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家口坝王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张家口坝王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沽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724民初414号

原告:***坝王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沽源县平定堡镇西围子后湾子。

法定代表人:李世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崇仁,该公司业务经理,特别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国军,沽源县平定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代理。

被告:**,男,1987年3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沽源县平定堡镇欧景缘小区******。

被告:***,男,1960年3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沽,现住沽源县平定堡镇欧景缘小区******iv>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仲麟,河北宇联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陈雪冬,男,1990年3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沽源县平定,现住沽源县平定堡镇亿源城小区**楼****

原告***坝王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坝王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7日立案后,原告于2020年5月26日申请追加陈雪冬为被告。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坝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崇仁、郑国军,被告**、***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仲麟、被告陈雪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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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终结。

原告坝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原告货款611791.4元;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系父子关系,经营高山堡大西洼六间恒温库。2019年7月至10月间,被告赊购原告蔬菜泡沫包装箱,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派车送货。被告购买原告五种规格泡沫箱,货款共计711791.4元,已给付100000元,余欠611791.4元。该欠款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为此原告依法选择买卖合同纠纷案由起诉,望法院根据事实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1、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也谈不上欠付原告611791.4元款项的问题。原告在起诉状中所述选择买卖合同纠纷案由起诉,说明原告也认为双方之间不一定是买卖合同关系;2、原告的泡沫箱有的定价6.5元/个,有的定价5元/个,这是给菜贩子定的价格,菜贩子照此价向原告付款。原告与菜贩子双方买卖过程是通过原告委托被告来完成的,所以原、被告双方之间是委托关系,原告与菜贩子之间才是真正的买卖合同关系。我们同时也代理了泰源贸信、华盈,给他们代销箱子,原告的业务员也在那卖箱子,菜贩子都会赊账;3、被告是按照原告的委托处理泡沫箱事务。沽源县卖泡沫箱的都是委托给他人进行销售,有很大竞争,菜贩子不会及时给钱,都是赊账,所以原告及其他泡沫箱的公司都是委托他人进行销售。原告举证的凭据只能证明被告收到包装箱,不能证明被告应当给付货款;4、原告在起诉状中的事实和理由部分第二行写了“被告赊购原告包装箱”,这也就表明了“赊”的意思,属于原告自认的事实,实际上就是原告委托被告将包装箱赊给租冷库的菜贩子,每赊出一个箱子给被告提成5毛至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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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菜贩子赔钱,欠付原告的泡沫箱货款未给付。所以,不是原告将箱子卖给了被告,也不是被告欠付原告货款,而是菜贩子欠付原告货款。不仅原告的货款未拿够,就是被告每个箱子5毛至1元的提成也没有拿上,现在庭审中原告连提成都不承认了;5、并非原告在起诉状中所述的箱子的数量,应以被告在送货单上的签字为准;6、包装箱的价钱被告没有权利进行改变,原告也不会让改变,因为改变了箱子就卖不出去。如果菜贩子按照出库单上的价格接受了,就是卖出去了,他们不接受的就让拉回去,还有不使用的。多余的箱子都是原告让被告给拉回去,出库单***的一张上面写了拉回10包泡沫箱;7、当时赊销时没有定付款期限,所以导致原告追被告要钱,被告追菜贩子要钱。希望原告再等一等,等菜贩子来了给了我们钱我们自然会给付原告欠款。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陈雪冬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泡沫箱不是我买的,我只是中间人,介绍原告泡沫箱卖给菜贩子,我中间一个箱子赚5毛到一元钱中介费。原告提交的证据上有很多签字都不是我本人所签。货款都是菜贩子欠的,不是我们欠的,我们只是代销。菜贩子给了我泡沫箱的款之后,我才能给原告。

原告代理人王崇仁答复称,1、原、被告是买卖合同关系。2019年6月下旬至7月中旬之间,**找的我的外甥女张晓慧,他们是同学,想从我这里买箱子。其实在这之前,**找过我来买箱子,但我不认识他就没有答应。后来**通过张晓慧来找的我,亲自带我到大西洼恒温库**的办公室谈。当时**、陈雪冬都在。我们谈的包装箱的情况,张晓慧算是联系人、保人。我按照出厂价给**,没有被告所谓的提成;2、谁买货就应该谁给钱,并不存在什么委托赊销关系。我如果委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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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卖箱子也应该有委托手续,但是公司没有出过任何委托手续,司机给谁送货谁在库里谁就给签字。**跟我说过陈雪冬也在库里干活,可以让他签字;3、我们以开票价、出库单为准,发货方、用货人、收货人都是签字认可的。当时市场价小号箱子实际是5.6元或5.7元,中号箱是6元多或7元多,大号箱是10元多或11元多。我们给他们出厂价,也就是优惠价,他们按照市场价卖。一般达到5万元或10万元就清账,但被告就给了一次货款,是张晓慧去要的。被告曾经分七次付款10万元,这与被告所述委托卖箱子是自相矛盾的;4、通过法庭审理,原告进行了充分的举证并形成了证据链,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并且原告已经交付了货物,所以被告应当给付尚欠的货款。被告认为是委托合同,并没有举证进行证明,所以我方的主张是成立的。

