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云0111民初8848号
原告:云南亚大申菱电梯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春城路银海领域小区11幢L0FT3号。
法定代表人:瞿春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明,云南锦秀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宗吉勋,云南锦秀江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祥照文化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泉路871号。
法定代表人:沐家春,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进松,云南迪恒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宏松,男,1982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昆明市西山区,该公司员工。一般诉讼代理。
原告云南亚大申菱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大公司”)诉被告昆明祥照文化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祥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亚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拖欠的剩余货款1704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暂计至2018年8月20日合计12200元,2018年8月20日之后的违约金以170400元为基数,按每年7.125%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1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液压升降机销售合同》。由被告向原告购买两台导轨式液压升降机平台,合同约定两台导轨式液压升降机平台总价为213000元。合同履行的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定金42600元,货到现场支付106500元,安装调试后支付589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6年10月19日向原告支付定金42600元,收到定金后原告按被告要求进行了供货,于2017年5月份将两台导轨式液压机平台运送至交付地点。原告交付电梯后被告既不安装电梯也不支付原告剩余款项。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被告均拒绝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庭审后被告补充答辩:被告与原告确实签订了购销合同,被告已支付定金42600元,后原告在未告知被告的情况下把货送来,并卸载了货物后没有安装,双方协商没有结果。
原告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第一组:原告营业执照、被告企业信息查询表,欲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第二组:液压升降机销售合同原件、居间介绍人卢某发送给被告代表郭宏松的邮件、居间介绍人卢某与被告的工作人员郭宏宋的QQ聊天记录、居间介绍人卢某与被告工作人员郭宏松的邮件、请求发货通知二份复印件、居间介绍人卢某与被告工作人员郭宏松的邮件、告知函原件,欲证明原、被告双方经卢某介绍被告向原告购买两台液压升降机平台事宜,签订了《液压升降机销售合同》,合同约定了被告以213000元购买两台升降机,并约定了升降机的尺寸、规格、要求等。同时约定了付款时间为先支付定金42600元,货到现场支付1065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要求的尺寸及时间向厂家定制升降机,升降机已经于2017年5月25日送到现场。但是被告拒不支付第二笔款项,至今长达一年半,已严重违约。
第三组:证人卢某的证言,欲证明原告发货是按照被告要求,经被告同意才在2017年5月发货的事实,且能够证明被告拒不按照合同付款的事实。
庭审后被告补充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中的销售合同无异议,对居间介绍人卢某与被告工作人员郭宏松的QQ聊天记录、居间介绍人卢某与被告的工作人员郭宏宋的邮件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告陈述的2017年5月将升降机送到被告处,被告不同意付款不符合事实;对请求发货通知不认可,该证据涉及案外人,我方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对货物到场确认单不认可,被告未见过确认单;对告知函的真实性认可,郭宏松的签名也是其本人所签,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告知函中所陈述被告违约的事实及拒不付款的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相符。