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磐强置业有限公司

解和祥与***、江西合鑫置业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永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0825民初954号
原告:解和祥,男,1966年11月1日生,汉族,永丰县人,初中文化,务工,家庭住址永丰县恩江镇营前村南源自然村60号,现住永丰县天立生态城北区,联系。
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刘健,江西阳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1985年3月17日生,汉族,永丰县人,初中文化,务农,住永丰县,联系。
被告:江西合鑫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永丰县永吉路永吉花苑29-3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25MA37WOUO47。
法定代表人:李圣根,董事长;。
被告:江西磐强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吉安市吉州区韶山西路8号19栋1-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020742856194。
法定代表人:邱强,公司董事长,联系。
以上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铁春,江西阳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永丰上达建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永丰县工业园南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256960717896。
法定代表人:汪东顺,董事长;、0796-2219503。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英生,江西阳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解和祥与被告***、江西合鑫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鑫公司”)、江西磐强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磐强公司”)、永丰上达建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达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健,被告***,被告江西合鑫置业有限公司、江西磐强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铁春,永丰上达建材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英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解和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6120.8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误工费45000元,护理费6152.4元,营养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残疾赔偿金67638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3060元,合计139241.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江西合鑫公司开发永丰县祥和学府,被告磐强公司是被告合鑫公司的施工单位,被告***承包被告磐强公司的混泥土现浇工程(包工不包料)并且雇请原告为其提供劳务工作,被告上达公司出售混泥土并且提供泵管。原告的工资分计件工资和计时工资,每天300元不等。2019年1月13日,被告***派原告和邹志香去永丰县天立生态城帮被告上达公司装泵管上车中,然后运至被告合鑫公司工地上。当天上午装第二车时,因地面湿滑导致原告不慎摔跤,泵管压在原告身上,当即产生剧烈疼痛,无法站立,被120送至永丰县中医院救治。经诊断L2椎体压缩性骨折,住院19天,住院费用12176.62元,被告***支付了8000元医疗费,其他费用由原告垫付,出院后原告继续门诊治疗,现原告在家卧床服药治疗。因各被告相互推脱责任,原告只有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口头答辩称,被告***请原告做事是按180元/天计算,而不是原告说300-400元/天。
被告合鑫公司及磐强公司口头答辩称,1.被告合鑫公司作为发包方将工程发包给有资质的被告磐强公司施工,是合法的,在本案中不存在任何过错,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不应该承担本案责任;2.被告磐强公司与被告***是承揽关系,即使原告为被告***聘请,原告与被告磐强公司之间也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原告是否在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磐强公司毫不知情,同时原告也不是在为被告磐强公司提供劳务中受伤,被告磐强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关联性,不应该承担本案责任;3.按照原告的诉称事实,原告的受伤是受被告***的指派,帮被告上达公司装泵管上车,那是在为他人提供劳务并不是在为被告合鑫公司、磐强公司提供劳务,按照最高院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14条相关规定,原告与被告合鑫公司、磐强公司之间也没有关联性;4.原告在本案中的受伤是其自己不慎摔伤,原告自身没有尽到注意安全义务,原告自身存在严重过错;5.原告在本案中的各项损失,应该依法予以合并,其中门诊医疗费发票,按照其司法鉴定书所述的应该包含在后续治疗费中,不应该重复计算,误工费应该按照其户口性质予以计算,护理费用的标准也偏高,同时伤残赔偿金也应该按户口性质计算,精神抚慰金原告自身存在过错,应在3000元以下考虑,因原告在本案中的受伤原因、时间和地点不明确,其受伤并不是在为被告合鑫公司、磐强公司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其自身存在重大过错,故应该驳回原告对被告合鑫公司、磐强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请,各项损失的计算也应该按照前述的提出异议所说依法予以合并。
