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恒宇电力建设有限公司

湖南恒宇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1 广西壮族自治区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桂1229民初146号 原告:湖南恒宇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娄底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大汉大道拓步尚都灯饰城1栋2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300058023678R。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维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4年10月1日出生,壮族,住所地大化瑶族自治县。 原告湖南恒宇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恒宇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超额支付的工程款46677元;2、判令被告退还原告代付的保险费12206元;3、判令被告退还原告代付的培训费人民11600元;4、判令被告返还拆除的拆旧物资,包括变压器台担2付、变压器2台、高压熔断器2组、墙担10付、四线墙担5付、低压横担21根、低压墙担19根;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上半年原告与送广西送变电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送变电公司)签署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送变电公司提供位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大化瑶族自治县的工程劳务,工程名称为“河池供电局2015-2016年中央预算农网改造升级工程结余额度(大化县)协合站棉山907线东庙配变台区改建等82个项目”。承包方式釆用固定费用比例分包方式,合同价款为送变电公司的中标合同金额的82%,再扣除由送变电公司提供材料费用及相应税金后的最后所得金额。 2020年4月30日,原告的代理人**与被告签订《施工任务责任书》约定,由被告承包原告的“都阳供电所弄平村弄洪配变台区改造工程等20个工程”中的三个工程施工,具体为:1、都阳供电所满江村弄团配变台区改造工程,2、都阳站**907线六卜配变台区改建工程,3、都阳供电所忠****配变台区改造工程(精准扶贫)。承包方式釆取包工不包料的方式,合同价款以原告从送变电公司处获得的合同价款的69%予以结算,包含了工人保险费以及办理相关技术资质证件的费用在内。 被告在签订《施工任务责任书》后,便带领其施工队进场做工。2020年5月27日,原告向被告预付了工程款50000元;2020年8月11日,送变电公司代发了被告施工队10人6月份的工资每人4950元,共计49500元;2020年8月25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向被告预付工程款10000元;2020年9月19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又向被告预付工程款20000元。2020年5月26日、27日,原告为被告的施工队10人购买了团体意外险,垫付了保险费12206元。2020年7月2日,原告为被告的施工队4人提供岗前培训,并办理了“技工两证”,每人2900元,共垫付了11600元。原告还为被告做了项目台区3台的台变检测,每台检测费500元,共垫付了1500元。 2020年9月被告在未全部完工的情况下无故离开施工地点不再进行项目施工。被告撤离后,原告无法联系被告继续施工。此时被告施工的3个项目还有清除旧电杆、清理线路通道等扫尾工作未完成,原告无奈只能联系另外的施工队(***工队)将剩余的工作进行收尾,原告开支劳务费8400元。 依照《施工任务责任书》约定,被告所做的三个台区项目最终结算应得的工程款为92723元,实际上原告己经多支付了70483元。其中多支付工程款46677元;垫付保险费12206元、培训费11600元;《施工任务责任书》还约定,被告施工过程中对拆除的旧物资负责运回指定的仓库。目前被告尚未运回的旧物资有:变压器台担2付、变压器2台、高压熔断器2组、墙担10付、四线墙担5付、低压横担21根、低压墙担19根,原告多次找到被告退还多支付的款项以及将拆除的旧物资予以退回,被告均不予理睬。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经通知应诉后未提出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 2、编号为2020HTB10135合同书,证明2020年4月23日原告与送变电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送变电公司提供位于大化瑶族自治县的工程劳务,工程名称为“110KV大化站10KV民族新城I线江滨支I线新建工程等31个工程”。承包方式为采用固定费用比例分包方式,合同价款为送变电公司的中标合同金额的83%,再扣除送变电公司提供的材料费用及相应税金后的最后所得金额。 3、编号为2020HTB10323合同书,证明2020年7月6日原告与送变电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送变电公司提供位于大化瑶族自治县的工程劳务,工程名称为“河池供电局2015-2016年中央预算农网改造升级工程结余额度(大化县)协合站棉山907线东庙配变台区改建等82个项目”。承包方式为采用固定费用比例分包方式,合同价款为发包人结算给送变电公司的结算价的82%,再扣除送变电公司提供的材料费用及相应税金后的最后所得金额。 4、授权委托书、《施工任务责任书》、被告身份证,证明2020年4月30日原告的代理人**与被告签订《施工任务责任书》。《施工任务责任书》约定由被告承包原告的“都阳供电所弄平村弄洪配变台区改造工程等20个工程”中的三个工程,即都阳供电所满江村弄团配变台区改造工程、都阳站**907线六卜配变台区改建工程、都阳供电所忠****配变台区改造工程(精准扶贫)。