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及第二组证据中的销售合同,被告无异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居间介绍人卢某与被告工作人员郭宏松的QQ聊天记录、居间介绍人卢某与被告工作人员郭宏松的邮件,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不认可证明目的,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该证据的证明目的待说理部分予以认证;原告提交的请求发货通知,从通知内容看,系由原告向案外人苏州德林宝电梯制造有限公司请求发货,案外人苏州德林宝电梯制造有限公司将安排发货的通知,并未涉及被告,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货物到场确认单”是由原告通过经办人卢某发送QQ邮件的方式发送给被告的工作人员郭宏松,虽未经被告确认,但邮件已经发送成功,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告知函,被告认可收到该告知函,但不认可证明目的,从告知函的内容看是原告告知被告已将两台液压升降机设备运输到被告公司,并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设备款,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卢某的证言,该证人是《液压升降机销售合同》中原告方的签约经办人,其证言内容与本案有关,结合被告的陈述,其认为卢某与郭宏松之间的QQ聊天及邮件的真实性,对证人证言予以采信。
经审理,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1日,原告亚大公司与被告祥照公司签订《液压升降机销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两台SJD2型号的导轨式液压升降平台,单价为106500元/台,总金额为213000元,预付款后20天发货;交提货地点及方式为供方送货至需方单位,卸货由供方负责;第五条约定,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支付定金42600元,货到现场付支付106500元,安装调试后支付58900元,剩余5000元为质保金,质保期满贰年后,三个工作日内退还供方,如“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款项,则工期顺延”;包装方式为无包装,保证货到无损坏;运输方式为汽运,费用由供方承担;第十条约定“甲方中途退货或视作退货的(除不可抗外),应向乙方支付不低于货款总额50%的赔偿费,以补偿乙方损失”;双方未按合同约定交货或付款的,按照法律规定向对方支付违约金。2018年4月19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告知函》,载明:“2016年10月11日,贵公司与我公司签订液压降机买卖合同,购两台液压升降机,价款共计人民币贰拾壹万叁仟元整(213000.00元)。2016年10月19日,贵公司付肆万贰仟陆佰元预付款,合同约定货到安装现场支付壹拾万零陆仟伍佰元设备款。2017年5月,两台液压升降机设备运输到贵公司安装现场。贵公司迟迟不付给我公司设备款,我公司多次与贵公司协商未果,现两台液压升降机设备已摆放一年了。贵公司的行为已严重违反合同法,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我公司最后一次向贵公司提出支付壹拾万零陆仟伍佰元设备款的要求,希望贵公司于接到此函一周内支付拖欠我公司的款项,如贵公司再不付款,我公司将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贵公司承担。”被告工作人员郭宏松在《告知函》尾部签名。被告已支付定金426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告是否完成了货物交付义务?二、合同是继续履行还是予以解除?三、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货款或者赔偿损失?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被告签订《液压升降机销售合同》明确约定了原告出售两台导轨式液压升降平台,价款总计213000元,双方对货物交付时间、交付方式、货款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作出明确约定,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地点交付标的物。原告作为出卖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液压升降机销售合同》约定预付款到后20天发货,交提货地点及方式为供方送货至需方单位,卸货由供方负责。经查明被告于2016年10月19日支付预付款42600元。原告本应在收到预付款42600元后20天即2016年11月9日前发货。因本案销售的产品是订做产品,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提出产品尺寸有变更,被告于2017年3月27日最终向原告确定变更后的尺寸。根据被告确认产品尺寸变更的时间来看,原告不可能在原定的时间内发货及交付货物,尺寸变更后原、被告并未明确约定货物交付时间。原告于2017年5月25日晚上将货物运输至被告工作场地,并由吊车吊运货物卸载在被告的场地。被告辩称原告没有交付货物,理由为原告没有按照约定的支付预付款后20天发货,被告工作人员郭宏松于2017年5月26日早上发现被告园区安检车间出口左侧有一堆货物,但原告没有通知被告收货,原告没有完成货物交付义务。原告陈述经办人卢某打电话给被告的工作人员郭宏松通知其验收货物,被告陈述没有收到原告任何通知。原告提交了一份2017年5月26日卢某(电子邮箱133×××@qq.com)与郭宏松(电子邮箱349×××@qq.com)的QQ邮件往来,附件2个,其中有一份附件是货到现场照片,还有一份附件是“货到现场确认单”,由此可以证明原告是通过电子邮件的方式向被告工作人员告知货到现场以及确认货物的事宜。本案标的物是大型液压升降机,需要吊车吊运,原告将货物卸载到被告的场地,被告于2017年5月26日也发现了其园区安检车间出口左侧有一堆货物,当天又有卢某与郭宏松的QQ邮件往来,原告已经将标的物交付至被告的场地,被告的抗辩理由违背常理,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于2017年5月25日将标的物交付至被告指定地点,该场地属于被告的控制范围内,故本院确认原告已经完成了货物交付义务。
