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恒宇电力建设有限公司

国网湖南省电力有限公司东安县供电分公司与**产、***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11民终37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湖南省电力有限公司东安县供电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东安县白牙市镇舜皇大道418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综合管理部法律专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慎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产,男,1964年1月2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东安县人,村民,户籍地湖南省东安县,住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3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东安县人,居民,住湖南省东安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恒宇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娄底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创业大厦403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国网湖南省电力有限公司东安县供电分公司(以下简称东安供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产、***、湖南恒宇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宇电力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湘1122民初3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安供电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上诉人无需赔偿被上诉人林享产256669.92元损失。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本案经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后,东安县人民法院重审判决书跟第一次一审判决书相差无异,很明显是照搬第一次一审判决书内容。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涉案地点大盛镇***新增补点工程系恒宇公司承包范围内,国网东安县供电公司系合法发包,工程发包给恒宇公司,被上诉人林享产受恒宇公司雇请,原审法院认定工程非恒宇公司的扫尾工程,***给**产的129231.98元系职务垫付行为,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三、被上诉人**产没有电工证,本不应当承接电力工程业务,但却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不但从事电力工程施工,在施工作业过程中,违反基本操作规范,未尽到自己的注意义务,导致触电,其本人重大过失,应当承担30%以上的责任。四、原审法院核定的被上诉人**产的损失超出标准。综上所述,国网东安县供电公司将工程发包给具备资质的恒宇公司,项目系恒宇公司承包的范围,本案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查明本案事实,依法改判。 **产答辩称:东安供电公司应负全部责任。我方保留鉴定心肌受损、身体残疾等权利,要求尽快判决。 ***答辩称:对上诉人诉求没有异议。 恒宇电力建设公司答辩称:上诉人第二个上诉理由需要申明一下,不管是扫尾工程,该工程是跨铁路的余线,必须地下停电才可以施工,**产是2019年受的伤。该事故责任因由上诉人承担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原告**产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06347.20元(含被告***已支付的129231.98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在第二次庭审中,原告对诉讼请求当庭予以变更,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现在标准计算,营养费按50元/天,护理费按50333元/年计算,并撤回后**复费的诉请。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被告***系被告国网电力东安供电分公司花桥供电所聘请的员工。2018年3月7日,被告国网电力东安供电分公司将东安县大盛镇***新增补点等工程发包给被告恒宇电力建设公司,并签订了《东安县大盛镇***新增补点等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了工程名称、工程范围、工程质量、工程价款、结算方式、支付方式等内容,合同还约定计划竣工日期2018年5月30日,实际竣工日期以竣工验收报告写明的日期为准,保修期限为1年。为了不影响到村民的供电,上述工程的施工方案是先施工架设新线路,新线路竣工通电后再拆除老线路。被告恒宇电力建设公司将上述工程转包给***、***施工。该工程的新线路于2018年8月6日竣工,2018年8月28日经国网湖南省电力有限公司永州市供电公司同意竣工验收,并于2018年8月30日出具了竣工验收报告,后已交付供电使用,但该工程位于泗水村地段跨铁路的10KV的老线路,因需与铁路部门协商未拆除。施工期间,被告恒宇电力建设公司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分公司购买了建筑施工企业雇主责任保险,保险期限自2018年3月22日至2018年10月1日止。2020年3月30日,因位于泗水村地段跨铁路的10KV的老线路,仍未与铁路部门协商好,***向被告国网电力东安供电分公司出具了《保证书》,保证泗水村地段跨铁路的10KV的旧线路段的拆除,并向被告恒宇电力建设公司缴纳了1万元保证金。2019年11月左右,被告***找到***讲,要***帮其叫人去东安县大盛镇泗水村铺设电缆、安装真空开关等,约定工资为300元一天。