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2901民初6220号
原告:云南亚大申菱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春城路银海领域小区11幢LOFT3号。
法定代表人:瞿春林,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学,云南锦秀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明,云南锦秀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昇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大理经济开发区云岭大道(管委会十三楼)。
法定代表人:李斌,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振淑,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以清,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云南亚大申菱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大申菱公司)与被告***昇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昇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亚大申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学,被告东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振淑、余以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亚大申菱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尾款254738.12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10104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25日,原、被告签订大理经济开发区东昇商务中心5-8#楼电梯轿厢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该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价款暂定574520.96元。合同对承包方式、付款方式、质保期、违约责任等均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9年4月2日开工,于2020年6月11日竣工并经验收合格,于2020年6月19日将工程移交给被告管理。扣除未施工的轿厢地面工程价款24000元,被告应支付的工程价款为550520.96元,其已经支付279267.22元,扣除质保金16515.62元(550520.96元×3%),被告还应支付原告254738.12元。
被告东昇公司辩称,原、被告未进行结算,原告主张的工程价款无依据,工程量应当据实结算,合同约定的单价明显高于市场价,如按此单价履行对被告显失公平,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亦向证人进行了询问,并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被告提交的工程施工合同以及证人的证言均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轿厢报价方案客观真实性不能确定,且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经本院审理查明:2018年10月25日,原、被告签订大理经济开发区东昇商务中心5-8#楼电梯轿厢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东昇商务中心5-8#楼电梯轿厢装饰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制作安装;合同暂定价为574520.96元,最终价款以综合单价和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为准,原告应于竣工验收后15日内向被告提交竣工图、竣工资料及结算书,被告应于收到结算书之日起20日内完成结算审核;被告应于合同生效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原告暂定价款30%作为预付款,原告完成需制作、安装栋号电梯轿厢装饰并经被告验收合格后,被告应累计支付至已完成栋号暂定价款的90%,原告完成所有栋号电梯轿厢装饰且结算完成后,被告应累计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7%,剩余的3%为质保金,待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两年的质保期满后7个工作日内由被告无息返还给原告;如被告在原告提交完整无误的竣工结算资料后未按约定审核工程价款,应按预算价款的0.5‰/日承担违约金。合同还对工程项目、工程量、综合单价、发票信息、双方的现场代表及职责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9年4月26日开工,于2020年6月11日竣工并经验收合格,合同约定的工程项目,除轿厢地面不是由原告施工外,其余的工程项目原告均完成施工。该工程于2020年6月19日移交给被告,被告已经分两次共支付给原告工程价款279627.22元,原告共向被告开具了金额为430890.82元的发票。2020年12月14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竣工结算申请表,结算送审价为549685.76元,被告对此未予回复。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合法有效。原告已经完成东昇商务中心5-8#楼电梯轿厢装饰工程(轿厢地面除外)并经验收合格后移交给被告,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关于被告应付的工程价款,本院认为,合同约定的暂定价为574520.96元,原告完成了除轿厢地面之外的所有工程项目,故扣除轿厢地面24000元及相应的税金835.2元(24000元×3.48%),被告应付的工程价款为549685.76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工程价款279627.22元以及质保金16490.57元(549685.76元×3%)后,其还应继续支付原告253567.97元。原告于2020年12月14日向被告提交了竣工结算申请表,但被告未在约定的20日内完成审核,至今未支付原告工程尾款,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违约金,依法应予支持,但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本院酌情确定违约金为未付工程价款的10%即25356.8元。关于被告抗辩的双方尚未结算,付款条件未成就的意见。本院认为,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原、被告约定的付款条件之一为结算完成,但原告提交结算申请后被告未予回复,结算未完成的原因在于被告,故应视为付款条件已成就。关于被告抗辩的合同约定的单价过高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未就此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且合同约定的单价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亦自愿接受,故本院对其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昇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云南亚大申菱电梯有限公司工程价款253567.97元。
二、被告***昇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云南亚大申菱电梯有限公司违约金25356.8元。
三、驳回原告云南亚大申菱电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72元,减半收取3386元,由原告云南亚大申菱电梯有限公司负担796元,被告***昇置业有限公司负担2590元。
保全费2344元,由原告云南亚大申菱电梯有限公司负担552元,被告***昇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7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邓朱双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李晓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