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盛瑞房屋征收服务有限公司

***与南通市通州区先锋街道办事处、南通盛瑞房屋征收服务有限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612民初5711号
原告:***,男,1989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瞿浒,南通市金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南通市通州区先锋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先锋街道秦家埭村**。
负责人:严勇,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男,该街道办副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丹,江苏清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通盛瑞房屋征收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金沙镇交通路金通路口军供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王滋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晓强,南通市通州区中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南通润发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金沙镇佳乐花苑**楼107-5、6号店面。
法定代表人:王滋英。
被告:涂海林,男,1976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
被告:胡成宁,男,1974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俊,江苏凡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南通市通州区先锋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先锋街道办)、南通盛瑞房屋征收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瑞公司)、南通润发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发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1日、10月31日、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瞿浒、被告先锋街道办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王丹、被告盛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晓强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案情复杂,本院裁定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审理中,本院根据被告盛瑞公司的申请,于2017年1月24日、6月1日分别追加涂海林、胡成宁为被告参加本案的诉讼,并于同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同年7月20日,本院根据被告盛瑞公司的申请,对原告安装残疾辅助器具的配制委托司法鉴定。同年10月10日、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瞿浒、被告先锋街道办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丹、被告盛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晓强、被告胡成宁委托诉讼代理人戴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涂海林参加了7月3日和10月10日的庭审,被告胡成宁参加了7月3日的庭审,被告润发公司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法院判决五被告连带赔偿因人身损害造成的各项损失2161500元(医疗费28887.76元,营养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4元,误工费44890元,护理费17510元,交通费4980元,残疾赔偿金481824元,被扶养人儿子生活费138773.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假肢及维护费用1434456元,住宿费5416元,其他开支6356元,司法鉴定费1600元,扣除被告涂海林已付34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6日,其在先锋街道办规划的先锋卫生院对面的拆迁地块被砸伤截肢。事后,其多次向先锋街道办寻求解决,该被告提供了与盛瑞公司的委托征收合同,与之前所说的是润发公司拆迁有明显的区别。经行政复议,确认润发公司与盛瑞公司系同一老板。而在原告受伤后,送其去医院的是自称为拆迁公司的涂海林和胡成宁。原告认为,先锋街道办与盛瑞公司签订拆迁合同,由润发公司组织一批无任何资质的人员进行盲目拆迁,没有按规定警示,随意让人进入现场,导致原告被砸伤,先锋街道办疏于监管,与其他被告均具有过错,故请求法院支持其所请。