原告举证如下:

1、坝王公司的收款凭据(送货单)109张(包括***退回的28号箱357个、31号箱60个,单价均为6.5元每个),证明原告在2019年7月—10月间出售给被告五种规格的蔬菜泡沫箱,货款共计711791.40元(该货款已减去了上述退回的泡沫箱货款共计2710.5元),上述货物都已经交付给被告,交货地点是沽源县高山堡乡大西洼**恒温库,有被告方的签名为证。109张凭据中出现了5种签字,其中签字“**”的有2张、“***”的有32张、“陈雪冬”的有59张、“陈雪东”的有15张、“张帅”的有1张;

2、坝王公司明细分类账8页系记载原告出售给被告泡沫箱的日记账,证明出售日期、规格、数量、价款,与109张票据相吻合。同时也记载了被告分七次给付货款10万元,余欠货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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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1791.40元;

3、郭富、唐占武、张满库、王启兴四位证人书面证言、照片、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及唐占武、张满库、王启兴三位证人出庭证言,证明证人系坝王公司运送泡沫箱的司机,按照原告的要求都分别把上述货物及时准确地送到被告收货地点大西洼恒温库,由三被告在送货单上签字后再送回原告处。他们都不清楚“张帅”签字的那张送货单上显示的张帅是谁。证人张满库还称有时候被告人都不在,由他们的一个门房妇女给代签,代签的是陈雪dong的名字,但签的是哪个dong并不清楚,后来才发现送货单上有两个dong字。证人唐占武还称是原告卖给被告泡沫箱,给被告送货,恒温库就是被告的;

4、2019年10月7日张晓慧(原告工作人员,原告代理人王崇仁的侄女,与**系同学关系,经其介绍原告卖给**箱子)与陈雪冬、闫海萍在原告财务室的对话录音,2019年10月28日张晓慧与陈雪冬的手机通话录音,2020年5月25日陈雪冬与王崇仁在原告经理室的对话录音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货物买卖以及曾经对账的事实,特别是证明被告**不诚信和不积极给付货款的意图及被告陈雪冬的惧怕状态,是参与者、知情者、见证者;

5、收据7张,证明被告已给付货款共计10万元,收据上显示的交款单位有的是**,有的是陈雪东,有的是(陈雪冬)**;

被告**、***质证如下,1、对“**”签字的2张凭据,其中包装箱单价为5元的这张是**本人签的(单号为:20190809020),单价为6.5元的这张不是**本人签的(单号为:20190809004)。“***”签字32张凭据都是***本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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签的。收款凭据的名称叫交货凭证,也叫送货单,明确记载了送货人、收货人的名字,其中包装箱的单价有6.5元的,也有5元的,这个价格是给菜贩子定的,不是给收货人定的,菜贩子按照这个价格给付包装箱款。所以送库单不能证明被告就是付款人,只能证明被告是收货人;2、对于分类账,只能证明是原告记载的发货数量及金额,而不能证明被告欠原告的款项数额,即不能证明被告欠付原告货款;3、对三个到庭的证人所做的证言,认为他们只是送货人,目的是挣运费,对原、被告之间是买卖关系还是委托关系他们并不清楚。对四个书面证言,除送包装箱的数量不一样以及有两个证人称有门房妇女代签,其余内容都是一样的。原告提交的证人证言是格式性证据,都是提前写好让证人代抄的,所以这种格式性证据并不是证人的本人意思表示,是无效的;4、对对话录音及电话录音,无法证明原告的主张。上述录音只能证明收货、对账,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是买卖关系。能证明陈雪冬在其中并没有股份,与恒温库没有关系。不能根据对话就证明**的不诚信;5、对收据无异议,我们一共给付了货款10万元,我给付了3万元(微信转账到张晓慧处,再由张晓慧交给了原告),陈雪冬给了7万元。

