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瑞丽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云3102民初1119号
原告:***,男,汉族,1986年3月9日,身份证住址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现住址瑞丽市。
被告:云南亚大申菱电梯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11563150432M
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春城路银海领域小区11幢LOFT3号
法定代表人:瞿春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正有,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瑞丽市丰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3102MA6L4X818C
住所地:云南省德宏州瑞丽市瑞宏路59号304号
法定代表人:李炎恒,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云南亚大申菱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亚大电梯公司)、瑞丽市丰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丰苑物业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被告亚大电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正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丰苑物业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立即赔付赔偿款38353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一名装修工人,2018年3月份开始为瑞丽锦福园小区A地块五栋1602室装修。2018年3月24日九时,原告和其他工友一起乘锦福园五栋左侧电梯从十六楼下降过程中,电梯突然失灵,一下子从十六楼垂直坠落至二楼,造成三人受伤。原告在受伤后,立即至瑞丽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产生医疗费用3343元。我住院九天时,二被告多次称我不出院就无法协商,我便在身体未痊愈的情况下匆忙出院。出院后,腰椎部分仍常感不适,无法正常劳动,需多次打针吃药,导致误工时间较长。我出院后,与二被告到瑞丽市进行协商,但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系新思维装饰公司的工人,有签订过正式的劳动合同,年薪十万元。本次电梯坠落事故给原告身心上均造成伤害,具体赔偿项目如下:1、医疗费3343元;2误工费274元×15日=4110元;3、后续治疗费20000元;4、精神赔偿金10000元;5、住院费100元/天×9天=900元,共计38353元。原告在受伤后,多次与二被告沟通,但协商无果,只能诉到法院。
被告亚大电梯公司答辩称:发生事故时电梯并未交付使用,系丰苑物业公司擅自使用,不应由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丰苑物业公司书面陈述称:首先,出现事故后,我们在信访局进行过调解,并且同意赔付6000元费用,但原告现在要38353元是二家公司不能承受的。其次,原告在2018年3月24日出现电梯事故,原告于2018年3月28日才进行住院治疗,期间有4天空档,并不排除在我们工地以外的其他地方受伤而住院治疗,因此我公司不认为他受伤住院与我们工地有关系。原告住院所有的费用,有住院的收据和票据无异议。我司对误工费不认可,对274元/每天的计算标准也不认可,对住院了15天是认可的,但是原告提供的劳务雇佣合同没有经过劳动局备案,劳务合同是无效的。原告需证实其年薪10万元一年,如果他能提供证据,我们可以确认原告确实年薪10万元。精神赔偿金这一块同样也要出示证据,证明他确实受到了精神损害,如果有证据证明精神损害,我们对金额的意见并不是1万元,是1000-2000元。对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我们愿意支付,计算标准也认可。后续治疗费,因为原告已经出院了,证明他已经完全康复,所以认为他不需要后续治疗费了。同时,如果他需要我们支付后续治疗费用,同样需要取得相关医院的合法鉴定结论。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装修工人,2018年3月其在瑞丽市做工。2018年3月24日,其搭乘电梯从该16楼至1楼过程中,电梯发生故障致原告受伤。2018年3月25日,原告在瑞丽市人民医院就医,产生医疗费756元。2018年3月28日至2018年4月6日,原告在瑞丽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九天,产生住院治疗费2587.68元。被告丰苑物业公司系电梯所在房产的物业服务企业,被告亚大电梯公司系故障电梯销售方,原、被告双方因赔偿协商不成,原告遂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用票据、病情证明书、出院记录原件、电梯照片、业主孙庆平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健康权受到侵害,有权向致害者主张赔偿责任。原告因该起事故所致的损失有1、医疗费3343.6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3,误工费3000元,原告主张按年薪10万元标准计算15天的误工费,其虽提交了劳动雇佣合同但未能证实劳务报酬确实按该标准发放,本院参照该行为本地平均工资水平,酌情按200元/天计算15日。4、精神抚慰金2000元。原告经历从16楼至2楼的电梯故障,该过程将给正常人心理带来巨大伤害,应当予以慰藉,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综上,原告损失共9243.60元。原告虽还主张后续治疗费,但未提供证据证实确需发生,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原告搭乘由被告亚大电梯公司销售、被告丰苑物业公司管理的电梯发生事故,致身体受到损害共产生损失9243.60元,原告对事故发生并无过错,销售方应对其销售的电梯质量问题对使用者承担赔偿责任,管理者在未确保具有危险性的电梯运行安全前提下提供用户使用,应与销售方共同向受害者承担赔偿责任。至于电梯故障的实际原因及二被告应由谁最终承担责任,应由二被告自行解决。被告丰苑物业公司主张原告医疗费用产生可能系其他原因造成但并提供证据佐证,结合原告事故第二天就医的实际情况,对该主张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八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云南亚大申菱电梯有限公司、瑞丽市丰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243.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7元,减半收取343.5元,由被告云南亚大申菱电梯有限公司、瑞丽市丰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宏州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履行义务的被告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原告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
审判员 雷丹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段娜
注:后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三条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三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
产品缺陷由生产者造成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
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