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京03民终8657号
上诉人周芹因与被上诉人爱立信(中国)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立信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5民初177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芹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爱立信公司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周芹因客观原因未能参与庭审,爱立信公司提交证据未经周芹质证,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案件事实,周芹对此不予认可。二、爱立信公司提交证据系单方出具,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周芹“虚报产假”系事实认定错误。1.周芹可出具中国中医科学院望京医院于2017年3月10日开出的诊断证明,以证明周芹怀孕系客观事实,真实存在。2.“请假系统”处于爱立信公司控制中,爱立信公司不能证明“产假申请”系周芹提交。自爱立信公司原一审陈述中不难看出,2017年1月爱立信公司“启用代表替换流程”后便与周芹感情有隙,随后爱立信公司便开始对周芹实施打压,并相继提出裁员、待岗等非法要求。现爱立信公司提交周芹“产假申请”,然而该申请未经过周芹质证,亦不能证明其真实性,一审法院不应当认可其证据效力。3.《出生医学证明》并非原件,且该证据亦不能证明系周芹提交。《出生医学证明》系爱立信公司从其系统中提取出示,其原始载体应当由爱立信公司提供;另外仅从证据内容看,爱立信公司亦不能证明该证据系周芹提交至爱立信公司系统中,鉴于该系统一直处于爱立信公司强有力的控制中,爱立信公司理应提交足够证据以证明其主张真实、客观,故仅凭爱立信公司现有证据难以证明周芹存在“虚报产假”的行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三、周芹于“产假期间”(爱立信公司陈述)仍为爱立信公司正常提供劳动,一审法院认定爱立信公司该期间未提供劳动与事实不符。爱立信公司声称周芹于2017年10月30日至2018年2月28日期间休产假,然而周芹有大量“短信记录、微信聊天记录及证人证言”用以证明该期间周芹仍在为爱立信公司提供劳动,该事实显与爱立信公司主张周芹在休产假的主张相悖,鉴于周芹提供证据仅系单方提供,且未经过充分质证,故应当采信周芹主张,该期间周芹仍为爱立信公司正常提供劳动。四、爱立信公司安排周芹居家办公,周芹一直为爱立信公司正常提供劳动,一审法院却判令周芹返还工资系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自2017年,爱立信公司安排周芹居家办公后,周芹正常的完成工作任务,依法有权获得劳动报酬,一审法院以周芹不享有“产假”便判令周芹返还工资,系对劳动者工作付出的否认,亦是对周芹劳动价值的否认,周芹恳请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改判不予退还周芹工资。另外,周芹此前准备离职时与爱立信公司因ENVIVIO常驻北京代表机构(以下称被合并机构)首席代表(法定代表人)身份注销问题发生纠纷。周芹认为,被合并机构税务存在严重问题,依《税收征管法》规定,偷税、抗税、骗税三种违法行为可以无限期追征,周芹仅作为被合并机构的名义代表人,自不应当承担被合并机构的税务风险,故此周芹要求爱立信公司就代表身份注销及明确税收问题进行协商,但爱立信公司不予理睬、回应。依惯例,爱立信公司合并ENVIVIO常驻北京代表机构,理应为拟注销首席代表身份的名义代表人出具免责声明,然爱立信公司拒绝为周芹开具,该行为可能直接导致周芹的职业生涯为此遭受巨大不利影响。基于如上事实及所产生的矛盾冲突,爱立信公司随之对周芹实施了各种压迫行为,具体包括:要求居家办公、强令待岗、单方降薪、单方解除劳动关系等。周芹的身心因此受到严重影响。周芹系已为全球知名企业服务了近16年(爱立信公司承认工龄连续计算)的老员工、老功臣、同时具有较高管理职级的“老人”,遭受如此凄凉的对待,周芹实觉心寒。综上,一审判决主要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
爱立信公司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周芹的上诉请求。
爱立信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周芹返还2017年10月30日至2018年2月28日工资126 546.95元;2.周芹返还惠普笔记本办公电脑一台(型号为HPEliteBookFolio9480m)。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爱立信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书显示:2016年4月1日,爱立信公司与周芹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书,约定周芹的工作岗位为销售总监。
爱立信公司提交的员工手册显示:2016年4月1日,周芹签字确认阅读并熟知爱立信中国员工手册,承诺严格遵守员工手册的规定;员工手册规定员工通过各种弄虚作假行为,伪造有关疾病缺勤的文件证明的,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公司有权立即解除与员工的劳动合同。
爱立信公司提交的公证书显示:2017年10月29日至2018年2月28日,周芹申请休产假;周芹在爱立信公司请假系统产假流程中提交盖有北京五洲妇儿医院北京市出生医学证明专用章的出生医学证明一份,显示****年**月**日出生一子,母亲为周芹,医疗机构名称为北京五洲妇儿医院。
爱立信公司主张周芹虚报产假,申请至北京五洲妇儿医院调查出生医学证明的真伪;2020年11月23日,北京五洲妇儿医院出具情况说明,称2017年10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周芹在该院无就诊记录。
爱立信公司提交的中国银行代收代付记录显示:2017年11月至2018年3月,爱立信公司支付周芹工资25 724.91元、27 815.6元、22 812.41元、21 317.36元、21 317.36元。
爱立信公司提交的工资表显示2017年10月至2018年2月,周芹的月基本工资为29 901元、月交通补助为1000元。
爱立信公司提交个人电脑使用周期签收表显示2016年4月18日,周芹签收笔记本电脑一台(型号为HPEliteBookFolio9480m)。
爱立信公司提交的公证书显示2018年6月22日,爱立信公司通知周芹因其提交伪造的北京五洲妇儿医院出生医学证明申请产假,骗取产假及产假待遇,根据劳动合同及公司的规章制度,周芹的行为严重违纪,公司决定解除与其的劳动合同。