承包方式为采用包工不包料,承包合同价款为以原告从送变电公司处获得的合同价款的69%,被告自行负责工人保险以及办理相关技术资质证件的费用。 5、特种作业培训花名册、***施工队参与培训人员名单、发票,证明2020年7月2日原告为被告的施工队4人(包括被告本人在内)提供岗前培训,并办理了“技工两证”,每人费用为2900元,原告共垫付了11600元。 6、六卜、**、弄团三个项目电气设备试验报告,证明原告为被告施工的三个项目的台变检测垫付了检测费1500元(每个台变的检测费为500元)。 7、保险购买记录、***施工队购买保险的人员名单,证明2020年5月26日和27日,原告为被告施工队10人购买了团体意外保险,垫付了保险费12206元。 8、送变电公司支付明细,证明2020年8月11日送变电公司代发了被告施工队工人10人的6月份工资每人4950元,共49500元。 9、原告支付劳务费明细,证明2020年5月27日原告的代理人***向被告的农行账号6228********转账预付劳务费50000元、2020年8月25日原告的代理人**向被告的微信号转账预付劳务费10000元、2020年9月19日原告的代理人***向被告的农行账号6228********转账预付劳务费20000元。 10、承揽合同、劳务费明细表、支付记录、委托书,证明被告在未完成施工的情况下撤离施工场地后,原告无奈另外寻找***工队将被告未完成的清除旧电杆、清理线路通道等扫尾工作进行收尾,开支劳务费8400元。 11、结算对数表,证明被告施工队所施工的3个工程,应获得劳务费为92723元。 12、拆旧资产清册,证明被告对所承包的台区施工时,尚有下列拆旧物资未予退回:变压器台担2付、变压器2台、高压熔断器2组、墙担10付、四线墙担5付、低压横担21根、低压墙担19根。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除证据2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施工任务责任书》中的结算价款约定不够明确外,其余证据可以证明原告的事实主张,本院对这些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4月,送变电公司把其承包的“河池供电局2015-2016年中央预算农网改造升级工程结余额度(大化县)协合站棉山907线东庙配变台区改建等82个项目”的劳务部分分包给原告施工作业,双方约定原告分包的劳务费用为:送变电公司中标合同的发包方审定的工程结算费用的82%再扣除送变电公司提供的材料费用及涉案工程劳务费相应税金后的最后所得金额。2020年7月6日,原告与送变电公司就之前达成的合意形成一份书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载明:分包结算价款=经发包人审定(送变电公司)的工程结算费用×82%-经送变电公司和原告确认的乙供材料费用及相应税金。 原告从送变电公司承揽到工程的劳务作业施工后,原告的代理人**于2020年4月30日与被告签订《施工任务责任书》约定,原告把其承包上述82个项目中的三个项目的劳务作业施工部分由被告承包施工。具体为:1、都阳供电所满江村弄团配变台区改造工程,2、都阳站**907线六卜配变台区改建工程,3、都阳供电所忠****配变台区改造工程(精准扶贫)。《施工任务责任书》载明:工作内容为“工程建设场地准备工作、负责提供施工班组人员的相关证件报审方可进行施工、负责剩余所有物资的退库及工程拆旧物资退库......”;分包单价为“按合同单价台变69%结算(最终结算以工程竣工单项结算价金额为准)”;承包方式及范围为“①承包方式:包工不包料(但模板除外,水、沙、石子、水泥、砖包含在内)、②变压器检测试验、③包输电线路工程的建设场地准备工作(含杆塔占地及青苗、树木的砍伐、拆迁等)、④完成施工设计图纸罗列的工程量、相关现场照片、图纸等资料、***安装、⑤必须给施工人员购买人身意外保险......”;款项支付方式为按施工进度支付。 被告在签订《施工任务责任书》后便带领其施工队10人进场施工。期间,2020年5月27日原告的代理人***向被告的农行账号6228********转账预付工程款50000元,2020年8月11日送变电公司向被告施工队代发6月份工资49500元,2020年8月25日原告的代理人**向被告的微信号转账预付工程款10000元、2020年9月19日原告的代理人***向被告的农行账号6228********转账预付工程款20000元。 2020年5月26日、27日原告为被告的施工队工人10人购买团体意伤害外险,支付保险费12206元。2020年7月2日第三方为被告及其工人3人进行岗前培训考取“高压电工证”、“高空作业证”,原告为被告的施工队4人垫付费用每人2900元,共11600元。原告还为被告做了3个项目台区的台变检测,每台检测费500元,共支付1500元。 2020年9月被告撤离施工现场,被告施工的3个项目还有清除旧电杆、清理线路通道等扫尾工作尚未完成,原告雇请**的施工队完成该扫尾工作,开支劳务费8400元。 被告施工的三个项目台区尚未运回的旧物资有:变压器台担2付、变压器2台、高压熔断器2组、墙担10付、四线墙担5付、低压横担21根、低压墙担19根。 2021年经广州灏天工程顾问有限公司对涉案三个项目(竣工)结算审核,涉案三个项目审定的工程结算费用分别为88379元、80916元、145226元。送变电公司与原告就涉案三个项目费用进行结算,送变电公司为该三个项目提供的材料费分别为34201元、32083元、53187元,扣除材料款后,原告在该三个项目应得的结算价款分别为38270元、34268元、65898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施工任务责任书》的时间及约定的履行期限在民法典施行之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来处理本案,民法典另有规定的除外。从整体来看,送变电公司承包的项目属于建设工程施工项目,送变电公司把其承包的建设工程劳务部分分包给原告后,原告将涉案项目再分包给被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的规定。原告与被告订立的《施工任务责任书》为无效合同。由于涉案项目已经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尽管《施工任务责任书》无效,并不影响独立于其中的相关结算条款的效力,当事人仍可参照约定的结算方法对履行情况进行结算。 