随后,***叫了原告及***等人去施工,2019年11月6日,原告在5#杆上将入地电缆准备接通时,碰到5#杆上的高压线末端,致使原告**产触电受伤的事故。2020年3月10日,原告**产的伤势经永州市大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所(2020)临鉴字第5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1.被鉴定人**产自诉因电击伤,现遗留“右拇指掌指、指间关节功能位僵直”及“右足第一趾缺失”,其伤残程度综合评定为职工伤八级伤残。2.被鉴定人的前期医疗费、鉴定费参照医疗发票核实处理,自出院后其继续治疗费预计3,000元整,依据《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10.7及A.7之规定,建议自受伤后误工6个月,需一人护理4个月,营养期3个月(30元/天)。2022年5月19日,被告国网电力东安供电分公司对原告**产的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2022年7月19日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湘雅二**中心[2022]临鉴字第97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被鉴定人**产主要损伤为全身多处电烧伤。住院期间已行高压电烧伤扩创+第一足趾甲瓣移植拇指再造术并股前侧皮瓣游离移植修复术,右足拇趾截趾、带蒂轴型皮瓣修复+自体中厚皮移植术。2、被鉴定人右拇指术后,右拇指掌指、指间关节呈伸直们强直,其右手功能丧失分值20分,依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5.10.6.19之规定,评定为十级伤残。右足中踇趾缺失,其右足功能丧失分值为20分,依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5.10.6.19之规定,评定为十级伤残。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产伤残程度目前情况依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分别评定为十级伤残、十级伤残。原告花费鉴定费1500元及鉴定时打印费、照相费、会诊费等26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产在永州市中心医院10天(2019.11.6—2019.11.16),花费医疗费11052.62元,中南大学湘雅医院住院治疗25天(2019.11.17—2019.12.12),花费医疗费93179.36元,在永州市中心医院74天(2019.12.12—2020.2.25),花费医疗费43,577.46元,2020年2月12日在永州市中心医院花费门诊费149.3元,2020年3月2日在永州市中医院花费门诊费82.5元,共花费医疗费148041.24元。原告在2020年3月10日鉴定后,又在永州市中医院住院11天、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住院9天(4天+5天),花费住院费4826.29元,门诊费1031.87元,共计5858.16元系鉴定后发生的医疗费。被告***已垫付医疗费及其他费用共计129231.98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所争执的焦点如下: 1、被告***请***、原告**产等人做工的项目,发包和承包主体是谁?被告国网电力东安供电分公司发包给被告恒宇电力建设公司的东安县大盛镇***新增补点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已交付供电使用,本案涉案触电事故发生在被告恒宇电力建设公司承包的东安县大盛镇***新增补点等工程竣工验收交付供电使用之后,而***向被告国网电力东安供电分公司出具的《保证书》,只是保证泗水村地段跨铁路的10KV的旧线路段的拆除,而涉案项目系安装设备,据此,原告在东安县××镇××村村委××楼××#电杆处做工的项目,应认定为被告国网电力东安供电分公司的项目,被告***是被告国网电力东安供电分公司的工作人员,其请***及原告**产等人做事系职务行为,因此,被告国网电力东安供电分公司与原告**产形成雇佣劳务关系。被告***、恒宇电力建设公司提出不是本案的责任主体抗辩意见,法院予以采纳;被告国网电力东安供电分公司提出其不是本案的责任主体、原告受伤与被告国网电力东安供电分公司无关的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纳。 2、原告**产的损失如何计算?根据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进一步推进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试点工作的通知》,湖南全辖区所有的人身损害赔偿类民事纠纷,应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湖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湖南省2021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4866元/年;湖南省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上一年度(2021年度)年平均工资为50333元;湖南省城镇私营单位农、林、牧、渔业上一年度(2021年度)年平均工资为41321元。本案系2022年6月1日前受理的案件,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适用原标准。关于原告医疗费的问题,根据原告提供的永州市大正司法鉴定所于2020年3月10日出具的*****所(2020)临鉴字第5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2020年3月10日之前的为住院医疗费148041.24元,以后发生的费用5858.16元为后续治疗费;关于伤残等级的问题,*****所(2020)临鉴字第5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所鉴定的八级伤残系依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法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鉴定意见应当依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因此法院对2022年7月19日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湘雅二**中心[2022]临鉴字第97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对*****所(2020)临鉴字第5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伤残等级评定为八级伤残不予以采信。