖北祥升建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申贵友签订了《塑钢窗承包合同》,由原告承建了漫水仙居4#、7#、8#、9#楼所属塑钢门窗安装工程,承包范围包括安装制作、运输、二次搬运、成品保护、交验前清扫等,承包形式为包工包料,工程量实做实收,单价按240元/㎡包干计价,付款方式为:外框安装完毕支付总工程量的40%,玻璃安装结束,支付总价款的80%,工程竣工验收15日内,支付总价款的95%,余额2%作为质量保证金到期无息返还,并约定不能按期支付的工程余款按月息2分计息。原告于2017年3月底进场施工,2017年5月中旬施工完毕并验收。2017年12月15日,原告与湖北祥升建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申贵友签订了《塑钢窗承包合同》,由原告承建了漫水仙居5#、6#楼所属塑钢门窗安装工程,合同单价为278元/㎡,付款方式与2017年2月15日签订的《塑钢窗承包合同》相同。原告承建的工程均施工完毕且交付被告使用。2019年4月24日,被告汇绿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10万元,现尚欠原告工程款563000元。经查:被告德泰公司及德泰来凤分公司至今尚欠被告汇绿公司工程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诉讼,请求判准诉讼请求。
汇绿公司辩称:1、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汇绿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从原告与申贵友签订的承包合同看,申贵友为合同的相对方,而非被告公司。因申贵友在涉案房屋修建中为实际施工人,那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及司法实践,实际施工人具有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那么本案应追加实际施工人为本案被告才能查清案件事实。因实际施工人申贵友已经死亡,那么根据继承法的规定,应该通知其继承人参加本案诉讼。2、原告与实际施工人签订的两份合同,供应的材料规格等基本一致,但价格每平方米相差了38元,故被告公司有理由相信可能存在原告与实际施工人相互串通,套取该项目工程款。3、被告与原告没有任何合同关系,不存在支付原告所谓的工程款项。从原告的诉状中可以得知签订合同的主体是原告与申贵友,而履行支付款项义务的又是本案的被告德泰公司。从中可以得出,原告所诉请的与被告汇绿公司没有任何关系。综上,被告汇绿公司不承担支付原告所诉请的款项。
德泰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状,且德泰来凤分公司的答辩意见与德泰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主要内容如下:《塑钢窗承包合同》是原告与被告汇绿公司所签的有效合同,原告不是建设施工合同无效情形下的实际施工人,不能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向德泰公司及其来凤分公司主张权利,为此,应依法驳回原告对德泰公司及其来凤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自己的诉讼请求及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经审查,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原告提交的两份《塑钢窗承包合同》。该两份合同系多次复印重复使用的格式合同,手写内容及签字未捺印或加盖鲜章,不能确定是否为原件。该两份合同是否申贵友与原告签订,因申贵友已经去世而不能向其本人核实。然而,原告作为证明相关合同成立的举证责任人,未提交其他充分证据佐证其真实性,也未申请笔迹鉴定,故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待证事实不具有证明力,依法不予采信。2、关于原告提交的欠条原件一张。该欠条内容显示,该欠条系漫水仙居项目部申贵友出具,欠到***漫水仙居4、5、6、7、8、9#楼门窗工程款663000元。是否由申贵友出具,因申贵友已经去世而无法向其本人核实。然而,原告作为证明该欠条成立的举证责任人,未提交其他证据充分佐证该欠条的真实性,也未申请笔迹鉴定,故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待证事实不具有证明力,依法不予采信。3、关于原告提交的法人授权委托书、《工程承包协议书》均系复印件,且模糊不清,原告作为证明相关事实成立的举证责任人,未提交其他证据充分予以佐证,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待证事实不具有证明力,依法不予采信。4、关于原告提交的恩施市人民法院(2018)鄂2801民初4311号民事调解书,系打印件,原告作为证明相关事实成立的举证责任人,未提交其他证据充分予以佐证,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待证事实不具有证明力,依法不予采信。5、关于被告汇绿公司提交的《湖北祥升建筑有限公司内部项目施工管理合同》,系复印件,其真实性无法确认,被告汇绿公司作为证明相关事实成立的举证责任人,未提交其他证据充分予以佐证,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待证事实不具有证明力,依法不予采信。6、关于原告提交的铝合金结算,系原告单方制作,没有其他当事人签字确认,原告作为证明相关事实成立的举证责任人,未提交其他证据充分予以佐证,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待证事实不具有证明力,依法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湖北祥升建筑有限公司已经被汇绿公司吸收合并,其权利义务由汇绿公司承继。对***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其他事实,因无充分证据证明,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成立,最终导致其诉请得不到支持。被告德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43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71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430元,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张勤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张明勇
书记员余艳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