爱立信公司向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周芹返还工资等。仲裁委员会以京劳人仲字(2018)第788号裁决书裁决:驳回爱立信公司的全部仲裁请求。爱立信公司不服该裁决,故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周芹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爱立信公司提交的公证书显示周芹于2017年10月29日至2018年2月28日请产假并在爱立信公司请假系统产假流程中提交北京五洲妇儿医院出具的2017年11月29日的出生医学证明;而北京五洲妇儿医院出具的情况说明显示周芹2017年10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在该院无就诊记录;可以证明周芹虚报产假;故周芹应返还爱立信公司2017年10月30日至2018年2月28日期间产假工资126 445.47元(30 901元×4+30 901元÷21.75×2)。爱立信公司提交的个人电脑使用周期签收表显示周芹领取笔记本一台;而爱立信公司提交的公证书显示其已解除与周芹的劳动关系;故爱立信公司要求周芹返还笔记本电脑的请求,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亦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周芹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爱立信公司二○一七年十月三十日至二○一八年二月二十八日期间产假工资126 445.47元。二、周芹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爱立信公司惠普笔记本电脑一台(型号为HPEliteBookFolio9480m)。三、驳回爱立信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周芹向本院提交了:1.中国中医科学院望京医院病例手册,2.诊断证明,3.超声波诊断报告单,以上证据共同证明周芹在2017年怀孕系客观事实,并非虚构。4.熊志刚证言,5.熊志刚身份证复印件,6.熊志刚工牌,以上证据共同证明周芹2016年4月至2018年6月一直为爱立信公司提供劳动,周芹居家办公系2017年下半年爱立信公司为削减成本而单方安排所致,与周芹是否怀孕无关,爱立信公司支付周芹工资系其工作期间的法定薪酬,周芹无理由退还。7.与爱立信上海电视台忻经理的短信聊天记录,8.与爱立信新奥特黄总的短信聊天记录,9.与爱立信央视网刘总的短信聊天记录,10.与爱立信宁夏电视台的短信聊天记录,11.与爱立信福建电视台维保的微信聊天记录,12.与爱立信福建电视台维保的微信聊天记录,13.与爱立信员工刘英伟的微信聊天记录,以上证据共同证明周芹2017年10月30日至2018年2月28日(即主张的休产假期间)仍为爱立信公司提供大量工作服务,不存在休假的情况,有权获得相应的劳动报酬,爱立信公司支付周芹工资系其正常薪水,周芹无理由退还。14.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证明爱立信公司系违法解除劳动关系。15.与爱立信人事赵学斌的邮件记录,16.法定代表人免责协议,17.变更记录,18.与上线经理陈潓颐沟通关于待岗的邮件记录,19.待岗通知,20.周芹2018年6月工资明细,以上证据共同证明周芹离职前便因要求更换法人代表,以及法定代表人免责一事与爱立信公司产生分歧,因爱立信公司与周芹未就税务问题协商一致,爱立信公司开始实施强令待岗、单方降薪、编造莫须有理由单方强制解除劳动关系。
爱立信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上述证据均不属于二审新证据。对证据1-3真实性认可;对证据4-6,对证人身份认可,对证言真实性和关联性不认可,证人对本案争议期间周芹是否申请休产假事实并不知晓,证人陈述事实与诉争事实无关;对证据7-13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不能证明周芹在2017年10月30日至2018年2月28日期间正常出勤工作;对证据14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15-20真实性认可,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
爱立信公司向本院提交2018年6月28日的律师函作为证据,证明周芹请产假的事实存在。周芹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认可。
二审中,周芹同意归还惠普笔记本电脑一台(型号为HPEliteBookFolio9480m)。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周芹否认请假系统中的虚假《出生医学证明》系其上传,但根据周芹一方的律师函内容显示,其对请休产假的事实明确表示认可且不愿意退还产假工资;周芹在二审中称其小产,流产亦有法定的产假和生育津贴待遇,但周芹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就小产一事向爱立信公司做过告知或申请流产的产假和生育津贴,故本院结合全案证据,认定该虚假《出生医学证明》系周芹所上传。一审法院认定周芹构成虚报产假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周芹上诉主张其于2017年10月30日至2018年2月28日期间向公司提供了劳动,故不应返还相应期间的工资。就此本院认为,如上认定,周芹向爱立信公司申请了休产假并不愿意退还产假工资,现其又主张其正常提供劳动而未休产假,本院难以采信;周芹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在诉争期间向爱立信公司提供了劳动,故本院对周芹该项上诉主张不予采信。一审法院判决周芹返还爱立信公司二○一七年十月三十日至二○一八年二月二十八日期间产假工资126 445.47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周芹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另查明:2018年6月28日,北京君途律师事务所受周芹委托,向爱立信公司发送律师函,其中载明“关于2017年10月30日-2018年2月28日期间的产假已经得到了直线经理的邮件批复,且已执行,并不可逆”。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周芹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龚勇超
审 判 员 孙承松
审 判 员 杜丽霞
法 官 助 理 程惠炳
书 记 员 刘 鸽
书 记 员 刘 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