被告上达公司口头答辩称,1.被告上达公司不是原告的雇主,只是永丰县天立生态城项目被告磐强公司的预拌混泥土的供应商,被告上达公司只是负责将混泥土交付给被告磐强公司所在工地而已,具体手续的工作是由被告磐强公司及被告***完成,因此原告受被告***的雇请从事雇佣劳动中造成的伤害应当由其雇主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上达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赔付责任;2.原告在从事雇佣劳动过程中未充分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也应自身承担相应责任;3.关于原告的各项诉请,其误工费因为不是固定的工作及收入,只是临时由被告***雇请,不能够以被告***给付的180元作为误工损失,更不能以300元作为其误工的标准,而是应以其户籍标准的误工损失为计算标准,其他项目的计算同意被告合鑫公司、磐强公司的代理人讲的,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对被告上达公司的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解和祥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及户口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永丰县中医院入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住院发票、病人费用清单,证明原告2019年1月13日到2019年1月31日,在中医院住院共19天,费用12176.62元,及原告受伤、治疗、住院天数、费用等情况;3.永丰县中医院门诊发票5张,证明门诊费用合计1944.18元;4.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十级伤残、误工期15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60天、后续治疗费4000元;5.邹志香和***证人证言各一份,证明原告雇佣工作期间地面湿滑摔跤,导致腰部受伤;6.混泥土现浇施工承包合同,证明被告***承包被告合鑫公司开发建设的祥和学府(地点永丰县迎宾大道),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7.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原告于2017年6月29日在永丰天立生态购买商品房一套,房号13楼1单元1202室;8.入住证、永丰县众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代收缴费明细单、装修保证金收据、物业费收据,证明原告从2018年1月开始在城镇居住,相关赔偿适用城镇标准;9.鉴定发票一张、鉴定检查发票二张、往返车费收据一张,证明鉴定费用3060元;10.购房款定金,证明原告于2016年12月16日向天立生态城房地产公司交了购房款定金10000元。
被告***对证据1、2、4、5、7、9、10质证认为没有异议;对证据3质证认为有异议,因为当时鉴定的后续治疗费是4000元,出院后的门诊发票应当包含在后续治疗费用中;对证据6质证认为合同是被告***跟被告磐强公司签订的,但实际上其只承包了混泥土现浇工程;对证据8质证认为有异议,原告一直在农村居住,没有在天立生态城居住。被告合鑫公司、磐强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质证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这组证据证明原告的户口所在地是农村,户口属农村性质;对证据2,认为对原告受伤治疗经过没有异议,但对其受伤原因,不能证明原告是在为被告***提供劳务受伤,按其入院记录原告作为患者自述说一小时前不慎滑倒后摔伤,受伤的经过的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同时其住院天数应该是18天,入院是当天的12点半左右,出院也是当天12点左右,按照这个计算应该是18天;对证据3,认为同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4,认为对于该鉴定意见的结论不持异议,但是按照被鉴定人的自述,受伤的时间与地点并不是在工地施工过程中,其泵管工作内容不属于被告***与磐强公司的合同规定的范围,他是从事的其他劳务受的伤,与本案没有关系;对证据5,认为邹志香的证人证言,按照证据规则,证人应出庭接受法庭的询问,同时证言说的是原告受伤的经过没有说明原告在哪里受伤、时间地点不清楚,没法证明原告是在从事雇佣劳动过程中受的伤,而且证人证言的后面加上了两行字,也无法证明是其写的,不管是从证据的形式要件及实质要件均无法证实证据的真实性;***的证人证言,因其是本案的雇主,他的身份不应该作为证人的身份出现,而且该证言说明原告受伤是受上达有限公司指派托运泵管,这个不属于被告***与被告磐强公司之间的承揽合同的内容,其是否受伤,与本案被告合鑫公司、磐强公司没有任何关联性;对证据6,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同时也证实本案原告受伤时的工作内容,不属于被告***与被告磐强公司承揽合同的范围,其受伤与被告合鑫公司、磐强公司没有关联性,而且在合同中作为发包方的被告磐强公司也强调了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应该注意的安全义务,所产生的安全事故由被告***自己承担;对证据7、8,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这份合同约定的该商品房的交付时间2018年12月31日,而原告受伤是2019年1月13日,从时间来看,原告无法在半个月完成装修,更不能向原告说的从2018年1月开始入住,不能按照城镇标准来计算各项损失;对证据9,认为鉴定发票和检查发票没有异议,车票有异议,只是便条,无法证明其花费,应该按照鉴定距离来酌情考虑;对证据10,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上达公司同意被告合鑫公司、磐强公司的质证意见,但同时补充质证意见,对于证据6,补充质证认为该合同充分说明泵管的安装等都是属于施工方被告***与被告磐强公司之间,不是被告上达公司。