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京民申208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北京铭润创展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大咸路甲3楼1层115。
法定代表人:陈国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钢,北京市君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吉林省凯来星怡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吉林大路以南,安乐路以北,民丰大街以东,福安街以西亚泰花园·樱花苑45幢2单元209号房。
法定代表人:于喜湖,经理。
一审被告:陈雷,男,1975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木兰县。
再审申请人北京铭润创展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润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吉林省凯来星怡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来公司)及一审被告陈雷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3民终102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铭润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欠款证明及还款计划》涉及的内容和数额是基于分包项目、个人欠薪等双方往来交易产生的,其中的很多往来款项没有结算,体现出来的数额极不准确,原审法院在庭审过程中并没有查清上述款项的基本事实,仅依据《欠款证明及还款计划》就草草结案,实属认定事实不清。(二)铭润公司在法定期限内书面申请二审法院调查收集证人王某的证言,二审法院未调查收集。综上,铭润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相关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二审法院综合全案案情及当事人诉辩意见,确定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欠款证明及还款计划》是否为铭润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铭润公司应否按照该协议的约定付款并无不当,在对争议焦点分析论述的基础上,认定《欠款证明及还款计划》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铭润公司应当按照该计划的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亦无不当,所作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由于铭润公司申请法院调查收集的证人证言不属于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故铭润公司关于二审法院未依其申请调查取证的主张缺乏依据。铭润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铭润创展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于 洋
审 判 员 张雅政
审 判 员 苏 伟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四日
法 官 助 理 董殿超
书 记 员 阿 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