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628民初255号
原告:***,男,1963年7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高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御坤,河北兴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亚楼,河北兴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北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东风路136号。
法定代表人:刘殿锋,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伟,北京德恒(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举。
被告:爱立信(中国)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利泽东街5号爱立信大厦1-6A。
法定代表人:柯瑞东(CHRISTOPHERJOHNHOUGHTON),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大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移动河北公司”)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17日立案后,被告中国移动河北公司追加爱立信(中国)通信有限公司(简称“爱立信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御坤,被告中国移动河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伟、王鹏举,被告爱立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1157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6月16日4时许,原告驾驶冀F×××××号三轮载货摩托车,沿高阳县于提村东南北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于堤村东南北公路时,与不明原因下坠横跨公路的所属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北有限公司高阳分公司的光缆及钢线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针对该事故高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了第130628120190000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高阳县附属医院检查、治疗,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但被告拒不赔偿原告任何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上述诉讼,请依法裁判。后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增加赔偿金额22899.61元,增加后的赔偿数额变更为334473.61元。
被告中国移动河北公司辩称,本案的案由应该是侵权纠纷,不应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次事故交警队出具的是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而不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国移动河北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本案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线网是由高阳分公司负责使用和管理,并且其维修和日常的管理已经委托给爱立信公司,在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中,显示了也是高阳分公司,而不是省公司。本次事故涉及的光缆是由第三方大货车撞击导致下垂,且该光缆没有挂断,在无人向我单位报修的情况下,我方在短时间内不可能进行维修。原告对本次损失的发生有重大过错,其无证驾驶未悬挂车牌的车辆,且该车辆属于报废车辆,同时原告在行驶过程中未及时观察路况,导致本次损害的发生。
被告爱立信公司辩称,根据我方与移动公司签订的代维合同和费用计算方式,我方代维设备有两个来源途径,由前代维公司于2019年4月交接而来;在我方代维服务期间,移动公司新建项目,经约定程序,交由我方代维。而涉案设备未以上述任何形式进行交接,不属于我方代维范围,我方也未对设施设备收取代维费用,本次事故应由设备的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移动公司承担原告相应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明知自身不具备驾驶机动车资格的情况下,驾驶报废车辆上路,使自身和他人处于危险当中,对后果应有足够的预见性,因原告的严重违法行为,才造成本次事故的严重后果,原告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6月16日04时许,***无证驾驶冀F×××××号(报废、未悬挂)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高阳县于堤村东南北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不明原因下坠横跨公路的所属“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北有限公司高阳分公司”的光缆及钢线发生碰撞,造成***受伤,冀F×××××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高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了第130628120190000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无证驾驶报废、未悬挂车牌的三轮摩托车上道,对此次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北有限公司高阳分公司未对其所有的光缆及钢线尽到相应的维修管理责任,也存在一定的过错,根据双方过错程度,本院酌定***承担此次事故责任的40%,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北有限公司高阳分公司承担此次事故责任的60%。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北有限公司认为不是适格被告,适格被告应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北有限公司高阳分公司,本院认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北有限公司高阳分公司作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北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法人承担,尽管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北有限公司高阳分公司作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可以作为独立的诉讼当事人,但是原告选择具有法人资格的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北有限公司作为被告并无不当,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认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北有限公司为本案适格被告。原告主张医疗费108406.01元,提交收费票据、住院病历、费用清单等证实,其中塑形费3000元无正式收费票据,仅有随货同行单,本院不予确认,本院确认医疗费105406.01元。原告共计住院40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共计4000元。原告医嘱及诊断证明中均显示需加强营养,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营养费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共计184天,故营养费为552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按照批发零售业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计25642元,原告陈述其工作为给流动饭店送货,从事送货、代购、采购,不属于批发零售行业,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误工费按照河北省居民服务业收入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计20138元(39947元÷365天×184天)。