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恒宇电力建设有限公司

**产、***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1122民初310号 原告:**产,男,1964年1月2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东安县人,户籍地湖南省东安县,住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东安县国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83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东安县人,东安县**市镇供电所员工,住湖南省东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湖南慎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恒宇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娄底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创业大厦403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湖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网湖南省电力有限公司东安县供电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东安县白牙市镇舜皇大道418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男,汉族,1982年 4月12日,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住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授权):***,湖南慎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产与被告***、湖南恒宇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宇电力建设公司)、国网湖南省电力有限公司东安县供电分公司(以下简称国网电力东安供电分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作出(2021)湘1122民初996号民事判决书。因被告国网湖南省电力有限公司东安县供电分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1年12月29日作出(2022)湘11民终327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21)湘1122民初996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22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产及其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恒宇电力建设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国网电力东安供电分公司的特别委托诉讼代理人**和一般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恒宇电力建设公司、国网电力东安供电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因特别授权未到庭。庭审中被告***对原告**产的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因***没有交纳鉴定费本院决定终止对外委托,后被告国网湖南省电力有限公司东安县供电分公司申请对原告**产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经鉴定后,本院于2022年8月25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原告**产及其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国网电力东安供电分公司的特别委托诉讼代理人**和一般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国网电力东安供电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因特别授权未到庭,被告恒宇电力建设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庭审,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06347.20元(含被告***已支付的129231.98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在第二次庭审中,原告对诉讼请求当庭予以变更,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现在标准计算,营养费按50元/天,护理费按50333元/年计算,并撤回后**复费的诉请。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被告东安国网电力东安供电分公司将东安县大盛镇***新增补点等工程发包给被告恒宇电力建设公司施工,双方签订了《东安县大盛镇***新增补点等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对工程范围、质量、工期、保修责任和期限等条款进行了详细约定。2019年11月,由于该项目的一些扫尾工程尚需继续改造和完善,被告恒宇电力建设公司负责该项目扫尾工程施工的***找到被告***(当时在花桥供电所),***叫来原告及***等人到该工程的东安县××镇××村××泗***家支线#05杆安装真空开关。被告***与原告等人口头约定按300元/天支付劳务报酬。2019年11月6日下午三时许,原告等人到花桥供电所领取材料后赶到××镇××村××#××处,准备进行真空开关的安装和施工。由于被告方在施工现场没有安排专业负责人进行指导,没有对原告等施工人员进行施工前的安全培训和提示,更没有提供安全防护措施,在对高压电杆没有断电的情况下,要求原告爬上电杆施工操作,导致原告不慎被10千伏的高压电击伤,当场昏厥。一同在地面作业的工友***及时拉动扣在原告身上的吊绳将原告从电杆上拉下进行人工复苏并立即送往永州市中心医院抢救治疗。原告被电击伤导致双手、双小腿、等多处烧伤,心肌受损。经***定:原告右拇指掌指、指间关节功能位僵直,右足第一趾缺失,已构成八级伤残。原告受伤后先后在永州市中心医院、中南大学湘雅医院、永州市中医院等医院治疗,已用去医疗费用15万余元。