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天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109民初10786号 原告:***,男,1957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颐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0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周口市沈丘县。 被告:绍兴天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21058338434B,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稽东镇竹田头村。 法定代表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2704481703Q,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西路192号。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绍兴天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基建设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绍兴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人保绍兴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绍兴天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一、被告***、天基建设公司赔偿原告损失65525.68元(医疗费13173.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4500元+误工费27000元+护理费17070.3元+交通费1451.86元+车辆损失830元);二、被告人保绍兴市分公司对上述赔偿款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优先赔偿,其中非医保费用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事实和理由:2021年1月12日23时08分,萧山-信益线益农镇黎明路处,被告***驾驶×××号车辆由南往西行驶至事发处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由北往南行驶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事故责任认定,被告***转弯未让直行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事发后,原告被送医治疗,现已伤情稳定。经查,×××号车辆事发时在被告人保绍兴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综上,原告起诉来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人保绍兴市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答辩人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500000元,包括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针对原告诉请,在驾驶员对责任认定无异议的前提下对原告主张的损失答辩如下:1.医疗费:票据金额无异议,但应扣除非原告姓名的票据125.9元及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非医保费用1965.6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天数无异议,标准认可50元/天;3.营养费:未经鉴定且医嘱中未明确需加强营养,故不予认可;4.误工费:原告已达法定退休年龄,暂不予认可;5.护理费:认可护理期15天,标准认可120元/天;6.交通费:由法院酌情认定;7.车辆修理费:原告未提供证据,也未经定损,不予认可。另,答辩人在驾驶人提供有效行驶证、驾驶证的情况下进行赔付。 被告***、天基建设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 2021年1月12日23时08分,被告***驾驶×××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南往西行驶至杭州市萧山区信益线益农镇黎明路处,与由北往南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部门交通管理部门事故责任认定,被告***转弯未让直行,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原告受伤后前往杭州市第九人民医院、杭州市萧山区中医院住院治疗一次及多次门诊治疗,产生医疗费13041.62元(扣除非原告姓名票据125.9元及与原告治疗无关的复印费6元),其中于2021年1月13日至同年1月28日住院治疗15天,诊断为双侧下肢开放性伤口、胸部损伤、右侧肋骨多处骨折、肝功能不全、低蛋白血症、高脂血症、血糖升高、肺结节病、银屑病。 另查明,×××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于被告天基建设公司名下,该车在被告人保绍兴市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责任限额为200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8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8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投保商业三者险15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再查明,原告自述受伤前是做泥浆泵的,日工资300元左右;原告为修理受损电动自行车支出83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诊断证明书、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收款收据、交通费发票、工作证明、证人***的证言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根据过错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保绍兴市分公司作为×××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承保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被告人保绍兴市分公司对非医保费用的抗辩,有违公平理念和交强险条例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立法目的,本院不予采纳。本院结合原告伤情酌情确定误工期为90日、护理期及营养期各60日。关于误工费,虽然本案事故发生时原告已达法定退休年龄,无法定劳动义务,但根据其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仍在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并由此获得劳动收入,但鉴于原告未提供实际收入减少或近三年收入状况的证据,故误工费赔偿标准参照2021年浙江省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69228元计算。关于交通费,原告提供的依据不足,本院根据原告就诊情况酌情确定。 综上,根据法律规定和已查明的本案事实,本院依法核定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一、医疗费用赔偿项下:医疗费13041.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100元/天×15天)、营养费3000元(50元/天×60天),合计17541.62元;二、死亡伤残项下:误工费17069.92元(69228元/年÷365天×90天)、护理费11379.95元(69228元/年÷365天×60天),交通费根据原告就诊情况酌情确定为300元,合计28749.89元;三、财产损失项下:车辆损失830元。以上合计47121.51元。 故原告的上述合理损失,被告人保绍兴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47121.51元。鉴于案涉赔偿金额在被告人保绍兴市分公司的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故本院不再判决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天基建设公司在本案事故中存在过错,故原告要求天基建设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合理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天基建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损失47121.51元。 二、驳回***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38元,减半收取719元,由***负担202元,***负担517元。 ***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O二二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倪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