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有色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常泽诉被告江西有色水利水电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赣0402民初624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江西惟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有色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西东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原告***与被告江西有色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常泽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江西有色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泽诉称:2015年12月10日,被告***因承包被告江西有色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九江市庐山区虞家河治理水利血防工程(二期),安排原告***砌片石挡土墙的工作。2015年12月15日下午4时许,原告在工作时,被挖掘机铲下石头因泥土松动将原告的右足压伤,后原告被送入九江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第三、四趾骨远节开放性粉碎骨折,出院后
经九江正青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右足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原告受伤后,经虞家河镇政府组织多次调解,均未达成一致,所以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人身损害损失共计133598.27元。
被告江西有色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九江市庐山区虞家河治理水利血防工程(二期)项目部是由我公司成立,我方不是本案责任主体,我方将挡土墙劳务分包给了被告***,原告***是被告***聘用的,我方和被告***于2015年12月13日签订的片石挡土墙施工承包合同第七条第三项约定发生事故由被告***承担责任,挡土墙业务属于劳务发包,并无法律强制规定劳务分包的承包人需要相关资质,我方不应该承担连带责任。对原告重新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无异议,但原告提交的村委会及证人证明有瑕疵,不能证明原告可按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
被告***辩称:医疗费除了864.27元是原告自己出的,别的都是我自己垫付的,我和公司之间有分包合同,原告受伤应由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江西有色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九江市庐山区虞家河乡治理水利血防工程,后将此工程的片石挡土墙施工部分分包给被告***,被告***雇佣原告***在其承包的片石挡土墙工程中做泥工,2015年12月15日下午4时许,原告在工作时,被挖掘机铲下石头压伤,原告受伤后在九江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4天,花费医疗费13164.27元,医疗费中除864.27元其余12300元由被告***垫付。原告医嘱休息一个月,原告伤情经重新鉴定构成伤残十级。
对原告***损失金额,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及相关证据,认定如下:1、医疗费13164.27元,有九江市第六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费发票予以证明,被告无异议。2、误工费13475.22元,原告确因此次事故导致实际收入减少,对于误工天数按住院时间加医嘱休息时间确定,误工费标准按建筑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6645元/年计算。3、护理费8732元,对于护理天数按住院天数74天计算,原告诉请的每天118元护理费标准低于2015年全省服务行业年平均工资标准,本院予以认可。4、住院伙食补助费1480元。5、营养费1628元。6、交通费296元。7、原告***1954年10月3日出生,伤残赔偿金20050.02元,11139元/年×18年×10%=20050.2元,原告伤情经重新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原告系农村户口,原告提供的九江市庐山区海会镇青山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不符合法定证据形式,证明书内容也不能证明原告符合失地农民标准或是在城市连续居住了一年以上,经本院释明后并告知举证不能的后果后,原告仍不能补强证据,故本院认为原告应适用农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8、精神抚慰金2000元,原告构成十级伤残。9、司法鉴定费1000元,原告提供的鉴定费发票可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可。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1825.51元。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相关证据和当事人*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雇佣原告在其承包的工程中从事泥工工作,原告在工作中受伤,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江西有色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工程的承包方将其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和安全保障条件的个人,在这种情况下应与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两被告无证据证明原告受伤是因为自己的重大过失,故对于两被告要求减轻自己赔偿责任的辩解不予采纳。对于原告的损失61825.51元,扣除被告****垫付的12300元,被告***还需要向原告赔偿49525.51元,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应赔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9525.51元;
二、被告江西有色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49525.51元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86元,由被告***和被告江西有色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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