由于此次电击伤,造成原告心肌严重受损,留下心闷心悸等严重后遗症,尚需继续长期治疗。原告的身心健康受到严重摧残。事发后,被告***支付了原告在湘雅医院的住院费用93179.36元及在永州市中心医院第一次住院费用11052.62元和第二次住院费用25000元共计129231.98元外,三被告对于原告下余的医疗费用及其他经济损失没有赔偿。综上所述,被告东安国网电力东安供电分公司是涉案工程的发包方,被告恒宇电力建设公司系涉案工程的承包人。被告***叫来原告等人到工程项目处做事,原告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根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等法律规定,三被告依法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为此,原告依法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被告***不是本案的责任主体,事故发生时,被告***是国网电力东安供电分公司花桥供电所的员工,与原告受伤的工地没有任何合同关系,原告只是在被告***管理的台区内的工地上受伤,工程的施工情况与被告无关,被告的职责是协调施工过程中与村民之间存在的矛盾,其他的与被告无关。原告所受伤的工地是被告恒宇电力建设公司承包的工程,其所有权是国网电力东安供电分公司,被告恒宇电力建设公司是接受原告劳务的主体,被告恒宇电力建设公司从国网电力东安供电分公司取得施工权后,由项目经理***担任实际施工人,***找到被告***要他代为帮忙请人来施工,被告***请***去喊人过来施工,被告***与被告恒宇电力建设公司没有任何合同关系,原告等人的工资都是***转给被告***,再由被告***代发的,被告***只是无偿帮被告恒宇电力建设公司寻找劳务人员,属于无偿代理关系。原告持有电工证应懂得操作流程,在没有开工通知的情况下,擅自违规施工,在未确认电线是否带电的情况下,用手碰触电线末端,导致受伤,原告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原告受伤后要求被告恒宇电力建设公司、国网电力东安供电分公司出钱治疗未果,便向被告***借款,并承诺以后偿还被告***垫付的款项,原告应当返还被告***所垫付的款项,原告的医疗费中还包含其他病的治疗费用。据此,原告受伤与被告不存在因果关系,被告无需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恒宇电力建设公司辩称,被告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被告系企业法人,不能与原告建立劳务关系,被告也不能成为提供劳务关系的用工主体。2018年3月7日,被告恒宇电力建设公司与被告国网电力东安供电分公司签订的东安县大盛镇泗水村新增补点工程,该工程已于2018年8月底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并于2018年11月已经进行结算,工程款也支付完毕。合同约定1年的质保期已过,不存在保修任务和扫尾工程。从此以后,被告恒宇电力建设公司也没有再次承包被告国网电力东安供电分公司的施工工程,原告诉称2019年11月5日在05号电杆上安装空气开关时受伤,05号电杆系高压线末端,三相连接入地电缆,无需安装空气开关。高压线路的施工应先停电后再施工,按照正常流程不会发生触电事故,除非原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关系,由被告***承担法律责任,被告从未委托被告***代为雇人参与扫尾工程和保修工作,被告***系国网电力东安供电分公司的在编人员,私揽本单位的工程施工,又冒称受被告之托,损害被告的名誉。综上所述,被告没有再次承接国网电力东安供电分公司的其他工程,原告受伤与被告无关,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国网电力东安供电分公司辩称,被告国网电力东安供电分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原告在被告国网电力东安供电分公司发包给被告恒宇电力建设公司《湖南永州市东安县大盛镇***新增补点等工程施工合同》的扫尾工程中受伤,原告是被告恒宇电力建设公司安排施工的,且被告国网电力东安供电分公司在发包过程中也没有任何过错,无需本案承担任何责任,本案与被告国网电力东安供电分公司无关。被告恒宇电力建设公司系具有企业法人资格,虽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但不影响被告恒宇电力建设公司与原告之间形成劳动关系。因此,本案应当经过劳动仲裁的前置程序,不应当直接起诉。原告持有电工证,在没有确认高压线路断电后安装开关,被电伤,原告在本案中有重大过错,应承担部分责任。原告诉请中部分费用计算过高,请法庭依法核减,特别是原告的***定意见依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鉴定,与事实不符,本案既然原告认为不是工伤,而是人身损害,鉴定伤残理应按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国网电力东安供电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产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身份情况、主体资格; 2.原告的残疾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因电击致肢体残疾; 3.永州市大正***定所出具的*****所[2020]临鉴字第50号***定意见书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因电击伤致右拇指掌指、指间关节功能位僵直,右足第一趾缺失,已构成八级伤残。前期医疗费、鉴定费参照正式发票,后期治疗费预计3,000元。伤后误工6个月,需一人护理期4个月,营养期3个月; 4.《永州市中心医院检验报告单》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被电击伤后造成原告心肌严重受损,留下心闷心悸等严重后遗症,需继续长期治疗; 5.***定费收费票据和资料费、打印费等收据,拟证明 原告伤情鉴定费用为1,760元; 6.原告治疗发票(住院费发票5张、门诊费发票23张),拟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的医疗费用情况,先后住院129天,用去医疗费共计153,899.40元; 7.原告在各医院治疗的入院、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拟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情况。在永州市中心医院住院84天、在中南大学湘雅医院住院25天,在永州市中医院住院11天,在菱角山社区医院住院9天,共计住院129天; 8.被告国网电力东安供电分公司出具的证明,拟证明东安县大盛镇***新增补点等农网改造工程承建单位是被告恒宇电力建设公司; 9.