被告陈雪冬质证如下,1、对“陈雪冬”签字的59张凭据,其中有6张不是我本人签字(单号分别为:20190815020、20190808005、20190904018、20190904007、20190915020、20190914023)。“陈雪东”签字的15张凭据都不是我本人所签(单号分别为:20190820005、20190908032、20190808027、20190810007、20190818003、20190825019、20190809022、20190820029、20190825020、20190828014、20190829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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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905033、20190918007、20190807015、20190721013)。“张帅”这张凭据也不是我本人所签,我不知道张帅是谁。我从来没有委托过别人代签我的名字;2、对对话录音及电话录音无异议。3、对收据无异议,我们一共给付了货款10万元,我一共给付了7万元,**给了3万元。其它同被告**、***的质证意见。

经审理,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系父子关系,**经营高山堡乡大西洼恒温库。根据原告提供的收款凭据(送货单)和明细分类账显示,2019年7月至10月间原告向**的大西洼恒温库运送蔬菜泡沫包装箱,收货人为***、**、陈雪冬。

原告称,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按出厂价出售给被告,被告按市场价出售给菜贩子。原告出售给被告泡沫箱货款共计711791.40元。后被告分七次给付货款10万元,余欠货款611791.40元。被告方称,双方之间系委托关系,原告委托被告方将泡沫箱赊给租恒温库的菜贩子,每赊出一个箱子给被告提成5角至1元。2019年菜贩子赔钱,欠付原告的货款未给付。

针对原告提供的109张送货单(其中包括***退回的28号箱357个、31号箱60个,单价均为6.5元每个,退回的泡沫箱货款共计2710.5元),被告**认可1张,金额共计为6720元;被告***认可32张,金额共计为210945元;被告陈雪冬认可53张,金额共计为351671.4元。以上三被告共认可收款凭据86张,金额总计为569336.4元。对于三被告不认可的送货单共有23张,金额共计为145165.5元,其中“**”的签字1张,金额6864元;“陈雪冬”的签字6张,金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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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计37263元;“陈雪东”的签字15张,金额共计94018.5元;“张帅”的签字1张,金额为7020元。对于被告不认可的23张送货单,其中20张原告向本院提出笔迹鉴定申请,另3张因无法辨认原告放弃鉴定,后本院同意委托鉴定,最终原告撤回上述鉴定申请并同时撤回对三被告不认可的23张送货单涉案金额145165.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该项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当事人处分原则,本院予以准许。

被告**已给付货款3万元(微信转账至张晓慧处,再由张晓慧交给原告),被告陈雪冬已给付货款7万元(包括微信转账和现金给付,都给了张晓慧,再由张晓慧交给原告),二被告共给付货款10万元。被告**同意多付的部分是代其父***付的。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属于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赊购原告泡沫箱,然后出售给租其恒温库的菜贩子,原告提供的送货单上收货人处有被告的签名以及被告的付款行为相互印证可以证明。被告辩称与原告属于委托关系,被告系代销,应由买受人菜贩子给付货款的主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但原告要求三被告共同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因原告不能举证证明三被告属于合伙关系或者三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提交的109张送货单中,三被告认可属于其自己签名的共计86张,涉及金额为569336.4元,其中被告**认可6720元、被告***认可210945元、被告陈雪冬认可351671.4元,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三被告应各负其责给付原告相应货款,被告**应给付原告货款6720元,被告***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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给付原告货款210945元,被告陈雪冬应给付原告货款351671.4元。因***已退回原告泡沫箱金额为2710.5元,**、陈雪冬分别已给付原告货款3万元、7万元,而**认可多付的部分是代替其父亲***付的,故此被告**不再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因此,被告***应给付原告货款184954.5元([210945元-2710.5元-(30000元-6720元)]),被告陈雪冬应给付原告货款281671.4元(351671.4元-70000元)。

综上所述,三被告应当以其认可签字的金额再扣除已给付的金额以及退货的金额来给付所欠原告货款,对其余不认可的,原告可以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坝王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货款184954.5元;

二、被告陈雪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坝王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货款281671.4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18元,原告***坝王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392元,被告***负担4000元,被告陈雪冬负担5526元;保全费3520元,原告***坝王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46元,被告***负担1445元,被告陈雪冬负担1929元。案件受理费和保全费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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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袁成海人民陪审员杨占林

人民陪审员 张    秀    丽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    元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