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冀0402民初1911号
原告:河北邦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马庄工业园区内。
法定代表人:李建红,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力华,河北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8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邯山区。
原告河北邦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邦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力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北邦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工程介绍费(工程业务费6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被告自称能给原告介绍承包工程,若介绍成功须支付其介绍费,若不成功退还介绍费。原告通过被告介绍与邯郸市诚明建筑安装公司御景观澜住宅楼工程项目部订立了《消防安装合同》,并给付了被告6万元介绍费,被告承诺工程若出现问题,如数退还介绍费。现在,被告介绍的工程并未由原告承包,符合退回介绍费条件,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迟迟不予退还。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答辩状。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1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收到条“今收到大名御景观澜项目消防工程业务费陆万元整。如此工程出现问题,业务费原封返还”,原告给付了被告6万元介绍费,现在,被告介绍的工程并未由原告承包,原告多次催要介绍费,被告迟迟不予退还,故诉至法院。
另查明,被告***2014年退还原告河北邦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业务费1万元。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依法订立的合同,应受到法律保护。2014年5月10日,原告给被告出具的收到条,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依法成立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之规定。本案被告未促成原告实际承包邯郸市诚明建筑安装公司御景观澜住宅楼工程,被告理应返还原告全部业务费6万元,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4年返还原告业务费1万元,原告当庭予以认可,应在6万元中予以抵扣,故被告应按照合同的约定返还原告业务费5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河北邦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业务费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武志刚
代理审判员 崔佳宾
人民陪审员 张 蕾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蒋 漫
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百二十四条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