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浙0602民初10070号
原告:***,男,1960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1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
被告:绍兴天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稽东镇竹田头村。
法定代表人:***。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环市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玉环市玉城街道广陵南路****。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公司职员。
原告***诉被告***、绍兴天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环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7日立案。本案鉴定期间为2018年10月11日至2018年12月12日。原告***于2018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本案鉴定费1560元,由原告***负担,因该费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环市支公司已垫付,故由原告***于2019年1月10日前支付给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环市支公司1560元。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