关于争议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液压升降机销售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应按照约定交付货物、安装货物,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款项。双方当事人本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但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对货物交付、安装以及货款支付问题发生较大争议,导致合同履行出现诸多问题。原告认为其已经交付货物,被告应当按照约定货到现场支付第二笔货款106500元,故一直未安装液压升降机。《液压升降机销售合同》第五条明确约定了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支付定金42600.00元,货到现场支付106500.00元,安装调试后支付58900.00元,剩余5000.00元为质保金。原告已经于2017年5月25日将货物运输至被告场地,被告理应支付原告第二笔货款106500.00元。但被告一直未支付原告货款106500.00元,原告也一直未安装涉案2台液压升降机,至庭审之日双方僵持一年多,原告没有继续付款,2台液压升降机也仍未安装。被告陈述其预留安装2台液压升降机的地方已经改做其他用途,安装了钢架楼梯,无法继续安装液压式升降机。经询问,原告也认可被告原预留安装2台液压升降机的地方改做其他用途。本院认为,本案标的物是液压升降机,属于大型特种设备,需要固定的安装地点,被告已经将原预留的地点改变做钢架楼梯,并且将原告卸载的货物用吊车吊运至厂房对面的挡墙上,表明被告不愿继续履行合同,2台液压升降机不安装便无法实现其使用价值,合同目的无法实现。2018年12月4日,经本院释明,原告明确表示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赔偿损失。被告也表示愿意解除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经本院释明后原告请求解除合同,被告以其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原预留的安装场地已经改做其他用途,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符合合同解除情形,被告亦明确表示同意解除合同,本院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液压升降机销售合同》于2018年12月4日予以解除。
关于争议焦点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中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液压升降机销售合同》第十条约定“甲方中途退货或视作退货的(除不可抗外),应向乙方支付不低于货款总额50%的赔偿费,以补偿乙方损失。”原、被告在合同中列明的双方身份为供方云南亚大申菱电梯有限公司,需方为昆明祥照文化产业发展有限公司,没有列明甲方和乙方,《液压升降机销售合同》第五条约定的付款方式中有“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款项,则工期顺延”,由此可以推断第十条约定的甲方是指需方昆明祥照文化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乙方是指供方云南亚大申菱电梯有限公司。合同第十条是对原告违约责任的约定,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液压升降机销售合同》予以解除,合同终止履行。被告将预留地点改做其他用途未通知原告,也未与原告协商解除合同,本案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是因为被告已经将原预留的地点改变其他用途,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被告存在违约行为,依照《液压升降机销售合同》第十条的约定,被告应当赔偿原告总货款213000元的50%的损失即106500元,扣除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的预付款42600元,被告应当再赔偿原告损失63900元。被告抗辩主张由原告双倍返还其支付的定金42600元。原、被告并未约定定金罚则,且从合同前后文表述内容来看被告支付的定金42600元实际是预付款,本案合同解除的根本原因是被告擅自改变场地用途,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被告自身行为存在违约,被告抗辩主张双倍返还定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已经交付涉案货物,被告将货物吊运至被告厂房对面的挡墙上,现合同予以解除,被告应当返还原告所交付的货物,并承担由此产生的吊车吊运费和汽车运输费用。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云南亚大申菱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昆明祥照文化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11日签订的《液压升降机销售合同》于2018年12月4日解除;
二、由被告昆明祥照文化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云南亚大申菱电梯有限公司损失63900元;
三、由被告昆明祥照文化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云南亚大申菱电梯有限公司交付的两台导轨式液压升降平台,并由被告昆明祥照文化产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相应的吊车吊运费和汽车运输费;
四、原告云南亚大申菱电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52元,由原告云南亚大申菱电梯有限公司负担1952元,由被告昆明祥照文化产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颜芬芬
人民陪审员 朱 瑄
人民陪审员 党 蕊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欧云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