被告先锋街道办辩称,不清楚原告受伤的情况。其非适格被告,将案涉的房屋委托盛瑞公司具体实施拆除,该被告具有拆迁资质,其不存在选任过错,根据合同约定,拆迁过程中发生的安全事故由盛瑞公司负责赔偿处理。故其与原告之间无任何法律关系,其委托拆迁行为与原告的损害结果间无因果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被告盛瑞公司辩称,原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从事旧品收购业务,身临拆迁现场收旧,明知拆迁现场的危险性,却因缺乏安全意识导致事故的发生,损害后果与收旧行为间有基础利益关系,不存在偶然性,并非诉称的无故被砸伤。其是受托从事房屋征收的实施单位,即使有损害责任也应当由委托人承担。本案所涉房屋征收是否合法及被告先锋街道办是否有过错,请法院审查。其非侵权人,也无过错,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润发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涂海林辩称,原告受伤是事实,事后也支付了44000元医疗费用。但其和胡成宁实施拆迁项目时并未与盛瑞公司签订合同,而是在事后应先锋街道办及盛瑞公司的要求补签,故合同是非法的。盛瑞公司与润发公司是一家,盛瑞公司将拆迁工程发包给其和胡成宁,是受委托实施的拆迁,其也是为拆迁公司打工,双方未签订合同,所以不应承担责任。根据习惯,应将拆下的旧料堆放在被拆除的房屋外,而原告自行到施工现场去取,故责任应由原告的父亲承担。
被告胡成宁辩称,其与案涉拆迁工程没有关系,相关事实也不清楚,非适格被告,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盛瑞公司与润发公司间的关系,本院向盛瑞公司实际负责经营人秦某进行了调查,其陈述:是一家公司,润发公司成立在前,已不在经营,盛瑞公司在后,具有征收服务的资质,润发公司的债权债务由盛瑞公司接收。对此,本院认为涂海林签名的承诺书中涉及润发公司,说明润发公司与盛瑞公司有一定的牵连,结合秦某的陈述,上述两公司在本案中系适格的被告,应共同承担相应的责任。2.盛瑞公司、涂海林认为相关合同、承诺书是在原告受伤后,三方商量善后事宜时,经先锋街道办副主任李某某提示后补签。而先锋街道办则认为《委托征收(搬迁)合同》不是补签,应以合同落款时间为准。对此,本院认为,先锋街道办持有的合同落款时间为2015年5月8日,盛瑞公司持有合同的落款时间为空白,而盛瑞公司出具河房拆房押金收条的时间为2015年5月7日,由此可以认定上述两被告主张的事实成立。3.盛瑞公司秦某认为承诺书中胡成宁的签名真实。涂海林则认为其与胡成宁之间系合伙关系,所缴120000元河房拆房押金中两人各有60000元,拆除工程后的利润均分,两人共同联系的郭某某,拆房施工、雇请工人及现场指挥均是两人共同所为,在***受伤后两人共同支付过4000元医疗费用,只是在补签承包合同和承诺书时,胡成宁拒绝签名,承诺书中的胡成宁名字非其本人所签。审理中,胡成宁否认涂海林的主张,认为未支付或通过他人给付过60000元押金,2015年5月7日盛瑞公司开具的收据中有其名字系开票人单方所为。其未雇请工人从事拆除作业,也未支付过4000元医疗费用,仅是陪涂海林去医院探望过原告。对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提供证据,不能提供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胡成宁未在承包合同和承诺书中签名,也无其他证据证明参与拆除事务的管理,故本院难以采信胡成宁合伙参与拆除施工的事实。4.先锋街道办、盛瑞公司、涂海林、胡成宁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无异议,要求法院审查原告的损失范围。有关护理费标准、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对本次发生的假肢费用无异议,但认为明显过高,对今后的安装费用、使用年限均有异议,同时盛瑞公司申请对该部分费用进行鉴定。原告认为,本次的假肢费用78300元,由德林义肢康复器材(上海)有限公司安装,该公司系中国假肢协会成员,制作师具有国家级资质,针对的是原告的特殊需要,该费用为合理费用。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受到伤害,安装假肢确为必要,但应按通常标准确定今后发生的费用,故采纳盛瑞公司的鉴定申请。
对无争议的事实、有关争议的认定,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案事实如下:郭某某系南通高新区元帅庙村木材市场业主,与***系父子关系,***随郭某某从事旧木材收购业务多年。2015年6月27日***生育一子郭某某。润发公司成立于2010年1月,盛瑞公司成立于2013年6月,2014年盛瑞公司取得南通市通州区房屋征收服务机构准入资格。
