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闽0212民初3924号
原告:***,男,1980年6月19日出生,畲族,住福建省永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华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荣欣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南安市官桥镇金庄街温泉新都城31号楼2层201室。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本院受理原告钟书灿与被告福建荣欣建设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福建荣欣建设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请求本院将该案移送至福建省泉州市南安市人民法院管辖,理由如下:一、本案案由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而是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二、本案非专属管辖,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即福建省泉州市南安市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本院将该案移送至福建省泉州市南安市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钟书灿使用被告福建荣欣建设有限公司的资质并以被告福建荣欣建设有限公司的名义与中国航油集团福建石油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完成了该合同项目的施工。工程完工后,中国航油集团福建石油有限公司将工程款支付给了被告福建荣欣建设有限公司。现因被告福建荣欣建设有限公司未向原告钟书灿支付工程款而发生诉讼。本案应认定为挂靠经营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双方未约定管辖法院。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均不在厦门市同安区,故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应移送至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即福建省泉州市南安市人民法院管辖。综上,被告福建荣欣建设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福建省泉州市南安市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管辖权异议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钟书灿负担,款限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七日
代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