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天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绍兴天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603民初9679号
原告:***,男,1958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明飞,浙江越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2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临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中杰,男,1980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
被告:绍兴天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21058338434B。
法定代表人:胡光明。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国际保险营业部,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0765478583C。
代表人:王靖玮,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林富,浙江四海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市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400904375446C。
代表人:郑旭瀚,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钰婷,浙江德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绍兴天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国际保险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国际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期间,原告***申请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攀枝花分公司)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被告人保国际营业部申请司法鉴定,本院均予以准许。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明飞,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中杰,被告人保国际营业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林富,被告人保攀枝花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玉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绍兴天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绍兴天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9602.34元,扣除人保国际营业部已垫付的10000元,尚应赔偿69602.34元;2.判令被告人保国际营业部、人保攀枝花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1日14时19分,***驾驶绍兴天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浙D××号的重型货车,逆向行驶至绍兴市柯桥区交叉口附近地方时,与直行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经绍兴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确诊为胸椎骨折、肱骨髁上骨折等多处骨折及损伤。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并带来精神痛苦,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呈讼。
被告***辩称,已垫付原告医疗费5000元,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绍兴天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人保国际营业部辩称,1.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牌号为浙D××号的肇事车辆在人保国际营业部投保交强险,未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愿意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理赔;3.人保国际营业部在2016年10月21日已预付原告10000元医疗费,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4.原告第一次的鉴定属于单方委托,不在本案的理赔范围,人保国际营业部非直接侵权人,诉讼费不予承担;5.原告三期损失应以重新鉴定为准,重新鉴定费用系由原告主张的费用不合理造成,故重新鉴定费应由原告承担;6.护理费、误工费标准过高,认可120元/天;交通费过高,且无发票予以佐证,请法院酌情认定;车辆修理费1500元予以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无异议。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人保攀枝花分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人保攀枝花分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2.非医保部分在商业险中不予理赔;3.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均认可20元/天,对时间无异议;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应扣除统筹部分的费用60元及伙食费998元。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交通事故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与原告起诉状陈述的一致。
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医院住院、门诊治疗,住院39天,经诊断为胸椎骨折、肱骨髁上骨折、开放性上肢损伤、面部损伤等伤,共产生医疗费25948.84元(含原告购买腰椎压缩性骨折保护支具所支出的180元,并扣除伙食费998.50元)。2017年8月5日,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柯桥分所鉴定原告因事故损伤后所需的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90日,为此原告共支出鉴定费700元。
本案审理期间,人保国际营业部申请对原告的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重新鉴定,并申请对原告的误工期限进行鉴定。2018年1月18日,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嵊州分所鉴定原告的误工期限为150日,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90日,人保国际营业部为此支出鉴定费700元。
另认定,绍兴天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系牌号为浙D××号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该车在被告人保国际营业部处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人保攀枝花分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50万元和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保国际营业部已垫付原告10000元,被告***已垫付原告医疗费5000元。
以上事实认定,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医疗诊断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被告人保国际营业部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当事人在诉讼中的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的事实清楚,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作出的认定,依据充分、程序合法、结论客观公正,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对于原告因本次事故损失情况,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25948.84元,该损失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扣除伙食费后予以认定,被告人保攀枝花分公司辩称非医保部分在商业险中不予理赔以及医疗费中应扣除统筹部分的费用60元,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该辩称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包含支出的生活用品费用162元,本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39天×20元/天),该损失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按20元/天的标准予以认定,原告主张按30元/天标准计算,虽然被告人保国际营业部予以认可,但该项损失已超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且被告人保攀枝花分公司仅认可按20元/天标准计算,故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3.护理费9270元(154.50元/天×60天),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合理护理时间可为60天,本院按2016年浙江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认定该项损失,人保国际营业部辩称应按120元/天标准计算,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4.误工费23175元(154.50元/天×150天),根据鉴定意见,本院确定原告的合理误工时间可为150天,本院按上述护理费标准认定,人保国际营业部辩称误工费标准过高,仅认可120元/天,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5.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本院根据鉴定结论按20元/天的标准认定该项损失,原告主张按30元/天标准计算,虽然被告人保国际营业部予以认可,但该项损失已超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且被告人保攀枝花分公司仅认可按20元/天标准计算,故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6.交通费600元,该损失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由本院酌情认定;7.鉴定费700元,该损失根据鉴定费发票认定;8.车辆修理费1500元,该损失结合当事人意见予以认定。以上9项合计63773.84元。
因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人保国际营业部处投保交强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保国际营业部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45245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33745元(含误工费23175元、护理费927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7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1500元(车辆修理费1500元)。同时,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攀枝花分公司处投保限额为1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故原告其余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攀枝花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100%的赔偿责任,为18528.84元(63773.84元-45245元)。因被告人保国际营业部已经支付原告10000元,尚需赔偿35245元(45245元-10000元)。为避免讼累,本院对被告***垫付的款项在本案中一并进行处理。被告绍兴天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并自愿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国际保险营业部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车辆修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35245元,因被告***已支付原告***5000元,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国际保险营业部在履行付款义务时,应支付原告***30245元、支付被告***5000元,款均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损失共计18528.84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权利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40元,减半收取770元,由原告***负担260元,被告***负担510元,被告负担部分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鉴定费7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国际保险营业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叶新祥

二〇一八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骆俊斌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第十九条保险合同约定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保险人以被保险人的医疗支出超出基本医疗保险范围为由拒绝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保险人有证据证明被保险人支出的费用超过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要求对超出部分拒绝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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