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恒宇电力建设有限公司

**、***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1302民初1462号
原告:**,男,汉族,1990年7月1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宝红,湖南宇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昊俣,湖南宇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80年12月24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嘉禾县。
被告:湖南恒宇电力建设有限公司。
住所地:湖南省娄底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大汉大道拓步尚都灯饰城1栋216号。
法定代表人:刘栋阳。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少波,湖南众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旺,男,汉族,1988年9月25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系该公司法务经理。
原告**诉被告***、湖南恒宇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宝红以及被告湖南恒宇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两被告连带支付拖欠的工程款本金50,000元,并自欠款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费至清偿全部债务之日止(至起诉时已产生资金占用费6,000元);2、判决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被告***以被告恒宇公司在株洲市醴陵市承包电力工程为由,租用原告的工程车辆从事工程施工。2019年1月31日,经双方结算,还欠**工程款50,000元。被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工程款伍万元整(50,000元),欠款人***,2019年元月31日。欠条上欠款人***加盖了被告恒宇公司的公章,其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联系还款事宜,***先说尽快付,后又要求原告找被告恒宇公司,原告遂找到恒宇公司,2021年7月10日,该公司先是要原告把欠条交给公司,并承诺说安排好资金后就支付给原告。但拖到2022年1月18日又将欠条退还给原告,又要原告找***。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只能依法起诉。因两被告存在代理权不明确的问题,且均在欠条上签字和盖章,为有利于查明事实,明确责任,故一并列为被告。因已结算并出具欠条,本案属于单纯给付货币的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故依法向贵院起诉。
被告***未作答辩。
被告湖南恒宇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答辩称:一、答辩人恒宇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发生过任何租赁法律关系,对于原告**主张的工程车租赁费用,恒宇公司概无支付义务;二、本案另一被告***无权以答辩人恒宇公司名义对外签署任何形式的租赁合同,根据原告**递交证据材料显示,其与本案另一被告***发生租赁关系时,被告***并没有答辩人恒宇公司的授权委托书,原告亦未就租赁事宜与答辩人进行核实,征得答辩人的同意,在没有答辩人恒宇公司商事权利外观的前提条件下,本案另一被告***无权私自以答辩人名义或者代表答辩人公司对外从事商事活动,与人签订合同;三、本案存在伪造恒宇公司行政公章的情形,答辩人已向人民法院提出民事鉴定申请,待鉴定结论作出后,自然会还原相关事实真相。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8年,被告***挂靠被告湖南恒宇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该公司代理人的名义与案外人国网湖南省电力有限公司醴陵市供电分公司签订了三份施工合同,被告***在三份合同上签字,并加盖了印文为“湖南恒宇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的公章。
后因上述项目的需要,被告***租用原告的工程车辆进行工程施工,2019年1月31日,原告**与被告***就租金款项问题进行了结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车款五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欠条具体内容为:“今欠**工程车款伍万元整(50000元),欠款人:***,2019年1元31日,***191××××****”,被告***在该欠条上签字,同时,该欠条上“欠款人***”处加盖了印文为“湖南恒宇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的印章。
2022年5月12日,被告湖南恒宇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认为与案外人国网湖南省电力有限公司醴陵市供电分公司签订的三份施工合同加盖印文为“湖南恒宇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的公章以及欠条加盖了印文为“湖南恒宇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的印章,均不是被告湖南恒宇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的备案印章,并向本院提出申请,申请对案涉欠条及合同上的印章、该公司的公司印章这三者进行印迹鉴定,但被告公司未提供该三份合同的原件作为检材提交法庭予以鉴定,在本案后续审理过程中,被告湖南恒宇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撤回了上述鉴定申请。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本案中,被告***因工程需要,租赁了原告**的工程车进行工程施工,后双方就租金问题进行了结算,并出具了借条,确认被告***尚欠原告**租金五万元,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原告租金五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自欠款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费至清偿全部债务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即自2019年1月31日起以5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为标准计算违约金直至清偿之日止。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湖南恒宇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共同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案中,案涉欠条上加盖了印文为“湖南恒宇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的印章,原告主张欠条上加盖印章与被告湖南恒宇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在国网湖南省电力有限公司醴陵市供电分公司施工合同中使用的印章一致。被告湖南恒宇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没有提供其与国网湖南省电力有限公司醴陵市供电分公司的施工合同原件用于比对并撤回相关鉴定申请,仅提出欠条上印章、施工合同中使用的印章均非被告公司备案公章可能系伪造,被告湖南恒宇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对案涉欠条上所盖公章系被告湖南恒宇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所实际使用的公章没有提出相关反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被告湖南恒宇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应当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共同连带责任,被告湖南恒宇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后可根据挂靠协议依法向被告***追偿。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被告湖南恒宇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租金5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自2019年1月31日起以5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为标准计算违约金直至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被告***、湖南恒宇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焕华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杨 柳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