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物资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佛山路桥养护有限公司、广东物资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粤06民终74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路桥养护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魁奇二路18号一座11楼1102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00537689***H。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卓赴会,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物资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芳村龙溪大道以南、西南高速公路以西水仙路9号自编3号场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000707669605A。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端平,广东仲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仲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佛山路桥养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物资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资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8)粤0604民初38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路桥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十日内向物资公司支付工程款尾款421830.48元及利息(自2017年11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844元,由路桥公司负担。
路桥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物资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判令物资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关于本案税金及利息的认定,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有误。
一、税金方面,一审判决认为由于物资公司的投标报价中己明确税金按工程款的8.65%计算,因此判令路桥公司向物资公司支付按税率为8.65%计算的税金233152.30元。该判决依据不足,事实认定有误。首先,双方并未在《佛山一环公路立体绿化养护工程(LT1-2合同段)合同书》(以下简称合同书)中明确约定应按固定税率进行结算;其次,即使双方在《工程量清单汇总表》中有提及税金税率为8.65%,但税款征收和税率适用为国家强制性行为,并非民事主体可自由约定的范围,而路桥公司列出税率数据的真实意思表示仅作为最高限额,物资公司仍应凭实际发生的纳税发票据实结算。
二、利息方面,一审判决认定双方签订合同书时对工程款进行了分阶段计算,且同时约定“发包人确认结算资料后14天内向承包人支付余下尾款”,由此认为,路桥公司应在案外人作出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后的14天内即2017年11月10日前支付尾款,而路桥公司未在期限内支付尾款,故而需支付自2017年11月ll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活期存款利率(不计复利)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一审判决该认定对结算条款理解有误。首先,案外人作出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不应视为判别款项支付时间的节点。就本案,关于款项支付双方一直存在重大争议,未符合结算条件。其次,关于暂扣的保证金及农民工工资,共计188678.18元,如物资公司根据合同书约定提供相应发票及符合《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路桥公司同意支付,而物资公司至今未能满足其支付条件,且物资公司也未根据合同书15.6条的约定在收款时出具相应发票。一审判决认为:虽合同书约定系收款时承包人应出具与实际应收款数额相符合的完税发票,但该合同条款并非约定先交付发票后付款。一审判决对该合同书条款的理解存在误解,该条款虽无“先后”字眼,但该条款应解释为需要提供完税发票才能付款,且该解释符合合同本意及双方交易习惯。但物资公司至今未能提供请款资料及相应发票,因此路桥公司无法随意作出支付,并非故意延迟支付,不应产生利息责任。
三、争议税金的利息。路桥公司至今未确认物资公司出具的结算资料中关于税金的主张,而物资公司同样未提供相关结算资料(包括相应收款发票),路桥公司并非故意延迟支付,不应产生利息责任。
物资公司未作答辩。
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院确定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物资公司诉请路桥公司支付涉案工程款余款及相应利息的主张是否成立?
涉案工程款余款金额根据双方有无争议可分为两部分。一部分为保证金及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该部分金额188678.18元双方并无争议,一部分为税金,该部分金额双方争议较大。对于保证金及农民工工资保证金部分,路桥公司认为因物资公司至今未提供请款资料且未开具发票,路桥公司有权拒绝支付该部分款项。但根据合同书第19.2条约定“……发包人(路桥公司)确认结算资料后14天内向承包人(物资公司)支付余下尾款”,即在路桥公司委托的江苏交通工程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向物资公司作出后14天内,路桥公司就付有向物资公司支付该笔款项的合同义务,而提供请款资料及开具发票并非合同中约定的付款前提,路桥公司的该抗辩并不成立,路桥公司应在《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作出后14天内即2017年11月10日前支付该部分尾款予物资公司。同时,合同书第20.2条约定“发包人不按约定核实承包人完成的工程量或不按约定支付工程款或工程款尾款时,应按银行活期存款利率(不计复利)向承包人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如上所述,因路桥公司应支付而未支付该部分尾款从而产生逾期付款的情形,路桥公司应按合同约定自2017年11月11日起向物资公司支付该部分尾款产生的合同约定的利息。物资公司关于该部分尾款及相应利息的主张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税金部分。由于路桥公司2014年11月8日的招标文件中《投标报价汇总表》第5栏明确载明了税金计算标准为8.65%。同时,《工程量清单汇总表》中亦明确约定了同样的税金计算标准,可见,物资公司就税金计算标准主张按8.65%计算有合同依据。路桥公司辩称该约定属税率的最高限额,应以实际发生的纳税发票据实结算,因路桥公司的该主张并无合同依据,且案涉的税金实为路桥公司对于物资公司因承揽案涉工程依法应缴纳税费的补偿,应以双方明确约定的税金标准作为计算依据,本院对路桥公司的该抗辩不予支持。对于该部分税金路桥公司应否支付利息的问题。因本院对税金计算标准已作出了判定且该部分款项为路桥公司应支付物资公司尾款的一部分,该部分款项路桥公司理应支付予物资公司,路桥公司存在逾期支付的情形,为避免诉累,一审法院综合全案考量,判定路桥公司按保证金及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利息计付标准向物资公司支付税金部分的利息并无不妥。退一步讲,即便合同书中并无逾期利息的相关约定,在路桥公司应支付尾款而未支付造成物资公司资金占用方面损失的情况下,物资公司主张路桥公司支付利息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物资公司主张路桥公司向其支付税金及相应利息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路桥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687.09元,由上诉人佛山路桥养护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卢海
审判员霍娟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史伟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