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护理费按照河北省居民服务业收入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计20138元(39947元÷365天×184天)。护工费1000元仅有发票一张,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原告提交的证据未显示其需要二人护理,护工费1000元不予支持。原告虽然为农村户口,但长期居住在高阳县关社区,原告申请证人程某、高某出庭作证,并提交高阳县锦华街道西关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高阳县庞口镇贺家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彭小格、符长进出具的证明证实,故本院认定原告居住在城镇,原告为九级伤残,伤残赔偿金按照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20年,共计131988元(32997元×20年×20%)。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仅提交部分票据,但考虑到原告实际支出,本院酌定1000元。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1935.6元,有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中国移动河北公司提交证据如下:第一组证据,《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北有限公司固定资产管理办法》第十条证明:涉案线路资产实际所有、管理和使用人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北有限公司高阳分公司。第二组证据,1、微信群“集中运营传输群-保定”是为处理传输线路故障专门所建的群,其中6月15日和16日无高阳段落的告警记录;省公司网络管理系统(灰色底为4G设备、蓝色底为2G设备)中,如果高阳东赵堡的上下游线路出现故障或断点,网管系统东赵堡网元会出现告警记录,而系统截图显示,高阳东赵堡段落在6月15日和6月16日均未出现过告警。2、省公司下发的网络维护规范,证明:如线路发生故障我公司网管系统会有警告,而第二组证据的第一项证据证明我公司未收到该线路的告警信息。3、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北有限公司高阳分公司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内容:我公司未收到告警通知,且已按日常管理规定尽到了监管职责,已尽到管理维护职责。第三组证据,爱立信维护合同及附件1代维服务内容、附件2中国移动河北公司网络代维质量规范传输线路分册(2018年版)、附件3中国移动河北公司2019年至2021年网络综合代维集中采购技术规范书。证明:爱立信对于涉案线缆及杆路有维护责任,根据合同约定,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质证称,被告中国移动河北公司提供的证据相互矛盾,其称涉案光缆实际所有及管理人和使用人为高阳分公司,但实际通过微信群管理和维护及与爱立信公司的合同均是省公司在进行实际管理及对外,原告认为涉案线路的实际管理和使用人均为省公司,即使其内部有约定,对外也不能影响原告向其索赔,在维护中被告称没有警告不能证实其单纯尽到了相应管理、监护职责。其与爱立信的合同如何约定,原告不知情,请法庭依法核实。被告爱丽信公司称,证据一我方认为应当构成最高院证据规定所认可的自认,第二组证据中的证据一、二我方无异议,证据三情况说明中表述我方应对本次事故承担责任的内容不认可,不能达到被告移动公司的证明目的,第三组证据合同及其附件我方并非对所有移动公司的设备都具有代维义务,我方只对上述合同中约定移交代维的设备承担责任。本院认为原告的第一组证据仅能证实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北有限公司高阳分公司对涉案线路有使用、管理权,但并不能否定被告中国移动河北分公司的责任承担。第二组证据中只能说明其内部网络系统未收到告警,但并不能证实其尽到了相应的监管维护职责。第三组证据能够证实,代维公司需对安全隐患进行处理及对巡检或者其他途径发现的可能导致故障或伤人事件的路段进行盯防,任何在代维工作现场发生的伤亡事故和财产损失,除依法由相关人员承担责任外,均由乙方承担相应的责任,但是并没有明确代维范围。而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北有限公司网络运行维护规范并不是对代维公司的规范,而是中国移动河北公司的规范,其中规定对省内所有网络、业务设备进行集中监控,对产生的告警进行派单,并对设备运行情况进行分析和通报也对其公司网管中心职责的规定。
被告爱立信公司提交证据如下:第一组证据,1、河北移动公司下发的交接规范和事实细则;2、代维平台交接材料上传截图交接资源信息表;3、交接资源信息表;4、综资系统中爱立信公司代维范围图;5、综资系统代维线路与事故发生地示意图。上述证据共同证明移动公司就“代维公司”代维设备的交接作出了细化规定,爱立信公司与原代维公司“元道公司”就代维范围内设备进行了交接,交接后移动公司综资系统内显示爱立信代维线路图中不包含涉案相关设备。第二组证据,6、爱立信与河北移动签订的代维框架合同及附件;7、保定近期按照标准流程验收的传输段落材料。上述证据为了证实爱立信公司代维期间,未接到移动公司对事故段落进行验收的通知,移动公司未依照合同约定流程就事故线路与爱立信公司进行交接,爱立信公司未接管涉案事故设备(线路传输分册p7)。第三组证据,8、2019年6月16日事故现场照片;9、事故当天爱立信代维微信群聊天记录。10、2020年5月7日事故现场照片。11、河北移动[2012]1201号文件。上述证据为了证实案涉事故线路为断线状态,并未使用,事故发生后时隔一年之久仍处于断路状态,移动公司未给我方派发维修工单或以任何形式通知我方进行处理,进一步证实此段线路不在我方运维范围内,系报废线路,根据河北移动[2012]1201号文件应由移动公司进行报废处理。第四组证据,12、2019年4月-6月保定传输线路结算单。13、2019年4月-6月传输线路结算清单(电子版)。上述证据为了证实案涉通讯设备不再我方服务范围内,我方未收取代维费用。原告对上述证据质证称,从爱立信公司陈述可见与其有业务关系的是被告移动省公司,非高阳分公司。二被告之间签订的具体协议内容,原告不知情,请法庭依法核实,但被告爱立信公司的证据解释了为何省公司微信维护系统没有警告的原因为该路段已经报废,不在维护当中,也证实移动省公司没有尽到相应维护、管理职责。被告中国移动分公司质证认为,在2016年6月16日事发当日,移动高阳分公司和爱立信员工一起到达现场,进行维护,说明对该线路爱立信有维护责任。涉案的光缆有明显的编号和年份存档,大概是2002年,后期可以提供照片,共管系统上线比较晚,线路和杆路不管是光缆的缆号及杆号都能知道是移动的,爱立信提供的证据中维护内容及代维划分纳入综合代维范围专业的其中包括传输线路,与其他代维界面的划分不属于家客不属于集客,爱立信的包年服务里包含有投诉处理项,传输线路的交接注意事项里,双方都有对线路的隐患进行汇总和跟踪,即使该线路段没有承载业务,爱立信也有责任在交接过程中对隐患和遗留问题进行汇总和跟踪。本院认为被告爱立信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能够证实其于2019年9月底与元道公司进行交接,接手高阳县驻点,发生事故的线路在事故发生前已经处于断线状态,并未使用,对于报废资产,根据河北移动[2012]1201号文件报废资产应当由移动公司进行报废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05406.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营养费5520元、误工费20138元、护理费20138元、伤残赔偿金131988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935.6元,共计300125.61元。被告爱立信公司提交的证据证实涉案线路已经处于断线状态,并未使用,为报废资产,该报废资产并不属于被告爱立信公司代维范围内,故不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而被告中国移动河北公司作为涉案线路资产实际所有人,未对该报废资产进行相应处理,属于管理不到位,未尽到相应的管理职责,应当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综上,被告中国移动河北公司应当按照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80075.37元(300125.61元×6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北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80075.3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59元,由原告***负担1458元,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北有限公司负担170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晓萍
二〇二〇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 王学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