《湖南永州市东安县大盛镇***新增补点等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拟证明被告东安国网电力东安供电分公司将东安县大盛镇***新增补点等工程发包给被告恒宇电力建设公司施工,双方签订了《东安县大盛镇***新增补点等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对工程范围、质量、工期、保修责任和期限等条款进行了详细约定。被告东安国网电力东安供电分公司是涉案工程的发包方,被告恒宇电力建设公司系涉案工程的承包人; 10.事故现场照片复印件,拟证明原告本次受伤事故发生的地点; 11.东安县大盛镇泗水社区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原告是在××镇××村××泗***家支线施工时发生触电致伤的; 12.《房屋买卖合同》、水电费票据,拟证明原告于2012 年1月在冷水滩区下河线路120号购买住房一套。原告及其家人自2012年以来一直居住在城镇。其残疾赔偿金应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13.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菱角山街道下河线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原告自2012年以来,住在冷水滩城镇。其残疾赔偿金应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14.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拟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后,被告***及其妻子***陆续转给原告医疗费共计129,231.98元; 15.CT报告单,拟证明原告由于此次事故留下了后遗症,保留追究后续治疗的权力。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产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 对原告**产提交的证据1,被告***、恒宇电力建设公司、国网电力东安供电分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产提交的证据2,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恒宇电力建设公司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国网电力东安供电分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残疾证不能证明原告的残疾属于电击所致,本院认为,三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原告**产提交的证据3,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鉴定意见是依据《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做出来的,与本案事实不符,被告恒宇电力建设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鉴定依据标准有异议,认为原告的伤残应当适用的是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被告国网电力东安供电分公司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鉴定结论适用的是工伤鉴定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鉴定意见应当依据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而该鉴定意见所依据的是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且被告向本院申请了对伤残重新鉴定,因此本院对该证据的医疗建议及三期鉴定予以采信;对原告**产提交的证据4,被告国网电力东安供电分公司无异议,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被告恒宇电力建设公司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该检验报告不符合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的要求,本院认为该证据加盖了出具单位的公章,且有经手人亲笔签名,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产提交的证据5,三被告均对该证据中的鉴定费1500元无异议,对该证据中的打印费、资料费等260元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证实了原告受伤后,花费鉴定费1500元,鉴定时花费打印费、材料费等260元的事实;对原告**产提交的证据6,被告***无异议,被告恒宇电力建设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医疗发票中医保报销的费用不能计算在医疗费中,鉴定日期2020年3月10日之后的医疗费计入后续治疗费中,被告国网电力东安供电分公司无异议,认为2020年3月10日鉴定意见作出之后的治疗费用都应计入后续治疗费中,该部分应从医疗费中予以扣除,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产提交的证据7,被告***、恒宇电力建设公司均无异议,被告国网电力东安供电分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认为原告在永州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原告要求转院到湘雅医院治疗,有过度医疗的嫌疑,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产提交的证据8,被告***、国网电力东安供电分公司均无异议,被告恒宇电力建设公司对证明内容无异议,认为国网电力东安供电分公司没有资格出具证明,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且与事实相符,故予以采信;对原告**产提交的证据9,被告***、国网电力东安供电分公司均无异议,被告恒宇电力建设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本案发生时,合同中的项目已经施工和结算完毕,本院认为三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原告**产提交的证据10,被告***无异议,被告恒宇电力建设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这支线已经做好电缆入地,不需要安装真空开关,被告国网电力东安供电分公司