其他损失也按相关规定计算。原告的损失经法院核定为:1、医疗费148041.24元;2、后续治疗费3000元;3、残疾赔偿金98705.2元(44866元/年×20年×11%);4、护理费16777.67元(50333元/年÷12月/年×4个月);5、误工费20660.50元(41321元/年÷12月/年×6个月);6、住院伙食补助费7740元(60元/天×129天);7、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8、交通费2580元(20元/天×129天);9、鉴定费1760元(其中包含打印费、资料费等26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损失共计311964.61元。被告***所垫付的医疗费129231.98元,为减轻当事人诉累,法院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该垫付费用。 3、本案责任如何划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 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国网电力东安供电分公司形成劳务关系,被告国网电力东安供电分公司系接受劳务一方,原告**产系提供劳务一方,原告**产在提供劳务活动中受伤的损失,应由接受劳务的被告国网电力东安供电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产缺乏谨慎、忽视自身安全,对自身损害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即:15%),被告国网电力东安供电分公司承担85%的赔偿责任,即301964.61×85%=256669.92元(不含精神损失抚慰金)。并赔偿精神损失抚慰金10000元。 综上所述,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湖南恒宇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法院依法可缺席判决。因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经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 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国网湖南省电力有限公司东安县供电分公司赔偿原告**产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二、被告国网湖南省电力有限公司东安县供电分公司赔偿原告**产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等损失256669.92元(含***所垫付的医疗费129231.98元);三、被告国网湖南省电力有限公司东安县供电分公司向被告***支付垫付费用129231.98元;四、驳回原告**产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产向本院提交两份证据。证据一,永州三医院出记录,拟证明其在三医院住院。证据二,医院开出发票证据,拟证明在医院用药开支。 国网电力东安供电分公司质证认为:对于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这些证据不是新的证据,这些是8月份之前就已经产生了,甚至有些是2021年的票据,还有一部分证据不符合法定形式的要件,还存在公安罚款也放进来了,请求法院依法对其证据进行审核。 ***请求法院依法对其证据进行认证。 恒宇电力建设公司请求法院依法对其证据进行认证。 本院认证如下,**产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其后续住院的部分开支,但其并未针对一审判决进行上诉,其提交的证据属于新的诉求,不宜在本案中进行认证处理,故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本案中,国网电力东安供电分公司发包给恒宇电力建设公司的东安县大盛镇***新增补点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已交付供电使用,可视为双方之间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本案涉案触电事故发生在该工程竣工验收交付供电使用之后,虽***曾出具《保证书》证实有部分项目未完成,但保证书的内容涉及的是泗水村地段跨铁路的10KV的旧线路段的拆除,而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产发生事故的项目系安装设备,东安供电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产所从事的安装项目与***出具的保证书中所涉及的拆除项目具有关联性,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涉案工程应认定为国网电力东安供电分公司的项目。同时,***作为国网电力东安供电分公司的工作人员,其联系***再由***叫来**产等人为国网电力东安供电分公司铺设电缆、安装真空开关等工作,其本质系代上诉人履行管理、施工行为,应属于职务行为,该法律后果应由网电力东安供电分公司承担。 二、本案中,国网电力东安供电分公司与**产形成劳务关系,国网电力东安供电分公司系接受劳务一方,**产系提供劳务一方,**产在提供劳务活动中受伤的损失,应由国网电力东安供电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产作为安装工人,在工作中缺乏谨慎、忽视自身安全,对自身损害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一审法院结案当事人的过错程度认定网电力东安供电分公司承担85%责任、**产应承担15%责任,符合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上诉人国网电力东安供电分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296元,由上诉人国网湖南省电力有限公司东安县供电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