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华天元和电气科技有限公司

北京前哨青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陕西华天元和电气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陕0112民初18435号
 
原告:北京前哨青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杜东洁,该公司执行懂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博扬,陕西轩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戈,陕西轩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华天元和电气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锋利。
原告北京前哨青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前哨青业公司)与被告陕西华天元和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天元和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前哨青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天元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前哨青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万元,利息2.5万元,共计17.5万元,并按月息2分承担逾期(还款承诺书签署之日起)还款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2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原告通过广发银行对公账户将20万元转给被告。原先约定2016年10月归还,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7年6月向原告偿还5万元,剩余借款迟迟未归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9年8月7日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承诺分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但截至目前,被告仍未清偿剩余借款及利息共计17.5万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华天元和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前哨青业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还款计划及转账凭证,证明双方存在真实有效的借贷关系,原告向被告转账20万元,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还款,被告应支付本金、利息及逾期利息。被告华天元和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对以上证据,本院审查后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11日原告前哨青业公司通过汇兑方式向被告华天元和公司中国银行西安高新科技支行账户转款20万元,在《广发银行对公结算业务申请书》用途及附加信息中载明:货款。2019年8月7日双方就该笔20万元形成《还款计划》,载明:“陕西华天元和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11日向北京前哨青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借款20万元(贰拾万元整)用于公司经营。双方原先约定2016年10月一并归还。2017年7月陕西华天元和电气科技有限公司归还北京前哨青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5万元整(伍万元整),现对剩余借款及利息归还做如下承诺:1、2019年8月31日前归还伍万元借款。2、2019年9月30日前归还伍万元整借款。3、2019年10月31日前归还伍万元借款及利息贰万伍仟元整。本还款计划经陕西华天元和电气有限公司盖章及法人签字生效,如有违约,北京前哨青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可依此还款计划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陕西华天元和电气科技有限公司  法人签字:张锋利 2019年8月7日”。该《还款计划》落款处由被告陕西华天元和电气科技有限公司加盖公章及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锋利签名。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2015年2月11日原告公司向被告公司转款20万元,虽在《广发银行对公结算业务申请书》上载明为货款,但在2019年8月7日形成的《还款计划》中被告华天元和公司已明确该笔20万元为借款,故原、被告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合同成立且生效。双方虽未在借款时明确约定借款的期限、利息,但在2019年8月7日双方在《还款计划》中就借款期限及利息进行了补充约定,被告亦应当按照该约定履行其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义务。依照该约定被告最晚应于2019年10月31日前偿还剩余15万元本金,并支付利息2.5万元,现已超过还款期限但被告未依约偿还,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2.5万元的诉求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本院认为,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逾期利息。对于给付逾期利息的标准,双方虽在还款计划中约定利息2.5万元,但对于该2.5万元利息所依据的本金数额、借款期间并不明确,故认定为借期内利率约定不明,且未约定逾期利息,应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对于逾期利息的计算期间,本院认为,依照《还款计划》约定被告应分三期归还借款,故逾期利息应从被告各期逾期还款之日起计算,即以5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19年9月1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逾期利息;以5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2019年10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逾期利息;以7.5万元(包含2.5万元利息,因该利息计入本金后并未超过法律关于复利的规定)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2019年1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逾期利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华天元和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北京前哨青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借款175000元,并按照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以5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1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以5万元为基数,自 2019年10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以7.5万元为基数,自 2019年1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逾期利息;
二、驳回原告北京前哨青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00元,公告费800元,共计4600元由被告陕西华天元和电气科技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负担部分于上述判决确定给付之日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杭萌萌
     人民陪审员       满选利人民陪审员       王赁柱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田晓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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