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荣欣建设有限公司

石狮市某某人民政府、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581民初5479号
原告:****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南安市官桥镇金庄街温泉新都城31号楼2层2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2156260597Q。
法定代表人:蔡金碟,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沙龙,福建立行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尤煦雨,福建立行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石狮市***人民政府,住所地福建省石狮市濠江路西侧塘边村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50581003866969Y。
法定代表人:柳建波,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东谊,福建携晟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欣公司)与被告石狮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荣欣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尤煦雨、被告***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纪东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荣欣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政府立即向荣欣公司支付工程款81763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2008年2月5日起至实际付清工程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暂计至2021年2月4日为637751.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政府承担。事实与理由:2004年3月16日,荣欣公司(历史名称为福建省晋江市青阳建筑工程公司)与***政府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政府将石狮市宝盖鞋业工业园B区24米路工程发包给荣欣公司施工。合同签订后,因项目工程尚未具备“三通一平”条件及路基地质问题,双方又于2004年8月13日另行签订《宝盖鞋业工业园24米路C区延伸段补充合同》及《土方工程协议》,约定石狮市宝盖鞋业工业园B区24米路及C区延伸段的涵洞、道路、管道、基础土方回填等工程亦由荣欣公司负责施工。荣欣公司随即进场施工。施工过程中,双方又于2004年10月28日签订《宝盖鞋业工业园B区24米路与沿海路交接口工程合同》,约定石狮市宝盖鞋业工业园B区24米路与沿海路交接口的道路管道工程由荣欣公司负责施工。项目工程完工后,***政府于2006年1月28日统一对宝盖鞋业工业园区道路工程组织竣工验收,工程质量等级均评定为合格,并交付使用。此后,***政府一直推托办理竣工结算,直至2008年初才对工程竣工结算报告进行盖章确认,工程竣工结算造价为4317630元。尔后,***政府一直以财政审核为由敷衍,之后又以结算资料丢失为由至今未支付剩余工程款。
***政府辩称,1.荣欣公司基于合同债权请求权要求支付工程款的诉请超过诉讼时效,本施工合同项下的工程已经于2006年投入使用,工程付款期早已届满,荣欣公司怠于主张权利,在时过15年之后才提起诉讼,已经远超法律保护民事权利3年的诉讼时效;2.因荣欣公司自身原因未能对施工工程的工程量及造价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进行结算审计,无法确定本案是否有未付工程款,其要求***政府支付工程尾款于法无据。综上,请求驳回荣欣公司诉讼请求。
荣欣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政府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荣欣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首先,本案双方于讼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九条“竣工验收与结算”约定:“乙方(即荣欣公司)提交验收报告15天内由甲方(即***政府)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1个月内乙方报送竣工结算。工程结算依通用条款33.2条、33.3条、33.4条、33.6条执行,结算以财政基建审核中心的结算报告为准。”,足见双方明确约定结算以财审结算报告为准;其次,从合同条款约定的内容来看,报送竣工结算的义务方应为***政府,讼争工程竣工验收至今已达十五年之久,却至今尚未经过财审,***政府理应履行其报送竣工结算的义务,然其长期拖延,其虽提出材料不齐全等情形,但均不能直接否定其履行报送竣工结算的合同义务,其既未向荣欣公司发出补充提交评审材料的通知,在本案中也未能举证证明荣欣公司就案涉工程未经政府财政部门审核存在过错,足见,致使讼争工程至今尚未财审的责任方应为***政府,不可归责于荣欣公司。故***政府关于荣欣公司的诉请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荣欣公司的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
二、荣欣公司要求***政府支付工程款817630元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本院认为,致使讼争工程至今尚未财审不可归责于荣欣公司,***政府对此负有过错,荣欣公司请求以***政府签章确认的《市政工程结算书》作为结算依据,应予支持;***政府关于“其未对结算书内容进行确认,加盖公章系为提交财审,工程造价应以监理单位或第三方评估机构确认的为准”的抗辩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因此,在本案无其他足以充分反驳证据的情形下,讼争工程总造价应以***政府签章确认的《市政工程结算书》为准,即4317630元。双方均确认***政府已支付荣欣公司工程款3500000元,故***政府尚欠荣欣公司工程款为817630元。本案付款条件应视为已经成就,荣欣公司请求***政府支付工程款817630元的诉讼请求,可以成立。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4年3月16日,荣欣公司(曾用名福建省晋江市青阳建筑工程公司)与***政府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约定***政府将石狮市宝盖鞋业工业园B区24米路工程发包给荣欣公司施工,合同价款为1650742元等;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33.3条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九条“竣工验收与结算”约定:“乙方(即荣欣公司)提交验收报告15天内由甲方(即***政府)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1个月内乙方报送竣工结算。工程结算依通用条款33.2条、33.3条、33.4条、33.6条执行,结算以财政基建审核中心的结算报告为准”。2004年8月13日,***政府与荣欣公司签订《宝盖鞋业工业园24米路C区延伸段补充合同》及《土方工程协议》,约定石狮市宝盖鞋业工业园B区24米路及C区延伸段的涵洞、道路、管道、基础土方回填工程由荣欣公司负责施工。此外,双方签订《宝盖鞋业工业园B区24米路与沿海路交接口工程合同》,约定石狮市宝盖鞋业工业园B区24米路与沿海路交接口的道路管道工程由荣欣公司负责施工,该合同无载明签订时间。讼争工程于2004年开工,2006年完工。2006年1月28日,***政府对宝盖鞋业工业园区间道路工程组织竣工验收,工程质量等级评定为合格。讼争工程已交付使用。讼争工程总造价4317630元,***政府已付工程款3500000元。
本院认为,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宝盖鞋业工业园24米路C区延伸段补充合同》、《土方工程协议》及《宝盖鞋业工业园B区24米路与沿海路交接口工程合同》系荣欣公司与***政府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政府经荣欣公司起诉催告仍未履行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政府应支付荣欣公司尚欠工程款81763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双方虽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33.3条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但鉴于双方约定结算以财审结算报告为准,而案涉工程至今仍未经政府财政部门审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关于“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的规定,本案欠付工程款的逾期利息仍应从荣欣公司起诉之日即2021年8月9日起算。由于荣欣公司未就“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提供证据证明,其请求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缺乏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关于“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的规定,本院依法将本案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标准调整为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荣欣公司请求***政府按年利率6%支付自2008年2月5日起至实际付清工程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综上,荣欣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可以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狮市***人民政府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817630元,并支付自2021年8月9日起至实际付清工程款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建设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石狮市***人民政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899元,减半收取计8949.5元,由被告石狮市***人民政府负担5988元,由原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96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施琪璇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郭鹏珍
书 记 员 陈 莉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条及执行申请提示
一、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