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宝雅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北京凯必盛自动门技术有限公司与陕西宝雅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4民初5904号
原告:北京***自动门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城北街道水库路22号。
法定代表人:石建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会英,女,该单位职员。
被告:陕西宝雅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高新开发区创业路6号院2号楼2单元9层18号。
法定代表人:王晓霞。
原告北京***自动门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陕西宝雅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宝雅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聂会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宝雅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剩余货款:8975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6月签订了《***系列产品工程合同》,项目名称:梅苑酒店,合同额为:196500元,已付款:元,尚欠到期应收:8975元。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保质保量精心制造,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已将货物运至被告指定地点并安装完成,被告已经使用。被告拖欠支付货款,已经缺乏履行合同的诚意。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违背了双方订立的合同约定,构成了明显的违约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诉请贵院依法秉公裁决,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宝雅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6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系列产品工程合同》,原告承建被告的工商银行榆林分行兴榆路支行自动平滑门工程,工程总造价1965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7日内支付合同总额50%预付款100000元,工程验收后7日内支付合同总额45%验收款87000元,工程验收合格满两年后7日内支付合同总额5%的质保金9500元,原告负责***品牌自动门设备的生产及产品安装调试工程,原告收到首付款并确认图纸后,18个工作日将货物运至施工现场。双方还在合同中约定了其他相关事宜。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确认被告已支付货款187525元。
上述事实,由《***系列产品工程合同》、银行交易明细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事实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当事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所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负。
原、被告签订的《***系列产品工程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权利义务。本案中,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发货,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全额向原告支付货款,鉴于原告确认被告已支付货款187525元,对此本院不持异议。双方合同约定的工程总造价为196500元,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897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陕西宝雅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自动门技术有限公司剩余货款897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及公告费(以实际票据为准),由被告陕西宝雅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王辉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赵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