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认为原告系被告***请去现场施工的,而被告***对原告受伤地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产提交的证据11,被告***、国网电力东安供电分公司均无异议,被告恒宇电力建设公司对该证据的三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没有经办人和法定代表人签名,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认为该证据加盖了公章,且有经办人的签名,与原告提供的证据10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证实了原告在东安县××镇××村××号电杆上施工时受伤的事实;对原告**产提交的证据12,被告***有异议,认为原告购买农村私人房屋,电费发票只能证明原告居住在冷水滩郊区,水费缴纳户名不是原告,被告恒宇电力建设公司有异议,只能证明原告购买了该房屋,原告系农村户口,只有原告的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才能按城镇标准计算,被告国网电力东安供电分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有异议,认为水费缴纳发票户名不是原告,本院认为房屋买卖合同、水电缴费记录与原告提供的证据13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产提交的证据13,被告***对该证据的三性有异议,认为社区出具的证明没有经办人签名,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被告恒宇电力建设公司对该证据的三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没有经办人和法定代表人签名,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被告国网电力东安供电分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居住在城镇,原告没有提供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本院认为该证明虽没有经办人的签名,但加盖了社区的公章,且与原告提供的证据12相互印证,故予以采信;对原告**产提交的证据14,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认为该笔款项是被告借给原告的,被告恒宇电力建设公司表示对这些转账记录不清楚,被告恒宇电力建设公司也没有支付该笔费用,被告国网电力东安供电分公司表示对该转账记录不清楚,***是否是***老婆也不清楚,被告国网电力东安供电分公司也没有向***和***支付这笔款项,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产提交的证据15,被告***认为该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来源不合法,没有公章,被告恒宇电力建设公司认为此证据与本案没有直接关系,且系扫描件,被告国网电力东安供电分公司对此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此证据经原告补强后回盖了公章,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微信转账记录复印件,拟证***电力建设公司项目经理转账给***代付工程施工中对农业物树木及水渠损失赔偿的事实; 2.东安县大盛镇泗水社区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拟证***电力建设公司承包工程施工中造成的损失由***代为给付了的事实; 3.***出具的《收条》,拟证***电力建设公司施工队租用住房用水费用由***代付的事实; 4.东安县大盛镇泗水社区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拟证明该工程系恒宇电力建设公司的扫尾工程,与被告***无关;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国网电力东安供电分公司无异议,原告**产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有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恒宇电力建设公司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代付工资,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被告国网电力东安供电分公司发包给被告恒宇电力建设公司的大盛镇***新增补点等工程已于2018年8月22日竣工验收,该证据只能证明***转款给被告***,不能证明该款系被告恒宇电力建设公司支付的赔偿款;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国网电力东安供电分公司无异议,原告**产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有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恒宇电力建设公司无异议,认为只能证明***付了钱,但没有付款时间,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原告及被告恒宇电力建设公司、国网电力东安供电分公司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国网电力东安供电分公司无异议,原告**产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有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恒宇电力建设公司对该证据有异议,是工程结束之前的开支,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但不能证实该款系大盛镇***新增补点等工程扫尾工程中所支付的水费;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国网电力东安供电分公司无异议,原告**产对该证据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是新项目还是老项目,具体工程是由谁承包的不清楚,被告恒宇电力建设公司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不属于本案的证据,有串联的可能,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证实该工程系恒宇电力建设公司的扫尾工程。 被告***申请证人**(原泗水村主任,现村支书)出庭作证,拟证实涉案项目是***电力建设公司承包的扫尾工程,原告是恒宇电力建设公司雇请的,不是被告***雇请的。