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闽07民终7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荣欣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南安市官桥镇金庄街温泉新都城31号楼2层201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为民,福建中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荣久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建瓯市55米大道盛海27号楼2层。
法定代表人:熊晖,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韩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福建荣欣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福建荣久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久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2019)闽0783民初1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并询问当事人,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荣欣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荣久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荣久公司作为建机一体化企业,其主营业务包括塔式起重机租赁,完全有能力预见荣欣公司可能从案涉塔式起重机使用过程中受益,但仍未在讼争《建筑起重机械一体化专业分包合同》中约定机械设备使用费,可见荣久公司系无偿提供案涉机械设备给荣欣公司使用。且荣久公司自始至终未根据合同约定按月向荣欣公司递交对账单,也未向荣欣公司主张过债权,可推定荣久公司自费使用案涉机械设备,即使荣欣公司因此获益也无需支付机械设备使用费。二、一审关于《钢管外脚手架施工协议书》与讼争《建筑起重机械一体化专业分包合同》签约时间间隔6个月,不存在荣欣公司配合荣久公司办理机械设备备案而签订讼争合同的认定,缺乏对建筑行业的基本认识,也不符合本案真实情况。双方于2017年1月1日签订的《钢管外脚手架施工协议书》至今仍未履行完毕,而本案所涉项目前期并不需要使用起重设备,即便随着工程进展需要运送建材,荣欣公司亦根据《钢管外脚手架施工协议书》第七条第一款第5项的约定提供人货梯设备,足够满足荣久公司施工需要。本案的事实是荣久公司为降低施工成本、便于施工,向荣欣公司申请将荣久公司自有的塔式起重设备搬入施工现场,荣欣公司为配合机械设备登记备案而与荣久公司签订讼争合同。三、荣欣公司无需支付机械使用费,荣久公司也未向荣欣公司催款,故不存在逾期付款的事实,荣欣公司无需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四、讼争合同是格式合同,加重荣欣公司的义务的条款应属无效条款。五、荣久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案涉设备在工地实际使用。六、荣久公司未经书面约定方式收取案涉机械使用费的行为涉嫌严重偷税、漏税,建议移送公安、税务部门予以调查。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荣欣公司的上诉请求。
荣久公司辩称,一、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约定机械设备使用费按福建省施工机械台班单价执行,荣久公司在施工过程中一直有向荣欣公司设立的工程项目部主张机械设备使用费。荣久公司作为企业单位,不可能无偿提供案涉机械设备给荣欣公司使用,而荣久公司未按月提交对账函件,亦不代表荣久公司自费使用案涉设备。二、双方签订的《钢管外脚手架施工协议书》约定荣久公司的施工内容包括塔吊扶墙围护平台,由此可知案涉工程施工必须使用塔式起重机。讼争《建筑起重机械一体化专业分包合同》签订时,钢管外脚手架早已开始搭建,故荣欣公司称工程前期不需要使用起重设备,没有依据。而荣久公司使用案涉设备需要支出一定的财务成本,还需支付塔机司机工资,这些费用的存在不可能降低施工成本。施工过程中,不仅荣久公司其他施工班组也需使用案涉设备,因此荣久公司是应荣欣公司要求安装案涉塔式起重机,同时与荣欣公司签订讼争合同。三、讼争合同明确载明逾期付款违约金条款,荣欣公司未支付分包费用,应当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四、讼争合同是通用范本,并非荣久公司自行制作。五、荣久公司一审已提交荣欣公司出具的登记使用申请表,拆除机械设备协议,建筑起重机械设备移交表,足以证明案涉设备投入使用。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荣久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荣欣公司立即向荣久公司支付塔式起重机使用费366672元(30556元/×2台×6个月),并支付从2017年8月16日起按每月使用费30556元的月30‰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中计算到2019年1月15日止的违约金为15583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荣欣公司系位于南平市建阳区的华通机电集团武夷新区机电产品集散中心5#、7#楼工程的施工单位。2017年7月7日,荣久公司(乙方)、荣欣公司(甲方)就7#楼工程签订一份《建筑起重机械一体化专业分包合同》,约定:荣久公司为7#楼工程提供一台Q×××××型号塔式起重机(起重量为6吨)给荣欣公司使用。2017年7月16日,双方就5#楼工程签订一份《建筑起重机械一体化专业分包合同》,约定:荣久公司为5#楼工程提供一台QTZ63D5710型号塔式起重机(起重量为6吨)给荣欣公司施工使用。