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金融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京74民终4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都融创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滨海大道青岛万达***都展示中心。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航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区会展路1009号航信大厦。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强,北京市君泽君(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君泽君(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业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188号五区17号楼2层203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融创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区**经济技术开发区赛达新兴产业园C座6层6-099。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上诉人***都融创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航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航信托公司)、融创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创公司)、北京***业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业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2)京0106民初243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独任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都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2)京0106民初2432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改判驳回中航信托公司请求***都公司承担保全费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裁定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中航信托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本案中,中航信托公司诉讼主张的诉讼保全担保费的款项性质均不属于汇票金额、利息或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因此,一审判决由***都公司承担共同支付保全保险费的法律责任,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民事判决或发回重审,改判驳回中航信托公司的诉讼请求,以维护***都公司的合法权益。
中航信托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法律适用正确,***都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当依法驳回其全部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四十三条:“当事人不得单独对人民法院关于诉讼费用的决定提起上诉。”故***都公司仅就保全费的分担问题提起上诉,没有法律依据。
融创公司、***业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中航信托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都公司、融创公司、***业公司连带向中航信托公司支付票据款1771414.95元;2.判令***都公司、融创公司、***业公司连带向中航信托公司支付利息(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7%计算,以1771414.95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款项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2年7月28日为8080.56元);3.判令***都公司、融创公司、***业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保全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6月15日,***都公司作为出票人,开出1张票号为×××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以下简称涉案票据),票面金额1771414.95元,收款人为***业公司,汇票到期日2022年6月14日。涉案票据保证人为融创公司,保证日期2021年6月16日。后涉案票据背书转让给中航信托公司。2022年6月14日,中航信托公司提示付款被拒付,拒付理由为商业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现涉案票据状态为拒付追索待清偿。
另查,2021年6月17日,中航信托公司(【**【2020】436号汇通惠达一号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的受托人/受让方)与***业公司(原始权益人)签订协议编号为:×××的《基础资产转让协议》,约定受让方代表信托计划向原始权益人购买合格债权,信托计划项下各类各期信托单位资金分期分类购买目标应收账款债权。如基础资产项下目标应收账款债权使用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支付结算,原始权益人应当将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转让至上述“受让方/受托人指定收票账户”。如目标应收账款债权使用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支付结算,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应当由融创公司下属并表或实际控制项目公司承兑,出票人应当是融创公司下属并表或实际控制项目公司;出票人开出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时,应当由融创公司在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面进行加保,成为票据保证人。协议后附有附件。当日,***业公司(甲方/债权人)与***都公司(乙方/债务人)签订债权债务确认协议,协议约定双方一致确认,截止本协议生效之日,甲方对乙方享有的应收账款债权(以下简称应收账款债权)及因应收账款债权享有的全部权利等为合同标号为×××基础交易合同编号,应收账款债权金额1771414.95元。当日,***业公司向***都公司发出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通知***都公司应收账款债权及因目标应收账款债权享有的全部权利已转让给受让方,转让根据的是其与中航信托公司之间签订的×××的《基础资产转让协议》。***都公司在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书回执上**确认。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付款回单显示,2021年6月25日,中航信托公司向***业公司支付款项1595749.63元(折价率10%)。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融创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本案中,中航信托公司基于其与***业公司签订的《基础资产转让协议》支付了债权转让款,并据此取得了涉案票据,具有真实的债权债务基础和对价关系。涉案票据在法定的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开具和流转,记载事项真实完整、背书连续,符合法律规定,中航信托公司是合法的票据权利人。关于票据贴现问题,中航信托公司已经举证证明其与直接前手***业公司之间存在债权债务转让关系,转让的应收账款债权也经过***都公司的确认,涉案票据与转让的应收账款债权能够相对应,中航信托公司与***业公司之间是围绕着应收账款债权转让进行的资金融通行为,存在真实的交易背景,而非单纯的票据买卖,并非票据贴现,故***都公司的该辩称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中航信托公司在汇票到期日提示付款被拒绝,其作为持票人有权向票据的出票人、承兑人***都公司、票据的保证人融创公司及前手背书人***业公司行使票据追索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故中航信托公司要求***都公司、***业公司、融创公司支付汇票款项1771414.95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融创公司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一审法院在查明的事实的基础上作出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都融创投资有限公司、北京***业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融创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中航信托股份有限公司汇票金额1771414.95元及利息(以1771414.95元为基数,自二〇二二年六月十四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如果未能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故,一审判决***都公司、融创公司、***业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具有法律依据,处理正确。***都公司上诉认为保全费不属于持票人可追索范围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都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都融创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李 楠
二〇二三年六月一日
法官助理 方天皓
书 记 员 李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