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荣欣建设有限公司

福建省石狮市某某塘头村民委员会、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581民初5512号
原告:****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南安市官桥镇金庄街温泉新都城31号楼2层2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2156260597Q。
法定代表人:蔡金碟,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沙龙,福建立行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尤煦雨,福建立行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石狮市***人民政府,住所地福建省石狮市濠江路西侧塘边村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50581003866969Y。
法定代表人:柳建波,该镇镇长。
被告:福建省石狮市***塘头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福建省石狮市***塘头村一区9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350581689354406C。
负责人:王培清。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纪东谊,福建携晟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欣公司)与被告石狮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政府)、福建省石狮市***塘头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塘头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荣欣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尤煦雨、被告***政府、塘头村委会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纪东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荣欣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93983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2006年3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工程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暂计至2021年2月28日为534584元);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4年11月8日,荣欣公司(历史名称:福建省晋江市青阳建筑工程公司)与塘头村委会(历史名称:石狮市***塘头村民委员会)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塘头村委会将石狮市宝盖鞋业工业园B区东侧18米路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签订后,因项目工程路基地质问题及交叉路口问题,原告与***政府于2005年1月27日另行签订《宝盖鞋城B区东侧18米路补充协议》约定石狮市宝盖鞋城B区东侧18米路(设计变更增加部分)路基及交叉口道路工程亦由原告负责施工。补充协议中,***政府对原告与塘头村委会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予以追认。原告随即进场开始施工。项目工程完工后,***政府于2006年1月28日统一对宝盖鞋业工业园区道路工程组织竣工验收,工程质量等级均评定为合格,并交付使用。案涉工程经竣工结算造价为2323983元。尔后,***政府一直以财政审核为由敷衍,之后又以结算资料丢失为由至今未支付剩余工程款。
***政府、塘头村委会辩称,1、荣欣公司基于合同债权请求权要求支付工程款的诉请超过诉讼时效,本施工合同项下的工程已经于2006年投入使用,工程付款期早已届满,原告怠于主张权利,在时过15年之后才提起诉讼,已经远超法律保护民事权利3年的诉讼时效,法庭应驳回其诉讼请求;2、因荣欣公司自身原因未能对施工工程的工程量及造价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进行结算审计,无法确定本案是否有未付工程款,故其要求支付工程尾款也于法无据;3、本案施工合同的相对方为***政府,该施工合同的权利义务由***政府承受,与塘头村委会无关。综上,请求驳回荣欣公司诉讼请求。
荣欣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政府、塘头村委会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案争议焦点为:讼争工程造价多少,如何确定?本院结合本案证据以及到庭当事人陈述,分析、认证如下:首先,讼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九条“竣工验收与结算”约定:“乙方(即荣欣公司)提供验收,报告15天内由甲方(即***政府)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15天内报送竣工结算,结算以财政基建审核中心的结算报告为准。”,足见合同已明确约定以财审结算报告为准;其次,从合同条款约定的内容来看,报送竣工结算的义务方应为***政府,讼争工程竣工验收至今已达十五年之久,却至今尚未经过财审,***政府理应履行其报送竣工结算的义务,然其长期拖延,其虽提出材料缺失、原告方负责人生病等情形,但均不能直接否定其履行报送竣工结算的合同义务,其既未向政府财政部门申请审核也无向荣欣公司发出补充提交评审材料的通知,在本案中也未能举证证明荣欣公司就案涉工程未经政府财政部门审核存在过错,足见,致使讼争工程至今尚未财审的责任方应为***政府,不可归责于荣欣公司;因此,在本案并无其他足以充分反驳证据的情形下,讼争工程总造价以荣欣公司于2006年2月25日编制的《工程结算书》为准,即2323983元。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04年11月9日,塘头村委会代表***政府作为甲方与荣欣公司(曾用名福建省晋江市青阳建筑工程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石狮市宝盖鞋业工业园B区东侧18米路工程发包给荣欣公司施工,合同价款为115.3万元等;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33.3条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九条“竣工验收与结算”约定:“乙方提供验收,报告15天内由甲方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15天内报送竣工结算,结算以财政基建审核中心的结算报告为准。”;等等。
2005年1月27日,***政府与荣欣公司签订《宝盖鞋城B区东侧18米路补充协议》,约定石狮市宝盖鞋城B区东侧18米路(设计变更增加部分)路基及交叉口道路工程由荣欣公司负责施工;土方及变更工程以现场勘测,经***政府、现场监理复核签证数量为准;等等。
讼争工程于2004年开工,2006年完工。2004年、2005年间,***政府、监理单位、设计单位等在多份《工程技术联系单》、《设计变更单》盖章确认设计变更、现场勘测等。2006年1月28日,***政府对宝盖鞋业工业园区间道路工程组织竣工验收,工程质量等级评定为合格。讼争工程已交付使用。讼争工程总造价2323983元,***政府已付工程款173万元。
本院认为,讼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宝盖鞋城B区东侧18米路补充协议》系荣欣公司与***政府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讼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33.3条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虽未明确约定以政府财政部门的评定审核结果作为付款条件,但结合庭审荣欣公司“让被告提交进行财审评估”、“我方也同意通过财政评审确定工程量”、“被告一直长期不去办理财政凭证,即使这是附条件的付款,但由于被告的原因导致这个付款条件不成立”等陈述,亦可明确原、被告双方确系待财审结论后方可确定工程量、工程总造价、支付的工程款,但讼争工程至今仍未经政府财政部门审核,且该***政府对此负有过错,因此,讼争工程的付款条件应视为已经成就,认定荣欣公司的诉讼时效也并未超过,对***政府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荣欣公司现以诉讼方式要求***政府支付尚欠工程款59398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不当;但利息应按法律规定的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
综上,荣欣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可以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狮市***人民政府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593983元,并支付自2021年8月10日起至实际付清工程款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建设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石狮市***人民政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958元,由****建设有限公司负担7085元,石狮市***人民政府负担78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李珊珊
人民陪审员  李加纯
人民陪审员  李婉媚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 助理  张淑惠
书 记 员  陈 莉
注:裁判文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
一、裁判文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