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恒宇电力建设有限公司

湖南恒宇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桂0702民初5353号 原告:湖南恒宇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娄底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大汉大道拓步尚都灯饰城1栋2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300058012678R。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胜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胜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省钦州市钦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半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南恒宇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23年2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代赔偿的款项600727.27元;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4020元(计算方式:以600727.27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22日起暂计至2022年10月26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后续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4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施工任务责任书》,原告将110kV大化站10kV民族新城工线新建工程等31个工程发包给***。该责任书“施工班组负责”第5条约定:“施工期间任何责任事故均由施工班组负责人全部自行负责;”,“其他注意事项”第2(7)款约定“如工程进度款扣完不足以赔偿对发包单位造成的损失时,原告有权提出进一步的索赔要求。”后在被告承揽涉案工程过程中,由于被告指示其雇佣人员**无证驾驶机动车致使案外人***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因该交通事故引起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二审案号为:(2022)桂12刑终137号,现该二审判决已经生效,法院判决原告赔偿***家属因***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赡养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00727.27元。原告已于2022年8月22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中转入600727.27元,该笔600727.27元是原告代被告支付给案外***家属的赔偿款,这笔款项本应由被告承担。原告认为,《施工任务责任书》系双方当事人为约定各方权利义务而签订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43条之规定,责任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根据《施工任务责任书》中关于施工班组责任第5项约定以及其他注意事项第2条第7项的约定,被告作为施工班组负责人,施工期间发生的任何责任事故应由被告自行负责,且原告已将工程款支付完毕,被告应赔偿原告因(2022)桂12刑终137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产生的损失600727.27元及由此产生的资金占用费。 被告辩称,一、本案的受理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应予以驳回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以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2022)桂12刑终127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的诉讼标的与本案一致为因***死亡引起的赔偿款,原告提交的证据和本案的证据一致,河池中院应就该案作生效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在本案提起诉讼属于重复起诉。二、如法院认为本案不属于重复起诉,本案的被告主体亦不适格。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中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事故责任人**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履行职务行为,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承担无过错。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原告应当向**进行追偿。被告与**没有法律关系,原告的诉请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原、被告之间是劳动合同关系,不存在其它法律关系,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施工任务责任书》、《通话录音》在(2022)桂12刑终137号案件向法院提交过,该证据经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核并未采纳,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原审庭审质证过程中,双方均认可为劳动合同关系,现原告提出其与**不存在劳动关系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为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经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桂12刑终13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查明以下事实:2020年8月19日11时04分,**无证驾驶琼BW××**号轻型普通货车在大化瑶族自治县××镇××路××号门前路段倒车时,车辆尾部碰撞在车道上步行的***,导致***医治无效死亡。经交警认定,**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在本事故中无责任,**与原告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事故发生前期,**正在履行工作职责,被告***属原告员工,代表原告管理**的日常工作。判决如下:原告赔偿给***家属因***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赡养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00727.27元,原告已于2022年8月22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中转入600727.27元。(2022)桂12刑终13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另查明,原、被告于2020年4月20日签订《施工任务责任书》,约定,被告以包工不包料的承包方式承包原告110kV大化站10kV民族新城工线新建工程等31个工程,并约定施工期间任何事故均有施工班组负责人全部自行负责,如工程进度款扣完不足以赔偿对发包单位造成的损失时,原告有权提出进一步的索赔要求。 另原告提供了与被告的通话录音,其中的内容为,“原告:我跟你是分包关系对不对?被告:嗯。”,“原告:**是你请的,你给他发工资对不对,被告:对啊。”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一)自然规律以及定理、定律;(二)众所周知的事实;(三)根据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四)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六)已为仲裁机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七)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因此对河池市中院所作的(2022)桂12刑终13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从原告提供的《施工任务责任书》和通话录音可确定定,被告承包原告的110kV大化站10kV民族新城工线新建工程等31个工程,**是被告雇请的人员,被告与**在本案的身份与河池市中院认定的被告与**的身份并不冲突。本次交通事故是在被告承建工程期间所发生,根据原、被告所签订的《施工任务责任书》约定:“施工期间任何责任事故均由施工班组负责人全部自行负责;”该约定对原、被告具有法律效力,但不能约束外部第三人,因此发生事故后,原告应当以其名义对外进行赔偿,其因赔偿所造成的损失,可以依据《施工任务责任书》向被告进行追偿,故原告请求被告向其支付代赔偿的款项600727.27元及资金占用费(以600727.27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22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辩驳原告构成重复起诉的问题,(2022)桂12刑终13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认定**行使职务行为造成外部第三人死亡,仅处理原告与外部第三人的赔偿问题,而本案是原告赔偿后依据内部的《施工任务责任书》向被告进行追偿,因此两案的诉讼标的和事实理由不一致,原告不构成重复起诉。被告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支付给原告湖南恒宇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代赔偿的款项600727.27元及资金占用费(以600727.27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22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924元,保全费3544元,共计846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当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峰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