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家口坝王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张家口坝王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周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沽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冀0724民初617号
原告张家口坝王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国军,河北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
原告张家口坝王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坝王公司)诉被告周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国军、被告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坝王公司诉称,2011年夏季,被告承揽了沽源县马路砖厂房屋厂区的工程,从原告处赊购材料,当时承诺完工后就付款,但并没有给付,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该款项,被告均以没有结算要回工程款无钱给付为由推脱至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拖欠原告的材料款5920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周某答辩,对原告起诉要求给付的材料款数额无异议,但被告不同意给付原告材料款,理由是:沽源县马路砖厂(负责人以前是**,现在是**)建厂时,被告承揽了沽源县马路砖厂房屋厂区的工程,但是被告是轻包工,不包工包料,只提供劳务,所以是沽源县马路砖厂赊欠原告的材料款,不是被告赊欠原告的材料款,沽源县马路砖厂负责人只是让被告去原告处取材料,被告只是经办人并非购买人。
原告为支持其诉求,向法庭提交4张单据、6张出库单,证明被告在承揽沽源县马路砖厂房屋厂区的工程时赊购了原告的建筑材料,款项为59203元。
被告对2011年6月30日的单据有异议,单据的内容及签字不是被告书写和签名,但该材料确实用于马路砖厂房屋厂区的工程。对原告所举其它证据没有异议,均认可。
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被告周某于2011年5月26日至2011年7月4日期间累计赊欠原告材料款59203元,但被告周某主张其未赊欠原告材料款,是沽源县马路砖厂赊欠原告的材料款,对原告主张的其本人负责经办的沽源县马路砖厂赊欠原告的材料款59203元无异议。
本院认为,关于沽源县马路砖厂房屋厂区的工程被告主张其是轻包工,不包工包料,只提供劳务,其只是沽源县马路砖厂向原告赊欠材料的经办人,对此,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不能提供其它证据证明未赊欠原告的材料款,故对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另,被告对2011年6月30日的单据有异议,因单据的内容及签字不是被告本人书写和签名,但认可该材料用于马路砖厂房屋厂区的工程。原告提交的2011年5月26日的单据在原记载内容基础上,经被告核对账目后被告周某又追加内容为“12张总计68805元,其中周用59203元”,因此应当认定本案原、被告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经向被告交付了材料,被告应当支付价款,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材料款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法有据,应当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张家口坝王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材料款59203元。
案件受理费640元,由被告周某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