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陕03民终82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宝雅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宝鸡市。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陕西秦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崔某,女,1981年5月14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男,1941年6月27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卢某,女,2008年10月1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崔某,女,1981年5月14日出生,住址同上,系卢某之母。
委托代理人马卫军,陕西国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陕西宝雅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宝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崔某、**、卢某等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2015)渭滨民初字第012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审理过程中,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年2月18日以(2015)陕行监字第00163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对本院(2014)宝行终字第00005号行政判决进行提审,再审期间(2014)宝行终字第00005号行政判决中止执行。本案中止审理。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26日作出(2016)陕行再10号行政判决,维持了本院(2014)宝行终字第00005号行政判决。本案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宝雅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2015)渭滨民初字第01294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的死亡不是工伤死亡,宝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作宝人工亡认决字(2013)17号工伤认定书错误,其工伤认定无事实依据且适用法律错误。
崔某、**、卢某等共同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宝雅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其不支付崔某、**、卢某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崔某系***之妻,第三人卢英系卢亚卫之父,第三人卢某系***之女,***原告宝雅公司职工。2011年9月4日,***发生交通事故死亡。2013年4月3目,宝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宝人社工亡认决字(2013)17号工伤认定书,认定***工伤。原告宝雅公司不服,于2013年8月20日向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5日作出(2013)金行初字第00011号行政判决书,撤销了宝人社工亡认决字(2013)17号工伤认定书。***亲属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4年11月19日作出(2014)宝中行终字第00005号行政判决书,撤销了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金行初字第00011号行政判决书,维持了宝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宝人社工亡认决字(2013)17号工伤认定书,该判决书已生效。
2015年1月12日,崔某将宝雅公司诉至宝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请求由宝雅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76880元。宝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4月9日作出宝劳人仲案字(2015)第20号裁决书,裁决由宝雅公司向崔某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382180元,并驳回了崔某的其他申请请求。宝雅公司不服,遂诉至本院。
另查,***在原告宝雅公司工作期间,原告未给***办理社会工伤保险。
再查,2010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9109元/年。
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承担用工责任。在本案中,***的死亡已被生效的法律文书认定为工伤,因此,被告崔某、第三人卢英、卢某作为***的近亲属应当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原告宝雅公司诉称***非因工死亡,其观点因无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纳。《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因此,被告崔某、第三人卢英、卢某应当领取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为382180元(19109元/年×20年)。由于原告宝雅公司未给***已办理工伤保险,因此,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之规定,被告崔某、第三人卢英、卢某应当领取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由原告宝雅公司支付。综上所述,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陕西宝雅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被告崔某、第三人卢英、第三人卢某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382180元;二、驳回原告陕西宝雅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陕西宝雅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26日作出(2016)陕行再10号行政判决,维持了本院(2014)宝行终字第00005号行政判决,即宝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宝人社工亡认决字(2013)1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有效,***的死亡为工亡。其余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本案基本事实一致,对于一审法院据以定案的相关证据本院亦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的主要上诉理由在于其认为,***的死亡并非工伤,但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陕行再10号行政判决书仍然认定案涉工伤认定决定书并无不当,故一审法院根据***的工伤认定情况判令上诉人承担相应的工伤保险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宝雅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陕西宝雅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坤
审判员*喆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