对证据7、8,补充质证认为确实存在蹊跷,合同约定的是2018年12月31日通水通电通路,并且交付,不可能说原告说的2018年1月就入住了,并且物业费交付不论真假都不能证明他已经入住了,交房之后就要交物业费,所以是否入住应原告补全房屋状况的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认为对证据1、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据3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是根据吉安浩然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中注明原告出院后追加后续康复治疗费人民币肆仟元整,因此对于出院后的门诊费用应当包含在后续康复治疗费用当中去;对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据5,虽然邹志香未出庭作证,不符合证人证言的形式要件,但邹志香的证词与被告***及原告陈述的事故经过无差异,因此对于该证词的内容予以确认;对于证据6、7、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原告一直在农村居住,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对于证据9中的鉴定费发票及检查费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于车费收据因不是正规的发票,故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10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上达公司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被告磐强公司与被告上达公司签订的混泥土购销合同,证明该合同第二大点第一小点明确约定了地泵安装每方减7元,说明是被告磐强公司负责安装。原告质证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质证认为与其没有关联性,因为被告海军与被告磐强公司签订的合同没有涉及到安装管子;被告合鑫公司及磐强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安装问题假如是被告磐强公司安装,但被告***与被告磐强公司承揽合同是包工,工作内容就应该由被告***来完成。原告述称的受伤是在被告磐强公司承包的工地之外,是装泵管上车,不属于被告海军与被告磐强公司承揽合同的范围,因此原告受伤是装泵管上车受伤也与被告合鑫公司及磐强公司无关。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合鑫公司、磐强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综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以及对各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被告合鑫公司作为发包方开发永丰县祥和学府,将该工程发包给被告磐强公司承建,2019年1月10日,被告磐强公司将混凝土现浇施工工程发包给被告***,同时双方签订《混凝土现浇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祥和学府,承包方式为单包人工;承包内容为所承包工程从地下室垫层到层面所有的现浇混凝土,包括屋面外围栏板(室内二次结构和后浇带不在承包范围内),所有施工机具由乙方(被告***)自备(如布、料机、振动器、线缆、锹、铲等)。……2019年1月左右,被告***雇请原告解和祥作为杂工,双方约定按天数180元/天计算,每日工作9小时。2019年1月13日,被告磐强公司通知被告***去与被告上达公司接洽泵管运输事宜,被告***在联系上达公司后,指派原告和邹志香两人跟着他一起去永丰县天立生态城,将泵管运至被告合鑫公司工地上。当天上午在装第二车时,原告一人扛着一根泵管运至车旁边过程中,因地面湿滑,原告不慎摔跤,泵管压在原告身上,导致原告受伤,被120送至永丰县中医院救治,经诊断原告L2椎体压缩性骨折,住院19天,花去医疗费12176.62元,住院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8000元。2019年6月3日,经吉安浩然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鉴定为原告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自受伤之日起评定其误工期15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60天,出院后追加后续康复治疗费人民币肆仟元整。原告为此次鉴定花费鉴定费及检查费共计2460元。
另查明,原告住院期间由妻子陈秀英护理。原告解和祥与妻子陈秀英均系农村户口,双方于2017年6月29日在永丰县天立生态城买房,并于2018年1月12日入住,原告解和祥陆续在工地工作有四年左右。
再查明,2018年12月1日,被告磐强公司与上达公司签订《永丰上达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由上达公司向被告磐强公司供应预拌混凝土。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本院确认原告解和祥因2019年1月13日摔伤所致的损失项目及金额为:
1、医疗费:12176.62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门诊收费发票原始凭证,综合出入院记录、用药清单等相关证据,可以确认原告的医疗费损失金额为12176.62元。
2、误工费19315.07元: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解和祥在工地工作多年,但未能举证证明其有固定收入和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因此参照江西省上一年度城镇私营单位建筑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7000元计算,经鉴定误工期限为150日,故本案误工费为19315.07元(47000元÷365天×150天)。
3、护理费6152.22元: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员由其妻子护理,其妻子无固定工作及收入,因此参照江西省上一年度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7426元计算,经鉴定护理期限为60日,故本案误工费为6152.22元(37426元÷365天×60天)。