经当庭质证,原告对涉案工程恒宇电力建设公司的扫尾工程无异议,但是***喊原告去做事的,被告国网电力东安供电分公司对此证人证言无异议,被告恒宇电力建设公司没有到庭,视为放弃对此证据的质证,本院认为此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受了伤,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被告恒宇电力建设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湖南省东安县大盛镇***新增补点等工程结算书(封面复印件一张)及配电网批次工程竣工报审表复印件,配电网批次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复印件,拟证***电力建设公司承包的东安县大盛镇***新增补点等工程于2018年11月结算,8月已进行竣工验收; 2.建筑施工企业雇主责任保险保险单抄件复印件,拟证***电力建设公司的承包均买了雇主责任险; 3.《总结算表》复印件、结算表复印件,拟证***电力建设公司与东安供电分公司已就工程进行结算; 4.增值税发票、银行转账凭证,拟证***电力建设公司已开具发票,东安供电公司2018年7月26日已支付工程款及退还保证金。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被告恒宇电力建设公司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 对被告恒宇电力建设公司提供的证据1,原告**产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结算单只能说明国网电力东安供电分公司和恒宇电力建设公司进行了结算,后续的扫尾工程没有完工,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和证据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实涉案工程已全部完工,被告国网电力东安供电分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说明事故发生的工程不是恒宇电力建设公司承包范围之内,且事故发生在质保期内,本院认为,湖南省东安县大盛镇***新增补点等工程结算书只是封面复印件,没有具体内容,不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不予采信,《配电网批次工程竣工报审表》和《配电网批次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中有恒宇电力建设公司和国网电力东安供电分公司的盖章,并由负责人的亲笔签名,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恒宇电力建设公司提供的证据2,原告**产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和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事故没有发生在保险期内,与本案无关,被告国网电力东安供电分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故予以采信;对被告恒宇电力建设公司提供的证据3,被告***、国网电力东安供电分公司无异议,原告**产对该证据有异议,表示不清楚,认为签订合同与标的不相符,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系从被告国网电力东安供电分公司制作的结算书中复印出来的,被告国网电力东安供电分公司也表示无异议,故予以采信;对被告恒宇电力建设公司提供的证据4,原告**产表示不清楚,认为没有注明是哪个工程的保证金,且在事故发生之后才退还的,被告***无异议,认为保证金在事故发生之后才支付的,被告国网电力东安供电分公司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只能证明支付了工程款1,821,937.6元,不能证实工程款已付完,被告所交的保证金金额是22万多元,该证据显示只退还8万多元,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故予以采信。 被告国网电力东安供电分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被告国网电力东安供电分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复印件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具有民事主体资格; 2.《湖南永州市东安县大盛镇***新增补点等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配电网工程施工匹配成交通知书》复印件、《配电网工程施工匹配结果表》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复印件、《永州电力勘测设计院有限公司出具的设计图》复印件,拟证明国网电力东安供电分公司将东安县大盛镇***新增补点等工程承包给恒宇电力建设公司,合同中约定,若发生安全事故,***电力建设公司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从2018年3月14日开始起算质一年的保期,事故发生时,仍在质保期的事实; 3.恒宇电力建设公司企业信息公示报告,拟证实被告恒宇电力建设公司经营范围包括电力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具体承包电力工程施工资质; 4.***出具的《保证书》复印件; 5.《配网单项工程竣工工程量签证单》复印件; 6.保证金支付银行流水复印件,证据4.5.6共同拟证明***和***均系恒宇电力建设公司安排管理永州市东安县大盛镇***新增补点等工程的实际管理人,该工程直至本案事故发生时止,位于泗水村地段跨铁路的10千伏旧线路段仍未拆除,工程一直未完工,***在2020年3月30日向国网电力东安供电分公司承诺保证,保证组织施工队完工及向国网电力东安供电分公司支付保证金流水的事实; 7.