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宝雅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陕西宝雅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宝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某某、某某、某某工伤认定申请再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6)陕行再1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陕西宝雅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高新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王晓霞,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杨林周,陕西秦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牛驰,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宝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
法定代表人:张田力,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岩,该局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女,汉族。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男,汉族,。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卢佳,女,汉族。
法定代理人:***,女,汉族。
共同委托代理人:马卫军,陕西国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陕西宝雅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宝雅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宝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宝鸡市人社局)、被申请人***、**、卢佳工伤认定一案,不服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宝行终字第0000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作出(2015)陕行监字第00163号行政裁定,提审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宝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林周、牛驰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宝鸡市人社局行政机关负责人未出庭,向法庭提交了情况说明,委托工作人员王岩作为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及被申请人***、**、卢佳的委托代理人马卫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2011年9月4日20时,卢亚卫与闫华利、谢治东乘坐陕西通力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力公司)轿车在延安返回宝鸡途中,经G045路陕西段时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卢亚卫生前系宝雅公司员工。***系卢亚卫之妻,**系卢亚卫之父,卢佳系卢亚卫之女。卢亚卫之妻***于2013年2月25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宝鸡市人社局于2013年4月3日作出宝人社工亡认决字[2013]17号工伤认定决定,同意认定为工伤。
一审法院认为:宝鸡市人社局认定:“2011年9月4日,卢亚卫代表单位与同事一起参加延安市开发区酒店房屋装修意向会后,乘坐轿车返回宝鸡途中,在西宝高速眉县段发生交通事故致其死亡,无事故责任,同意认定为工伤。”依据的两组四份证据不足以证明卢亚卫乘坐非本单位车辆外出延安系“代表单位”的事实。1.张延喜的书面证言、宝鸡市人社局对张延喜的调查笔录,证言中证人张延喜的身份证件、年龄、住址、职业信息等均无显示,内容与签名又非同一笔体,欠缺证人证言的法定形式要件,真实性欠缺;调查笔录在形式上,没有张延喜签字,身份证件等要素亦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的条件。张延喜证言显示到延安是参加装修“招投标会”,宝鸡市人社局对张延喜的电话调查笔录陈述到延安是参加装修“意向会”,内容不统一,该两份证据真实性欠缺,对卢亚卫延安之行是否“代表单位”的争议事实没有充分的证明力。2.眉县人民法院庭审笔录、宝鸡市人社局对刘志军的调查笔录,通力公司一方陈述通力公司到延安是“给宝雅公司谈工程”去了,该证据欠缺客观性,无其他证据印证。故无法证明卢亚卫延安之行“代表公司”的事实。宝鸡市人社局作出宝人社工亡认决字[2013]17号工伤认定决定所依据的证据不足,事实不清,应予撤销。据此,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2013)金行初字第00011号行政判决,撤销宝鸡市人社局宝人社工亡认决字[2013]17号工伤认定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宝鸡市人社局负担。
宝鸡市人社局、***、**、卢佳不服,向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查明:2011年9月4日20时,卢亚卫与闫华利、谢治东乘坐通力公司轿车在延安返回宝鸡途中,经G045路陕西段时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卢亚卫生前系宝雅公司员工。后卢亚卫之妻***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宝鸡市人社局2013年4月3日作出宝人社工亡认决字[2013]17号工伤认定决定,同意认定为工伤。
