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05民初3011号
原告**(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爱立信(中国)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6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黄岚独任审理,于2020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莉莉、韩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本案中被告于2019年6月13日通知原告自2019年6月17日其待岗,并于待岗期间按照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向原告支付待岗工资,并未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主张被告未经其同意、安排降薪待岗,应视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该主张无法律依据,因此原告以此为由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另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规定:“当事人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仲裁;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2019年10月18日原告在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后向被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属于新发生的法律事实。原告如对该通知不服,应就撤销该通知书、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先行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对于该通知书的效力未经仲裁本案不予审理。原告就要求被告支付工资、出具自2019年7月起的工资单及相关资料,证明公司依照劳动合同中确定的薪酬,按时足额缴纳五险一金、补充公积金的诉讼请求亦未曾申请劳动争议仲裁,且出具自2019年7月起的工资单及相关资料,证明公司依照劳动合同中确定的薪酬,按时足额缴纳五险一金、补充公积金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因此本院均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此部分证据显示:2016年10月31日,原告入职被告公司,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职位为中国北方区安全经理,双方约定原告月工资为29 000元。2019年6月13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待岗通知》,称“由于业务调整,公司已于2018年12月取消了‘中国北方区安全经理’这一职位。此前,公司曾向您提出协商解除合同及补偿方案,但您本人拒绝,双方未能达成一致。在您休满6个月的医疗期后,公司无法为您提供‘中国北方区安全经理’相关的工作内容,且您本人多次拒绝经理其他合理的工作安排。因此,公司决定自2019年6月17日起安排您待岗。”之后被告按照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向原告支付工资。原告因此向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全面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该仲裁委于2019年9月9日出具裁决书,载明其认为“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前提为用人单位单方解除(终止)劳动合同且系违法解除(终止)。本案中,**以爱立信公司没有经过其同意安排其待岗,并降低工资为由,认定爱立信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于法无据,对此本委不予认可。**与爱立信公司的劳动合同并未解除,**有关全面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因此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裁决诉至本院。该裁决作出后,2019年10月18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公司与您的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双方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相关内容达成协议”为由,通知原告于2019年 10月18日解除劳动合同。
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主张被告未经其同意安排降薪待岗,应视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双方当时并未解除劳动合同,该公司为原告继续支付工资并缴纳社会保险至2019年10月,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9年10月18日。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黄岚
书 记 员 陈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