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5民初53653号
原告(被告):***(中国)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柯瑞东(CHRISTOPHERJOHNHOUGHTON),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铁军,上海江三角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慧,上海江三角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律师。
被告(原告):**,男,1976年6月8日出生,汉族,自述住北京市朝阳区珠江帝景C区9号楼1002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佳,北京声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敏,北京声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被告)***(中国)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原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李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慧、周铁军,被告(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无需撤销2019年10月17日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无需与**继续履行劳动合同;2.无需向被告支付2019年7月1日至2020年11月17日工资差额344634.05元。事实和理由:1.**要求***公司2019年10月17日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仲裁请求已超过劳动争议仲裁时效。2.***公司无需向**支付2019年7月1日至2020年11月17日工资差额,因双方劳动合同应于2019年10月18日解除,**2020年11月23日申请仲裁要求支付2019年6月17日至2019年10月17日工资差额,且**在此期间未提出该请求,已过时效。另,双方劳动合同于2019年10月18日解除,**此后未再从事任何工作,因此,其2020年11月23日要求撤销***公司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仲裁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综上,不应再向**支付工资差额。
**辩称,不同意***公司的诉讼请求。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支付**2016年至2019年期间三年的补充住房基金共计73000.8元;2.支付**2019年及2020年度年终奖208800元(104400元×2)。事实和理由:1.**于2016年10月31日入职***公司,担任北中国区安全经理一职,劳动合同约定:基本工资为29000元/月,2019年6月17日,***公司无故要求**待岗,后违法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其应撤销解除通知,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2.**主张的补充住房基金并非政府主张的住房公积金,而是**的工资,属于薪酬的一部分,北京市仲裁委以不属于劳动争议受理范围为由不予处理,属于事实认定错误。3.***公司提供的工资条为伪造的工资条,并非财务部门核算的员工工资。4.**主张的各项请求,均未超过时效。
***公司辩称,1.补充住房基金不属于劳动争议的范畴,且**在***公司工作不满三年,不符合支付补充住房基金的条件,亦超过了仲裁时效,不同意向**支付该款项。2.不同意支付**年终奖。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0月31日,**入职***公司,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的岗位为北中国区安全经理,工资标准为:基本工资:29000元/月,交通补贴:1000元/月。2019年6月13日***公司向**送达待岗通知,2019年6月17日,**开始待岗,**被通知待岗后,曾向北京市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请求为:全面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北京市仲裁委经审理,认为双方劳动合同并未解除,**主张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无事实依据,并于2019年9月9日作出京劳人仲字[2019]第1000号裁决书,裁决:驳回**的仲裁请求。
**不服该裁决,于2019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继续全面履行劳动合同;支付未足额支付的工资;出具自2019年7月起的工资单及相关资料,证明公司按照劳动合同确定的薪酬,按时足额缴纳五险一金,补充公积金等。本院立案至第一次庭审期间,***公司于2019年10月17日向**发送《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并于2019年11月25日向**支付了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23717.47元。**主张其收到该通知书后口头与法官陈述了解除的情况,案件开庭审理时又通过书面、口头方式提出,其表示:诉讼请求中的继续全面履行劳动合同即包括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该案经本院审理,认为:2019年10月,***公司向**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下简称《解除通知书》),属于新发生的法律事实,**如对该通知不服,应就撤销该通知书,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先行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对该通知书的效力未经仲裁,本院不予审理,**要求***公司支付工资等请求亦未曾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其主张的出具自2019年7月起的工资单及相关资料,证明***公司依照劳动合同中确定的薪酬,按时足额缴纳五险一金,补充公积金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故本院不予审理……。本院于2020年11月9日作出(2020)京0105民初3011号民事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后,**再次向北京市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请求为:1.撤销***公司2019年10月17日作出的《解除通知书》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2.要求***公司支付2019年6月17日至2019年10月17日期间工资差额112868元;3.***公司支付2019年10月17日至2020年11月17日拖欠工资395421元;4.***公司按照《入职通知书》约定,支付2016年2019年期间三年的补充住房基金合计73000.8元。北京市仲裁委经审理,于2021年3月17日作出京劳人仲字[2021]第96号裁决书,裁决:1.撤销***公司2019年10月17日作出的《解除通知书》,与**继续履行劳动合同;2.***公司支付**2019年7月1日至2020年11月17日工资差额344634.05元。**、***公司均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本院。
对于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关于劳动关系的解除及工资差额的情况。