另查,宝鸡市人社局2013年4月3日作出宝人社工亡认决字[2013]17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于2013年2月25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间有误。***于2012年4月9日就已提出申请,宝鸡市人社局于2012年8月29日决定受理。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宝雅公司的员工死者卢亚卫,是否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发生交通事故,能否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问题。2011年9月3日,死者卢亚卫与闫华利、谢治东代表宝雅公司一起去延安姚店镇万锦商务酒店参加该酒店的装修意向会的事实,有证人刘永忠、张延喜证言证实。张延喜证言虽存在瑕疵,但该证据与宝鸡市人社局调查证人刘永忠的证言印证,客观的反映死者卢亚卫确实代表宝雅公司去延安参加了该酒店装修招标意向会的实际情况。宝鸡市人社局宝人社工亡认决字[2013]17号工伤认定决定,出现的***申请工伤认定的时间错误,是执法程序的瑕疵问题。***书面申请和宝鸡市人社局提供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均证明***在法定申请时间内2012年4月9日已提出申请,宝鸡市人社局在2012年8月29日决定受理的事实。宝鸡市人社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受伤害职工卢亚卫为工伤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以宝鸡市人社局提供的证人张延喜的两份证据真实性欠缺,无其他证据印证,证据不足,事实不清,遂撤销宝鸡市人社局2013年4月3日作出的宝人社工亡认决字[2013]17号工伤认定决定不妥,应予纠正。据此,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2014)宝中行终字第00005号行政判决:一、撤销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2013)金行初字第00011号行政判决;二、维持宝鸡市人社局2013年4月3日作出的宝人社工亡认决字[2013]17号工伤认定决定。一、二审案件诉讼费各50元,均由宝雅公司负担。
宝雅公司不服,向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宝中行监字第00002号行政裁定,驳回宝雅公司的再审申请。
再审申请人宝雅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在没有任何新的事实和证据的情况下没有进行论证就改判,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张延喜的证言和电话调查笔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三)2011年9月3日是周末休假时间,卢亚卫与闫华利、谢治东乘坐的也不是公司车辆,结合刘永忠的证言,可以认定卢亚卫三人去延安并不是代表公司,而是去干私活。(四)宝雅公司与通力公司之间没有任何业务关系。(五)宝人社工亡认决字[2013]17号工伤认定决定与事实不符,且没有证据支持,应予撤销。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宝鸡市人社局作出的宝人社工亡认决字[2013]17号工伤认定决定。
被申请人宝鸡市人社局答辩称:(一)宝人社工亡认决字[2013]17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二)宝雅公司的再审申请已于2015年7月被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请求依法维持二审判决。
被申请人***、**、卢佳请求维持二审判决。
本院再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
另查明,姚录岐2004年7月至2008年2月为宝雅公司股东,2008年2月起不再担任宝雅公司股东,2010年1月4日与宝雅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姚录岐的妻子与宝雅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晓霞系姊妹关系。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被诉工伤认定决定认定死者卢亚卫是代表单位参加延安开发区酒店房屋装修意向会的事实,证据是否充分,即死者卢亚卫是否属于因公受到伤害。围绕上述焦点问题,被申请人宝鸡市人社局提交的主要证据是2013年3月26日宝鸡市人社局对张延喜的电话调查笔录,该调查笔录记载,张延喜是延安万锦商务酒店的股东,其在接受宝鸡市人社局电话调查中称:“我们于2011年9月4日举办了万锦商务酒店装修意向会,……有宝鸡一家宝雅装饰公司参加了,大约2、3个人,来时带的有宝雅公司的营业执照和资质证书,我们留了复印件。……(营业执照和资质证书复印件)时间太久了,找不到了。”虽然该电话调查笔录没有张延喜的签字,存有疑点,但该调查笔录上有宝鸡市人社局两名工作人员和其他两名见证人员的签字,具有一定的客观性。被申请人宝鸡市人社局还提交了如下三份证据:1.2012年6月28日眉县法院审理***诉刘军等六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庭审笔录,该庭审笔录记载,通力公司代理人称:“到延安是给宝雅公司谈工程去了”;2.2012年10月17日宝鸡市人社局对通力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永忠的调查笔录,刘永忠在该调查笔录中称,通力公司没有装修资质,故联系了宝雅公司,欲借用宝雅公司的资质到延安承接装修工程;3.2013年3月26日宝鸡市人社局对延安市姚店镇白牙村村委会书记雷锋军的调查笔录,雷锋军在该调查笔录中称:“……我听张小平和张延喜说,2011年9月有一家宝鸡的装修公司来看过现场”。上述三份证据的内容与张延喜电话调查笔录的内容能够相互印证,基本能够证明死者卢亚卫系代表单位参加延安开发区酒店房屋装修意向会的事实。再审申请人宝雅公司否认卢亚卫延安之行是代表单位因公外出,应当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进行举证。再审申请人宝雅公司在工伤认定调查阶段及本案诉讼期间共提交了三份证据用以证明死者卢亚卫不是因公外出,而是去“干私活”。其中,雷西春的证人证言和宝雅公司的公司章程两份证据并不能证明死者卢亚卫延安之行是“干私活”;姚录岐在调查笔录中虽称是介绍卢亚卫给朋友“干私活”,但因姚录岐与宝雅公司法定代表人存在亲属关系,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此份证据即为孤证,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因此,再审申请人宝雅公司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推翻宝鸡市人社局依据相关证据认定卢亚卫延安之行是代表宝雅公司的事实,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宝鸡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虽然存疑,但具有明显证据优势。故应当认定死者卢亚卫延安之行系因公外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宝鸡市人社作出宝人社工亡认决字[2013]17号工伤认定决定,并无不当。
综上,再审申请人宝雅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二审判决判处适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宝行终字第00005号行政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焦玉珍
审 判 员  马小莉
代理审判员  张慧颖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铁梦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