原告的诉讼请求总体上都是围绕《施工任务责任书》带有结算性质条款的约定进行主张权利的,因此,本院参照《施工任务责任书》的相关约定,评判如下: 第一、关于原告请求被告退还多领取的工程款及其数额问题。原告与被告双方在《施工任务责任书》中就工程款结算达成的合意,应当予以尊重。但是,对于分包单价(涉案合同的结算价)的约定表述为“按合同价单项台区的:台变69%结算(最终结算以工程竣工结算单项结算价金额为准)。”而涉案工程有几层承包关系,到底以哪一层承包合同价的69%结算不明确,且竣工结算也有几层结算,如业主方委托第三方对竣工工程进行的审定结算、业主与送变电公司之间的结算、送变电公司与原告之间的结算、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结算,结合涉案工程实际是由被告来完成施工的具体情况,本院按照送变电公司结算给原告的价款的69%来确定被告的结算价款。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表明,送变电公司结算给原告涉案三个项目的价款为38270元+34268元+65898元=138436元。按照69%计算,被告应获得的工程款为138436元×69%=95520.84元。该数额是被告在全部完成施工的情况下才获得的数额,而被告在施工尚未全部结束的情况下撤离工地停止施工,原告开支收尾工作劳务费8400元,请求扣除,理由成立。根据约定,被告害负责变压器检测试验工作,原告为此垫付检测费1500元,请求扣除,理由亦成立。据此,被告实际获得的工程款为95520.84元-8400元-1500元=85620.84元。而原告预付的工程款及送变电公司代发的劳务费为50000元+10000元+20000元+49500元=129500元,两者相比,原告多支付的工程款为129500元-85620.84元=43879.16元。被告取得原告多支付的款项没有合同依据,原告请求返还,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该三个项目的青苗赔偿费应当由被告负担,并从被告应得的劳务费中扣除,因结算条款对此没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关于原告请求被告退还代付的保险费12206元的问题。原告将承包业务分包给不具备施工主体资格的被告,构成违法分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三条第四项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点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由此可知,本案中,被告及其招用的劳动者发生工伤事故的,原告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原告为被告及其施工队人员购买意外伤害保险,目的是分散原告自身的风险。由此表明,原告是涉案工程施工人员投保意外伤害保险的受益人。因此,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垫付的保险费,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关于原告请求被告退还原告代付的培训费11600元的问题。根据《施工任务责任书》约定,被告负责提供施工班组人员的相关证件报审后方可进场施工。由此表明,被告有义务对其未获得必备证件的施工人员进行培训直至取得符合施工资质条件的证件。被告的施工人员参加培训,原告为其垫付的培训费有权请求被告返还,故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第四、关于原告请求被告退还拆除的拆旧物资问题。根据在案证据表明,被告有义务把施工现场拆除的旧物资运送回库,且由被告经手未运送回库的旧物资有变压器台担2付、变压器2台、高压熔断器2组、墙担10付、四线墙担5付、低压横担21根、低压墙担19根,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将上述旧物资交给原告,由原告退回业主,本院予以支持。如果由于被告的原因无法退回上述旧物资的,应当折价赔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九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湖南恒宇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多支付的工程款43879.16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湖南恒宇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代付的培训费11600元; 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南恒宇电力建设有限公司退回下列旧物资:变压器台担2付、变压器2台、高压熔断器2组、墙担10付、四线墙担5付、低压横担21根、低压墙担19根; 四、驳回原告湖南恒宇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2.07元,由被告***负担1229元,原告湖南恒宇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33.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罗 梅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之一情形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 第二百七十二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办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办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办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二十二条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得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