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陕0113民初17229号
原告:西安***技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
法定代表人:李志波,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孝兰,陕西轩举律所事务所律所。
被告:陕西华天元和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汉族,1975年9月2日出生,住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
原告诉称:2014年8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低压配电柜(MNS)9台及低压配电器(XM)51台,货款共计445000元。同日双方达成补充协议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一批增补材料,货款共12000元。2014年11月6日,原被告双方又达成补充协议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增补材料(MV8)2台共计11494元。合同成立并生效后,原告均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全部货款,现仍拖欠132494元未付清。被告公司欠付货款期间,原告每年多次催要,被告***均承诺支付但至今仍未支付。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支持其诉请。请求判令:1、请求贵院依法判决被告陕西华天元和电气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132494元及利息37933元(以13249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11月21日暂计算至2020年6月28日),并计算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受理该案后,因原告未提供被告有效联系方式及地址,经询原告,原告请求法院先行驳回其起诉,待其明确被告准确地址后再另行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现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西安***技实业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3709元,待本裁定生效后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洁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祁鑫
打印:相丽华校对:庞敏2020年月日送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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