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214民初13076号
原告:青岛芊**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银桥大街30号王家石桥村委3楼30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1MA3U91PP5Y。
法定代表人:崔桂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台华绪、赵雯雯,山东理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中腾双创置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高新区汇智桥路151号3号楼5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22MA3MPHGM7R。
法定代表人:付宇鹏,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北京华腾恒业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188号五区17号楼2层2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6759626252W。
法定代表人:侯颖兵,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威海大自然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杨家滩花园-1号-7,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00087153009P。
法定代表人:张华兵,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湖北迈准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米公街道大庆西路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600MA49P8TA78。
法定代表人:张玉香,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青岛芊**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中腾双创置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腾公司)、被告北京华腾恒业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腾公司)、被告威海大自然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自然公司)、被告湖北迈准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迈准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芊**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雯雯,被告大自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华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腾公司、被告华腾公司、被告迈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岛芊**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本金1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票据金额100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因业务往来取得出票人及承兑人均为被告中腾公司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号码为23024500002520210603941414196,金额100000元,到期日为2022年6月3日。上述汇票形式完备,要素齐全,是合法有效的票据。该汇票经多次连续背书后,由最后的合法持票人即墨区小千建筑服务部于2022年6月7日提示付款,被承兑人拒付。后持票人即墨区小千建筑服务部向青岛泰致合建材有限公司追索,青岛泰致合建材有限公司清偿后又向原告追索,原告向青岛泰致合建材有限公司清偿,现原告作为持票人无法兑现该汇票。原告作为持票人,在对其后手进行清偿的情况下,有权向其前手进行追索,出票人、背书人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此具状法院,请判如所请。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订货合同1份,证明原告与青岛翠竹轩供应链有限公司签订订货合同,青岛翠竹轩供应链有限公司向原告购买全自动砂石分离机一台,价格为100000元。
证据2、电子承兑商业汇票打印件1份2页(电脑现场演示),证明基于上述交易,青岛翠竹轩供应链有限公司将案涉票据背书给原告,原告又将其背书给青岛泰致合建材有限公司,经陆续转让背书后,2022年6月15日,青岛泰致合建材有限公司向原告追索。
证据3、中国农业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1打印件份,证明2022年8月3日,原告通过农业银行向青岛泰致合建材有限公司汇款100000元,以清偿案涉款项。
被告中腾公司、被告华腾公司未答辩,也没有证据向本院提交。
被告大自然公司答辩称,其不是出票人,因工程关系收到涉案汇票,又背书转让给他人,其也是受害者,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大自然公司没有证据向本院提交。
被告迈准公司庭前向本院邮寄答辩状称,原告取得涉案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系贴现的手段非法取得,来源不合法,不能作为向答辩人主张权利的依据;即使原告合法取得票据,但原告应提供证据证明清偿案外人青岛泰致合建材有限公司票据款而取得票据再追索权;假设原告已经清偿票据款,其未在清偿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全部前手进行追索,其也无权行使追索权。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迈准公司没有证据向本院提交。
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大自然公司无意见,被告中腾公司、被告华腾公司、被告迈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21年6月3日,被告中腾公司出具号码为23024500002520210603941414196的可转让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金额100000元,到期日为2022年6月3日,承兑人为被告中腾公司,收票人为被告华腾公司。被告华腾公司于2021年6月9日将汇票背书转让给被告大自然公司,被告大自然公司于2021年6月25日将汇票背书转让给被告迈准公司,被告迈准公司又于当日背书转让给深圳市亿锐实业有限公司,深圳市亿锐实业有限公司又背书转让给青岛翠竹轩供应链有限公司,青岛翠竹轩供应链有限公司于2021年7月2日背书转让给青岛泰致合建材有限公司,青岛泰致合建材有限公司于当日又将汇票背书转让。后又经两次转让,涉案汇票于2022年3月11日转让至即墨区小千建筑服务部。即墨区小千建筑服务部于2022年6月7日提示付款,于2022年6月13日被拒付,拒付理由为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2022年6月14日,即墨区小千建筑服务部向其上手青岛泰致合建材有限公司发起拒付追索,青岛泰致合建材有限公司又于2022年6月15日向其上手即本案原告发起拒付追索,原告于2022年8月3日通过其农业银行账户向青岛泰致合建材有限公司付款100000元。现涉案票据状态为拒付追索待清偿。原告清偿后,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22年8月16日立案审理通过。
另查明,庭审中,原告提交订货合同1份,证明原告与青岛翠竹轩供应链有限公司签订订货合同,青岛翠竹轩供应链有限公司向原告购买全自动砂石分离机1台,价格为100000元。
还查明,原告在本案诉状中还起诉了深圳市亿锐实业有限公司,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该被告的起诉,本院已经口头裁定准许其撤回对该被告的起诉。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票据追偿权纠纷。本案中,原告所持汇票形式合法,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在汇票到期后,出票人提示付款,但承兑人未予付款,在原告清偿持票人情况下,原告作为最后持票人即享有对出票人、承兑人及持票人的上手等其他债务人行使追偿的权利,出票人、承兑人及持票人的上手对持票人应承担连带责任,且持票人可以不按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因此,原告向本案被告行使追偿权,要求其给付票据款项,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的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第七十一条规定,被追索人依照前条规定清偿后,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请求其他汇票债务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已清偿的全部金额;(二)前项金额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发出通知书的费用。原告于2022年8月3日清偿汇票金额,并于2022年8月16日立案审批通过,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大自然公司辩称其也是受害人,不应承担责任,与法律规定相悖,本院无法支持。被告迈准公司辩称原告取得涉案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系贴现的手段非法取得,来源不合法,不能作为向答辩人主张权利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已经提交基本证据证明其与上手的合同关系,被告所辩应当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迈准公司的该抗辩,不予采纳。被告迈准公司辩称即使原告合法取得票据,但原告应提供证据证明清偿案外人青岛泰致合建材有限公司票据款而取得票据再追索权,通过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告已向青岛泰致合建材有限公司清偿票据款,故被告迈准公司的该抗辩,本院亦不予采纳。被告迈准公司辩称即使原告已经清偿票据款,其未在清偿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全部前手进行追索,其也无权行使追索权原告不符合持票人的身份特征,不能享有票据权利,本院认为,根据本地区现状,原告起诉即可认定其发起了追索,且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故本院对被告迈准公司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中腾公司、被告华腾公司、被告迈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青岛中腾双创置地有限公司、被告北京华腾恒业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威海大自然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被告湖北迈准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青岛芊**商贸有限公司汇票金额款项100000元,并承担以100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自2022年8月16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利息;上述四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150元、诉讼保全费1020元,均由四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刘书波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振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