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70元(30元×19天)。
5、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营养费为1200元(20元/天×60天)。
6、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因此伤残赔偿系数指数为10%。虽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但原告于2017年便在永丰县城购买商品房,2018年1月居住在城镇并且原告基本上在县城工作,其收入来源、生活消费及开支均在城镇,故应当按城镇标准计算,按上一年度江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3819元/年,计算二十年,故残疾赔偿金为67638元(33819元/年×20年×10%);
7、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书,后续治疗费为4000元。
8、交通费: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检查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因原告确实存在这方面的费用,本院酌情认定为200元。
另外,因原告的损伤程度为十级伤残,给其造成一定的精神伤害,故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
以上费用合计114251.91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告解和祥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造成身体损害,其损伤应由雇佣他的雇主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作为原告解和祥的雇主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作为雇主,对原告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本案原告解和祥作为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在扛泵管过程中,明知地面湿滑,且工地现场存有工业垃圾,应在搬运过程中对自身安全负有注意义务,但正是原告忽略了安全注意事项,导致案件结果的发生,故原告对自身的损害结果亦存在一定的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原告解和祥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依据本案事实,本院依法认定原告解和祥自行承担30%的过错责任,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合鑫公司作为发包方将祥和学府的建设发包给有资质的磐强公司,至于磐强公司在承包该工程后再将工程转包或分包给谁,不属于合鑫公司的管理范围,合鑫公司亦无权干预磐强公司,因此被告合鑫公司在本案不存在过错,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磐强公司明知被告***作为自然人且无建筑资质,仍将祥和学府的全部混凝土现浇工程承包给被告***,存过选任过错。虽然,搬运泵管不在被告***与磐强公司的承包合同范围之内,但是泵管的使用与履行被告***与磐强公司之间的承包合同是不可分割的,而被告磐强公司通知***去与被告上达公司协调泵管的搬运事宜,***再指派原告去搬运泵管,说明被告磐强公司是认可由被告***去处理泵管运送事宜,也默认由被告***指派原告搬运泵管是在履行双方之间的承包合同的行为,即该行为是为了完成祥和学府的混凝土现浇工程,也是祥和学府的项目工程建设,因此被告磐强公司应当与被告***一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被告上达公司与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告搬运泵管是受雇主***指示进行搬运,而非受上达公司指示,上达公司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的损失为114251.91元,原告自行承担34275.57元(114251.91元×30%),被告***承担79976.34元(114251.91元×70%),品除被告***已支付的8000元医药费,被告***还需赔偿原告解和祥71976.3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7)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解和祥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71976.34元;
二、被告江西磐强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解和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85元,鉴定费2460元,合计5545元(以上费用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663元,被告***、江西磐强置业有限公司负担38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美蓉
人民陪审员  张长久
人民陪审员  李溯华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龙 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的生活费用。
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第一款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
(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
(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
第十条第一款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温馨提示: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执行,视为放弃,即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