2015年5月,先锋街道办为辖区内的先锋街道农贸市场“河房”拆除地块(以下简称河房工程)范围内的建筑物、构筑物、附着物,委托盛瑞公司协助拆除,拆除面积约4000㎡,共105间,其中有一幢为三层楼房。同年5月7日,盛瑞公司出具交款人为涂海林、胡成宁的收据,收据载明的金额为120000元,收款事由为先锋河房拆房押金。盛瑞公司将上述河房工程发包给涂海林具体实施,结算方式为按26元/㎡向盛瑞公司缴纳,拆除后的残值归涂海林所有。同年6月始,涂海林雇佣人员、租赁设备开始实施河房工程的拆除作业,同时联系郭某某收购拆下的旧料。12月16日上午,在拆除位于先锋街道卫生院附近最后一户两间砖木结构房屋时,2位雇工在撬“人字梁”,原告与其雇请的运输人员曹某某也在现场收集旧料。9时40分左右,应作业雇工的要求,原告及曹某某进入拆房现场内搬取木料,在曹某某将木料拿出门外时,被拆房屋的阳台发生坍塌,原告被压中。后经当地派出所、消防等部门及时处置,原告被送往南通大学附属医院救治。
在原告被送入南通大学附属医院后,当日即转入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行左小腿截肢术,次日转入上海市第八人民医院治疗,同月22日转入南通大学附属医院继续治疗,于2016年1月4日出院。2016年8月11日***在德林义肢康复器材(上海)有限公司安装假肢,支付费用78300元。该假肢使用寿命约为四年。
事发后,秦某、涂海林及李某某协商善后事宜时,三方补签有关合同。其中,先锋街道办与盛瑞公司签订《委托征收(搬迁)合同》,盛瑞公司与涂海林签订《房屋拆除工程承包合同书》,涂海林出具《承诺》。此外,盛瑞公司支付给涂海林100000元,涂海林从中支付给原告44000元医疗费用。其余款项中,涂海林陈述支付给另一受伤雇工涂某38000元。
《委托征收(搬迁)合同》载明以下主要内容:甲方先锋街道办,乙方盛瑞公司。甲方经有关部门批准,对河房工程范围内的建筑物、构筑物、附着物实施拆除,现委托乙方协助实施。乙方按国务院、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相关文件及评估补偿标准,协助甲方对被征收(搬迁)户进行征收(搬迁)补偿和安置。乙方应在地块协议奖励期结束后1个月内,将征收(搬迁))地块内所有建筑物含基础部分)、构筑物(含基础部分)、附着物等拆除清理至自然地坪,房屋拆除残值归乙方所有。征收(搬迁)服务费以残值计算。此外,合同对拆除地块的调查摸底、与被征收(搬迁)人签订补偿安置协议、环境保护、甲方对乙方的处罚、档案资料的收集、汇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
《房屋拆除工程承包合同书》为固定格式,主要内容如下:甲方盛瑞公司,甲方根据与拆卸人涂海林、胡成宁签订的委托拆迁合同书有关条款精神,先锋河房工程的房屋(包括其他建筑物)拆除由甲方负责落实施工企业。甲方经过对乙方营业执照、拆房资质等相关证件的审查符合拆迁人的要求。乙方对施工地段的具体情况,通过现场勘查已作充分了解。甲乙双方遵照《建筑法》、《合同法》、《安全生产法》和《房屋建筑拆除工程施工安全管理实施细则》等相关规定订立合同。房屋拆除工程位于先锋河房拆迁。拆除总建筑面积约4000㎡;乙方向甲方提供营业执照、拆房资质证书复印件各一份;委托代理人身份证明、法人委托书以及房屋拆除实施方案。乙方提供相关的营业执照、资质证书、拆卸人员上岗证及有关部门确定的“安监书”。此外,合同对现场管理、合同终止、安全责任及责任承担等事项作了约定。涂海林在乙方代表处签名。
《承诺》主要内容如下:本公司负责拆卸先锋河房工程,特向润发公司承诺:坚决服从贵公司对地块的分配与调度,并自愿一次性缴纳工期安全保证金与残值押金120000元。残值结算按实际拆除的测绘面积计算,河房26元/㎡。在实施建筑拆卸期间若发生伤亡事故,责任与费用全由本公司承担。涂海林在承诺人处签名。
2016年6月21日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接受南通市金新法律服务所的委托,对***伤残程度、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人数、营养期限进行鉴定,***为此支付鉴定费1600元。该所出具通三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183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左小腿被压伤致左胫腓骨中下段开放粉碎性骨折、左小腿损伤。1.其左膝关节以上截肢评定为人损五级伤残。2.***误工期限至鉴定前一日止,护理期限60日(其中2人护理20日,1人护理40日),营养期限60日。
2017年7月20日本院委托江苏省残疾人康复中心就***安装残疾辅助器具进行鉴定,盛瑞公司为此支付鉴定费2500元。该康复中心于同年9月20日、10月9日出具苏康[2017]第118号司法意见书,意见为:1.根据患者的年龄、体重、活动量及伤情的特殊情况,假肢的安装必须确保伤者的安全,尽量弥补因截肢给患者生活带来的影响,恢复部分生活自理能力,由于站立时稳定性较差,需配置普通适用型特殊装置大腿假肢,价格为37359元,此假肢的使用年限为四年,每年维修费为产品总造价的5%。***左侧大腿需配置大腿凝胶套,大腿凝胶套价格为6000元,此凝胶套的使用年限为一年,无维修费。2.由于患者为初次安装假肢,为了能够更好地适应及穿戴、使用假肢,需住院康复训练30天,康复训练住宿费用为60元/天,住院康复训练期间需陪护一名。3.患者配置假肢的使用年限建议为当地人均平均寿命。
审理中,***承认收到涂海林给付的44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当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到侵害时,有权获得法律救济。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当事人间的民事法律关系。2.原告的损失范围。3.本案的责任主体及责任分担。