湘雅二医院***定中心湘雅二**中心[2022]临鉴字第978号***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被告国网电力东安供电分公司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 对被告国网电力东安供电分公司提供的证据1,原告及被告***、恒宇电力建设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国网电力东安供电分公司提供的证据2,被告***无异议,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国网电力东安供电分公司作为电力管理部门和发包方没有履行监管职责,也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恒宇电力建设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原告受伤地方是不是扫尾工程存疑,恒宇电力建设公司的承包工程已施工完毕,国网电力东安供电分公司提供的设计图中明确了恒宇电力建设公司的施工方案和施工范围,本院认为原告及被告***、恒宇电力建设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被告国网电力东安供电分公司提供的证据3,被告***、恒宇电力建设公司均无异议,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国网电力东安供电分公司提供的证据4,被告***无异议,原告对该证据表示不清楚,认为该保证书是事发以后出具的,保证人有两个,只有一个人签名,被告恒宇电力建设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和***原来是被告项目的施工人员,因为国网电力东安供电分公司与铁路公司还没有协调好,老电路至今还未拆除,本院认为该保证书有***的签名,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故予以采信;对被告国网电力东安供电分公司提供的证据5,被告***无异议,原告对该证据表示不清楚,认为该签证表加盖了国网电力东安供电分公司和恒宇电力建设公司的公章,说明***、***是受恒宇电力建设公司的委托指派的项目施工负责人,是职务行为,被告国网电力东安供电分公司有异议,认为该签证表没有日期,本院认为该签证表加盖了恒宇电力建设公司和国网电力东安供电分公司,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故予以采信;对被告国网电力东安供电分公司提供的证据6,被告***无异议,原告对该证据表示不清楚,认为该签证表加盖了国网电力东安供电分公司和恒宇电力建设公司的公章,说明***、***是受恒宇电力建设公司的委托指派的项目施工负责人,是职务行为,被告国网电力东安供电分公司有异议,认为新建的项目已于2018年完工、结算,交的1万保证金就是为拆除老线路的事,本院认为该银行流水与被告国网电力东安供电分公司提供的证据4相互印证,且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故予以采信;对被告国网电力东安供电分公司提供的证据7,原告对鉴定发票没有异议,对鉴定意见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结论有异议,认为是一样的伤,二次鉴定结果差距很大,请求法院予以综合认定,被告***对此证据无异议,被告恒宇电力建设公司没有到庭,视为其放弃对此证据的质证。本院认为此鉴定意见系本院委托进行重新鉴定的意见,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被告***系被告国网电力东安供电分公司花桥供电所聘请的员工。2018年3月7日,被告国网电力东安供电分公司将东安县大盛镇***新增补点等工程发包给被告恒宇电力建设公司,并签订了《东安县大盛镇***新增补点等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了工程名称、工程范围、工程质量、工程价款、结算方式、支付方式等内容,合同还约定计划竣工日期2018年5月30日,实际竣工日期以竣工验收报告写明的日期为准,保修期限为1年。为了不影响到村民的供电,上述工程的施工方案是先施工架设新线路,新线路竣工通电后再拆除老线路。被告恒宇电力建设公司将上述工程转包给***、***施工。该工程的新线路于2018年8月6日竣工,2018年8月28日经国网湖南省电力有限公司永州市供电公司同意竣工验收,并于2018年8月30日出具了竣工验收报告,后已交付供电使用,但该工程位于泗水村地段跨铁路的10KV的老线路,因需与铁路部门协商未拆除。施工期间,被告恒宇电力建设公司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分公司购买了建筑施工企业雇主责任保险,保险期限自2018年3月22日至2018年10月1日止。2020年3月30日,因位于泗水村地段跨铁路的10KV的老线路,仍未与铁路部门协商好,***向被告国网电力东安供电分公司出具了《保证书》,保证泗水村地段跨铁路的10KV的旧线路段的拆除,并向被告恒宇电力建设公司缴纳了1万元保证金。2019年11月左右,被告***找到***讲,要***帮其叫人去东安县大盛镇泗水村铺设电缆、安装真空开关等,约定工资为300元一天。随后,***叫了原告及***等人去施工,2019年11月6日,原告在5#杆上将入地电缆准备接通时,碰到5#杆上的高压线末端,致使原告**产触电受伤的事故。2020年3月10日,原告**产的伤势经永州市大正***定所出具的*****所(2020)临鉴字第50号***定意见书鉴定为:1.被鉴定人**产自诉因电击伤,现遗留“右拇指掌指、指间关节功能位僵直”及“右足第一趾缺失”,其伤残程度综合评定为职工伤八级伤残。2.被鉴定人的前期医疗费、鉴定费参照医疗发票核实处理,自出院后其继续治疗费预计3,000元整,依据《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10.7及A.7之规定,建议自受伤后误工6个月,需一人护理4个月,营养期3个月(30元/天)。2022年5月19日,被告国网电力东安供电分公司对原告**产的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2022年7月19日湘雅二医院***定中心作出湘雅二**中心[2022]临鉴字第978号***定意见书,1、被鉴定人**产主要损伤为全身多处电烧伤。住院期间已行高压电烧伤扩创+第一足趾甲瓣移植拇指再造术并股前侧皮瓣游离移植修复术,右足拇趾截趾、带蒂轴型皮瓣修复+自体中厚皮移植术。2、被鉴定人右拇指术后,右拇指掌指、指间关节呈伸直们强直,其右手功能丧失分值20分,依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5.10.6.19之规定,评定为十级伤残。右足中踇趾缺失,其右足功能丧失分值为20分,依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5.10.6.19之规定,评定为十级伤残。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产伤残程度目前情况依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分别评定为十级伤残、十级伤残。原告花费鉴定费1,500元及鉴定时打印费、照相费、会诊费等26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产在永州市中心医院10天(2019.11.6—2019.11.16),花费医疗费11,052.62元,中南大学湘雅医院住院治疗25天(2019.11.17—2019.12.12),花费医疗费93,179.36元,在永州市中心医院74天(2019.12.12—2020.2.25),花费医疗费43,577.46元,2020年2月12日在永州市中心医院花费门诊费149.3元,2020年3月2日在永州市中医院花费门诊费82.5元,共花费医疗费148,041.24元。