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宝雅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陕西宝雅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宝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申请再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陕行监字第0016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陕西宝雅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晓霞,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杨林周,陕西秦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宝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张田力,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谢剑,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岩,该局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崔慧霞,女,汉族,系卢亚卫之妻。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卢英,男,汉族,系卢亚卫之父。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卢佳,女,汉族,系卢亚卫之女。
被申请人崔慧霞、卢英、卢佳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马卫军,陕西国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崔慧霞、卢英、卢佳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王斐,陕西国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陕西宝雅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宝雅公司)因诉宝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宝鸡市人社局)工伤认定一案,不服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宝中行终字第0000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宝雅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在没有任何新的事实和证据的情况下没有进行论证就改判,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张延喜的证言和电话调查笔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三)2011年9月3日是周末休假时间,卢亚卫与闫华利、解治东乘坐的也不是公司车辆,结合刘永忠的证言,可以认定卢亚卫三人去延安并不是代表公司,而是去干私活。(四)宝人社工亡认决字(2013)1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与事实不符,且没有证据支持,应予撤销。请求撤销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宝中行终字第00005号行政判决,指令再审。
宝鸡市人社局提交意见认为:(一)宝人社工亡认决字(2013)1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二)宝雅公司的再审申请已于2015年7月15日被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请求依法维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宝中行终字第00005号行政判决。
崔慧霞、卢英、卢佳提交意见认为:终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宝雅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由本院提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 判 长  刘京玺
代理审判员  张慧颖
代理审判员  马 燕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铁梦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