***公司主张因公司亚太区域需要调整组织架构,涉及到**的工作岗位:中国北方区域安全经理,该岗位需要取消,故给**调岗,但双方未就调岗事宜协商一致,故于2019年10月向**送达《解除通知书》,并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系合法解除,**对此不予认可,并主张***公司违法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就其主张,**提交《解除通知书》,载明:鉴于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公司与您的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双方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相关内容达成协议……公司决定于2019年10月18日解除与您的劳动合同。请在解除日前按照公司要求办结离职手续,公司将依法向您支付经济补偿金123717.47元……。***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
2.关于工资标准、补充住房基金的情况。
**主张其工资标准为:基本工资29000元+交通补贴1000元,且按照***公司向其发放《录用通知书》的约定,其享有补充住房公积金,该款项系公司福利,属于薪酬的一部分,就其主张,**提交《录用通知书》及附件,载明:欢迎加入***公司,请将录用通知书打印出来并用适当的中文签名,提前3周跟我确定入职日期,建议在周一入职……总体薪酬:年度薪酬:RMB:469400元,由以下部分组成:固定工资(基本工资):29000元,税前每月人民29000元,共12个月。交通津贴:1000元,共12个月。住房福利:政府住房公积金:根据当地规定,公司和您将共同缴纳政府公积金。住房福利补贴:如果您每月固定工资的10%超过了政府规定的缴纳上线,自每年缴纳基数确定之日起的当月,公司会按照政府规定的缴纳上限进行缴纳。同时,对于您每月固定工资的10%与政府规定的缴纳上限之间的差额部分,公司将其作为福利补贴随同您每月的工资发放给您,但是,如果您每月固定工资的10%低于政府规定的缴纳上限,那么公司缴纳部分将遵循政府的规定,在此情形下,您将不享有福利补贴。补充住房基金:除缴纳政府住房公积金外,公司还会按照您每月固定工资的5%缴纳补充住房基金。该部分会自您在公司工作的第3年起增长到10%。补充住房基金将在您为公司工作满3年后支付,此后为每工作两年支付一次。每年人民币5000元运动津贴,随12月份工资一起发放,运动津贴将按照您在每个日历年度实际的工作日进行折算……。
***公司认可前述证据的真实性,但主张补充住房基金并非员工的薪酬,是以员工工资总额的基数按照一定比例计算相应数额,员工首次在公司工作满三年将发放该笔款项,此后每服务两年发放一次,但**在***公司工作未满三年,不符合发放条件,因此不应向其支付该款项。
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用人单位可根据自身生产经营需要调整劳动者的工作岗位及薪酬标准,这是用人单位的经营自主权,但该权利应当在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前提下谨慎行使,不得滥用。本案中,***公司以**所在岗位取消,故为其调岗,但双方未能就此变更内容协商一致,***公司认为属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双方劳动合同无法履行,故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但***公司未就其对**进行调岗具有必要性及合理性进行举证,在双方未就此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公司以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系违法解除,现无证据显示**与其他单位建立了新的劳动关系,**要求撤销《解除通知书》、继续履行双方劳动合同,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基于此,***公司应支付**2019年7月1日至2020年11月17日工资差额,现仲裁裁决的数额,未超过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主张的补充住房基金,本院认为,**提交的《录用通知书》及附件显示“补充住房基金:除缴纳政府住房公积金外,公司还会按照您每月固定工资的5%缴纳补充住房基金。该部分会自您在公司工作的第3年其增长到10%。补充住房基金将在您为公司工作满3年后支付……”,由此可见,**享有此项“补充住房基金”福利,***公司虽主张**在***公司工作未满三年,不符合发放条件,但该情形系因***公司违法解除双方劳动关系造成,并非**之故,现**主张2016年至2019年三年的补充住房基金,并无不妥,具体数额,本院结合现有证据及案件具体情况,酌情予以确定。
关于**主张的年终奖,未经仲裁前置程序处理,本院不予审理。
另,***公司主张**在本案中的主张超过了仲裁时效,本院认为,《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本案中,**在收到***公司送达的《解除通知书》后,在(2020)京0105民初3011号民事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多次表示要求全面履行劳动合同,且在其向法院邮寄的材料中表示全面履行劳动合同即包括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故本院结合已查明的事实及案件具体情况,认为**的请求并未超过时效。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被告)***(中国)通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撤销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七日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继续履行与被告(原告)**于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一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
二、原告(被告)***(中国)通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原告)**2019年7月1日至2020年11月17日期间的工资差额344634.05元;
三、原告(被告)***(中国)通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原告)**2016年至2019年期间三年的补充住房基金69600元;
四、驳回原告(被告)***(中国)通信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元,由原告(被告)***(中国)通信有限公司和被告(原告)**各负担10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军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焦 悦
书记员 王子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