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闽0521民初1154号
原告:***,男,1975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晓剑,福建议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晋江市青阳街道办事处曾井街**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2156260597Q。
法定代表人:蔡祝镇,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福建**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2日立案。原告***于2018年2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拟与被告庭外和解为由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理由正当,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谢惠峰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庄彦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