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孜孜园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某某与焦作市孜孜园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博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豫0822民初230号
原告***,女,汉族,1951年8月24日出生,住博爱县。
委托代理人范柏树,博爱县清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焦作市孜孜园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博爱县金城乡西金城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边疆,男,1976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所:博爱县。
原告****被告焦作市孜孜园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原告***撤回对被告*边疆的起诉,本院另行制作裁定,准许其撤回起诉。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范柏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焦作市孜孜园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6月到被告焦作市孜孜园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工作,工作为给花草打农药,月工资为1200元。2014年6月至12月,被告共欠工资7920元。经劳动局相关部门处理,被告*边疆以第一被告的名义为原告出具了7120元的工资欠据。同年6月1日被告*边疆又为原告出具了欠工资款800元。后原告将被告*边疆诉至法院,法院以*边疆为不适格被告为由,裁定驳回了原告的起诉,现只好再次起诉。故诉请判令:1、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资款7920元和讨要工资款误工费等费用5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焦作市孜孜园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欠条二张,证明欠款和数额;3、(2015)博民界初字第00139号民事裁定书和生效证明书,证明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是***,证明原告给公司干活,*边疆打条行为是职务行为,裁定书是生效文书;4、工商登记档案一份,证明被告公司从*边疆注册的焦作市孜孜花业有限公司演变过程。
被告被告焦作市孜孜园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未到庭,未对上述证据材料进行质证。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材料记载了被告被告焦作市孜孜园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欠原告工资数额及其演变情况,本院确认上述证据材料的证据效力。
被告被告焦作市孜孜园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6月原告***到被告焦作市孜孜园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工作,工作为给花草打农药。2014年6月至12月,被告焦作市孜孜园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工作共欠其工资7920元。2015年2月1日被告*边疆为其出具了欠据,载明:今欠到工资款***7120元,到2015年5月31日前结清,落款为:焦作市孜孜园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边疆。同年6月1日被告*边疆又为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据,载明:今欠到***工资款800元。后原告***将被告*边疆诉至本院,本院以*边疆出具欠据的行为是职务行为为由,认定被告*边疆为不适格被告,裁定驳回了原告的起诉。后原告***再次诉至本院。
另查明,焦作市孜孜花业有限公司成立于2009年3月26日,法人代表为***,2011年9月29日该公司法人代表更换为高前进,2012年7月27日该公司更名为焦作市孜孜花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2012年9月26日焦作市孜孜花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更名为焦作市孜孜园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法人代表为***。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告***为被告焦作市孜孜园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提供劳务,应当获得相应的劳动报酬,故原告***请求被告焦作市孜孜园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劳动报酬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误工费用的证据,故其请求被告焦作市孜孜园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误工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焦作市孜孜园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须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支付给原告***工资款7920元。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焦作市孜孜园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