原告在2020年3月10日鉴定后,又在永州市中医院住院11天、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住院9天(4天+5天),花费住院费4826.29元,门诊费1031.87元,共计5858.16元系鉴定后发生的医疗费。被告***已垫付医疗费及其他费用共计129,231.98元。 本院认为,本案所争执的焦点如下: 1、被告***请***、原告**产等人做工的项目,发包和承包主体是谁?被告国网电力东安供电分公司发包给被告恒宇电力建设公司的东安县大盛镇***新增补点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已交付供电使用,本案涉案触电事故发生在被告恒宇电力建设公司承包的东安县大盛镇***新增补点等工程竣工验收交付供电使用之后,而***向被告国网电力东安供电分公司出具的《保证书》,只是保证泗水村地段跨铁路的10KV的旧线路段的拆除,而涉案项目系安装设备,据此,原告在东安县××镇××村村委××楼××#电杆处做工的项目,应认定为被告国网电力东安供电分公司的项目,被告***是被告国网电力东安供电分公司的工作人员,其请***及原告**产等人做事系职务行为,因此,被告国网电力东安供电分公司与原告**产形成雇佣劳务关系。被告***、恒宇电力建设公司提出不是本案的责任主体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国网电力东安供电分公司提出其不是本案的责任主体、原告受伤与被告国网电力东安供电分公司无关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2、原告**产的损失如何计算?根据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进一步推进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试点工作的通知》,湖南全辖区所有的人身损害赔偿类民事纠纷,应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湖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湖南省2021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4,866元/年;湖南省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上一年度(2021年度)年平均工资为50,333元;湖南省城镇私营单位农、林、牧、渔业上一年度(2021年度)年平均工资为41,321元。本案系2022年6月1日前受理的案件,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适用原标准。关于原告医疗费的问题,根据原告提供的永州市大正***定所于2020年3月10日出具的*****所(2020)临鉴字第50号***定意见书,2020年3月10日之前的为住院医疗费148,041.24元,以后发生的费用5858.16元为后续治疗费;关于伤残等级的问题,*****所(2020)临鉴字第50号***定意见书所鉴定的八级伤残系依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鉴定意见应当依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因此本院对2022年7月19日湘雅二医院***定中心作出湘雅二**中心[2022]临鉴字第978号***定意见书予以采信,对*****所(2020)临鉴字第50号***定意见书中伤残等级评定为八级伤残不予以采信。其他损失也按相关规定计算。原告的损失经本院核定为:1、医疗费148,041.24元;2、后续治疗费3,000元;3、残疾赔偿金98,705.2元(44,866元/年×20年×11%);4、护理费16,777.67元(50,333元/年÷12月/年×4个月);5、误工费20,660.50元(41,321元/年÷12月/年×6个月);6、住院伙食补助费7740元(60元/天×129天);7、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8、交通费2580元(20元/天×129天);9、鉴定费1,760元(其中包含打印费、资料费等26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损失共计311,964.61元。被告***所垫付的医疗费129,231.98元,为减轻当事人诉累,本院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该垫付费用。 3、本案责任如何划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国网电力东安供电分公司形成劳务关系,被告国网电力东安供电分公司系接受劳务一方,原告**产系提供劳务一方,原告**产在提供劳务活动中受伤的损失,应由接受劳务的被告国网电力东安供电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产缺乏谨慎、忽视自身安全,对自身损害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即:15%),被告国网电力东安供电分公司承担85%的赔偿责任,即301,964.61×85%=256,669.92元(不含精神损失抚慰金)。并赔偿精神损失抚慰金10,000元。 综上所述,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湖南恒宇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因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国网湖南省电力有限公司东安县供电分公司赔偿原告**产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二、被告国网湖南省电力有限公司东安县供电分公司赔偿原告**产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等损失256,669.92元(含***所垫付的医疗费129,231.98元); 三、被告国网湖南省电力有限公司东安县供电分公司向被告***支付垫付费用129,231.98元; 四、驳回原告**产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63元,由被告国网湖南省电力有限公司东安县供电分公司负担4338元,由原告**产负担55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 慧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张 健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唐 丽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例规定。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