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临罗商初字第440号
原告临沂诚德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羲之路256号。
法定代表人王磊,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晓,山东宇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苍山县水利建筑安装公司,住所地苍山县文化路44号。
法定代表人苗云廷,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付江,山东兰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委托代理人薄文向,山东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临沂诚德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苍山县水利建筑安装公司、被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沂诚德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晓、被告苍山县水利建筑安装公司委托代理人的姚付江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薄文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临沂诚德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诉称,被告苍山县水利建筑安装公司在2009年承揽了临沂市罗庄区付庄办事处西南村金都花苑住宅小区建设工程,并有***组织施工,被告***在施工期间租赁原告的建筑设备用于施工,约定租赁期限为90日,租赁费按双方协议价格,合同履行地为临沂市罗庄区付庄办事处西南村。截至2011年3月,被告共计欠原告钢顶柱租赁费79767元、架管租赁费69814元、扣件租赁费28415元、运费4062元、共计155058元未付。为此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欠款155058元及利息。
被告苍山县水利建筑安装公司辩称,被告公司没有租赁原告的建筑设备,被告公司承建的罗庄区付庄镇西南村金都花苑住宅楼工程,在处理所有与该工程有关的事务时,都是由被告公司直接授权的代理人赵传峰负责处理,被告公司从未授权被告***代表公司签订任何合同。被告***伪造被告公司使用的公章,可能涉嫌犯罪,本案应中止审理。
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依据,其虽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但是为被告苍山县水利建筑安装公司施工,其并没有收到租赁物,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借用被告苍山县水利建筑安装公司资质承建了付庄金都花苑住宅小区的部分建设工程。2009年8月8日被告***与原告临沂市诚德租赁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由被告***租赁原告的钢顶柱、钢架管、扣件,并在合同中约定了租赁价格及租赁期限。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上述租赁的设备。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钢顶柱租赁费78598元、架管租赁费50676元、扣件租赁费为20156元,共计租赁费149430元,被告***已支付原告租赁费27000元,剩余租赁费122430元原告向被告***索要未果,为此成诉。
另查明,被告***与原告公司签订租赁合同时,在合同首部承租方处署名“苍山县水利建筑安装公司”,在合同尾部承租方处署名“***”,并加盖“苍山县水利建筑安装公司付庄金都花苑工程项目部”印章。该合同由被告***个人与原告签订,印章亦由***本人加盖。在审理期间,被告苍山县水利建筑安装公司称被告***伪造“苍山县水利建设安装公司付庄金都花苑工程项目部”公章,并向苍山县公安局治安大队报案,后因被告苍山县水利建筑安装公司未提供其他证明,苍山县公安局治安大队未予立案。原告主张被告***欠原告运费共计4062元,但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辩称其为被告苍山县水利建筑安装公司施工,***是该租赁合同的经办人,但被告苍山县水利建筑安装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交证据证实。租赁费的结算,由原告的工作人员宋佃法与被告***的工作人员刘国华实施。原告提交发货单、租金结算清单、宋佃法与***的通话录音证据,证实被告***租赁原告设备,并由被告***的工作人员刘国华对租赁费进行了结算。
以上事实,主要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法庭调查所认定,均已记录、收录在卷。
本院认为,被告***借用被告苍山县水利建筑安装公司资质承建了付庄金都花苑住宅小区的部分建筑工程,被告***系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告作为出租方向被告***出租相关设备,被告***作为租赁合同的承租方应支付原告相应的租赁费。被告***作为实际承租方应支付原告钢顶柱租赁费78598元、架管租赁费50676元、扣件租赁费为20156元,扣除已支付的27000元,仍应支付原告租赁费122430元。原告主张被告***欠原告运费4062元,但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请求,因被告***怠于付款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该利息可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2年3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认可借用资质,但辩称其是为被告苍山县水利建筑安装公司施工,但被告临沂市宏昌建筑安装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且其未提交证据证实,对此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临沂市宏昌建筑安装公司支付租赁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临沂诚德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租赁费12243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2年3月1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02元由原告临沂诚德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653元,由被告***负担274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402元.
审 判 长 苏 光
人民陪审员 魏荣坤
人民陪审员 吕全军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黎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