首先,先锋街道办将河房工程交由盛瑞公司协助实施,拆除河房工程范围内的建筑物等,将该地块内所有建筑物(含基础部分)、构筑物(含基础部分)、附着物等拆除清理至自然地坪,盛瑞公司获得拆除范围内的残值,双方形成承揽合同关系。盛瑞公司将河房工程发包给涂海林具体实施,涂海林自己雇请人员及租赁机械,除上缴盛瑞公司26元/㎡外,拆除河房工程的残值归已,双方形成承包关系。涂海林将拆除房屋的残值出售给郭某某系买卖合同关系。***作为郭某某的家庭成员,从事收旧业务,系家庭经营关系。
其次,原告因人身损害导致的损失,经本院审查,认定如下:1.医疗费32720.63元(含南通至上海救护车往返费用5610元);2.原告主张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24元予以支持;3.营养费支持600元;4.误工费,因***与郭某某从事收旧业务,参照2015年江苏省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0702元计算至鉴定前一日,支持25837.18元(50702元/年÷365天×186天);5.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其父及妻子参与护理符合常情,支持6378.19元[郭某某(50702元/年÷365天×20天=2778.19元)+妻子(一般护工90元/天×40天=3600元)];6.陪护人员住宿费,考虑到原告的伤情、需住院期间2人护理、就医地点,以1人住宿19天,酌定3000元;7.交通费,酌定2000元;8.残疾赔偿金,支持481824元(40152元/年×20年×60%);9.被扶养人生活费,支持134808.3元(26433元/年×17年×60%÷2人);10.精神损害金,支持30000元;11.残疾辅助器具,支持882646.5元[初次安装2016年8月11日,支出费用78300元。下次安装更换为2020年8月,此时***31周岁,根据当地人均寿命78周岁,更换假肢11次,费用为410949元(37359元/周期×11次);维修费93397.5元(37359元/年×5%×50年);凝胶套,支持300000元(6000元/年×50年)];12.其他合理费用,支持1200元(拐杖120元+座厕椅轮椅1000元),以上合计1601338.8元。鉴定费1600元列入诉讼费中处理。至于原告主张的其他诸如陪护人员餐费、营养品支出、自购药品等不属于本案的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
其三、涂海林雇请的工人在施工中致***受到人身损害,作为雇主的涂海林与***间形成侵权关系,***有权选择侵权之诉来救济自己。本案中,***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从事收旧业务多年,明知拆房正在进行且存在较大危险,却进入施工现场搬取木料,被坍塌的阳台砸伤,导致损害后果的发生,其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涂海林作为侵权人,应根据过错承担侵权责任。盛瑞公司作为有资质的征收服务单位,本应亲自履行拆除义务,其签订的格式合同中也明确规定承包方需为有施工能力的单位,但却将该业务发包给涂海林个人具体实施,故应与涂海林承担连带责任。润发公司的债权债务由盛瑞公司接收,润发公司也应与盛瑞公司共同承担责任。先锋街道办在选任房屋征收服务机构的主体上并无过错,但在实施河房工程拆除时未签订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不明,说明其存在管理、指示或授权上的不明,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综合当事人的过错程度,责任能力,酌定原告对自己的损失承担20%的责任。其余部分,由涂海林承担50%的责任,盛瑞公司和润发公司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先锋街道办承担30%的责任。因证据不足,本院难以采信胡成宁合伙参与了案涉的拆除工程,故该被告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涂海林赔偿原告***因人身损害造成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等损失756669.4元(1601338.8元×50%-已付44000元)。
二、被告南通盛瑞房屋征收服务有限公司、南通润发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共同承担连带责任。
三、被告南通市通州区先锋街道办事处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80401.64元(1601338.8元×30%)。
上述三项,限以上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收取10830元,鉴定费4100元(含被告已支付的2500元),合计14930元,由原告承担6228元,被告涂海林、盛瑞公司、润发公司共同承担5227元,被告先锋街道办承担34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83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6×××65)。
审 判 长  王 冬
代理审判员  华卫东
人民陪审员  王晓勤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思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