该两份《建筑起重机械一台化专业分包合同》均约定:荣欣公司应于设备启用后次月起每月15日前向荣久公司付清当月塔式起重机使用费(分包费用);建机一体化的专业分包期限不少于6个月,若需提前停止使用,应按承诺期限结算分包费用;设备启用日和设备停用日按以下方式确认,作为本合同专业分包费用的计算依据:……设备停用日,荣欣公司以书面通知荣久公司机械设备停止使用,并提供具备机械设备拆卸、退场条件之日为机械停用日,设备启用日和设备停用日由双方共同确认或通过其他资料进行认证;荣欣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分包使用费的,每逾期1日按当月设备使用费的3‰向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荣久公司应于每月5日前与荣欣公司对账,确认上月分包费用;两份合同中均没有约定案涉塔式起重机的使用费单价。2017年7月13日,7#楼塔式起重机开始安装检测,同年8月27日由荣欣公司接收。同年12月26日,双方同意拆卸塔式起重机。2017年7月18日,5#楼塔式起重机开始安装检测,同年8月27日由荣欣公司接收。同年12月26日,双方同意拆卸塔式起重机。另查明:1.2017年1月1日,荣久公司与荣欣公司签订了一份《钢管外脚手架施工协议书》。协议约定,由荣久公司承包前述工程1-10#楼的钢管外脚手架施工;荣欣公司不提供脚手架安拆的垂直运输工具(仅提供人货梯),如荣久公司有需要安装塔吊,由荣久公司自行安装,由此产生的费用由荣久公司自行负担。2.在上述两台塔式起重机的接收至拆卸期间,荣久公司没有按月向荣欣公司提交每月使用费对账函件。3.据《2017年建设工程造价管理信息》记载,2017年第一季度福建省自升式塔式起重机(其中力矩1000kn·m以内)台班单价(不含税价格)为885.68元、起重量6吨塔式起重机台班单价(不含税价格)为417.22元;据《福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发布<2017年第一季度福建省施工机械台班单价>》说明,自升式塔式起重机的台班单价相对应系数按1.15计算。一审法院认为,荣久公司与荣欣公司签订的两份《建筑起重机械一体化专业分包合同》,是当事人的表示真实意思,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荣久公司已依约向荣欣公司提供了机械设备。荣欣公司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荣久公司支付机械设备使用费,依法应当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机械设备实际使用时间未足六个月,按照合同的约定,应按荣欣公司承诺以六个月计算使用费。合同未约定使用费的标准,可以参照本省有关部门规定的标准。荣久公司主张按自升式塔式起重机的台班单价及对应系数计算使用费,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纳。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应采用起重量6吨塔式起重机台班单价。二台塔式起重机六个月的使用费为150119.2元(417.22*30*6*2)。同时,根据《钢管外脚手架施工协议书》的约定,涉案塔式起重机的安装拆卸的费用应由荣久公司负责,且塔式起重机对荣久公司钢管外脚手架的施工也可能受益,结合涉案塔式起重机的实际使用时间,应酌情扣减使用费用。荣欣公司主张涉案的《建筑起重机械一体化专业分包合同》系荣欣公司为配合荣久公司办理特种机械设备登记备案而签订,合同的内容并非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荣欣公司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合同没有约定使用费标准、荣久公司没有按月向荣欣公司递交对账单以及没有及时主张债权等事实均不能推定涉案的《建筑起重机械一体化专业分包合同》系荣欣公司为配合荣久公司实施《钢管外脚手架施工协议书》办理机械设备登记备案而签订。事实上,《钢管外脚手架施工协议书》的签订时间是2017年1月1日,而《钢管外脚手架施工协议书》的签订时间却是2017年7月9日。故对荣欣公司的抗辩主张,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荣欣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荣久公司支付机械设备使用费100000元及2019年1月15日前的逾期付款违约金4250元,并按每月1.5%的标准支付所欠100000元使用费从2019年1月16日起至付款之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一审案件受理费7034元,减半收取为3517元,由荣久公司负担2517元,荣欣公司负担10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荣欣公司是否应支付机械设备使用费。首先,双方签订的两份《建筑起重机械一体化专业分包合同》系格式的、专业的建筑起重机械一体化分包合同,合同中明确约定塔式起重机的规格型号、分包期限、付款期限、逾期罚款违约金等条款,唯独在“机械相关费用表”“一体化专业分包费用的计算及支付方式”条款中的费用部分均为空白,也即双方并非签订合同过程中遗漏价款约定条款,而是有意不予填写。假如荣久公司陈述双方实际达成按市场价计算机械使用费的合意真实,双方有意不予填写合同价款的行为则有悖常理,且荣久公司的该主张与其一审诉状中关于“双方在两份《建筑起重机械一体化专业分包合同》中没有约定案涉塔式起重机的使用费单价,依法可以参照《2017年第一季度福建省施工机械台班单价》的规定执行”的陈述亦相矛盾。相反,荣欣公司关于讼争《建设起重机械一体化专业分包合同》系为备案而签订的,双方约定案涉设备安装、使用费用均由荣久公司自行承担,故未在《建设起重机械一体化专业分包合同》填写合同价款的解释,更符合常理。其次,荣久公司二审中提交的银行明细单、微信转账凭证虽载明荣欣公司于2017年11月1日向案外人***支付塔机租金10000元,但该证据不足以证明荣欣公司欠付机械使用费。因此,荣久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一审诉讼主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荣欣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2019)闽0783民初175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福建荣久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51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85元,均由福建荣久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