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0103民初450号
原告:***,男,汉族,1981年7月1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山鑫泰通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克拉玛依西街2229号天华广场城市综合商业办公综合楼1001、1009-1012号。
法定代表人:王社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3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新疆山鑫泰通讯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主管,住新疆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吐鲁番分公司,住所地:新疆吐鲁番市高昌区老城西路570号。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锦天城(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锦天城(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新疆山鑫泰通讯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山鑫泰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吐鲁番分公司(下称:电信公司吐鲁番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山鑫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电信公司吐鲁番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393,904元;2、判令被告支付迟延付款利息16,347元【393904×4.15%×1年=16,347元,2020年7月-2021年7月】;3、判令两被告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至2019年7月,原告挂靠被告山鑫泰公司,给被告电信公司吐鲁番分公司位于***县的用户通信管道、通信线路、综合布线及光电缆线路的代维护工程进行施工。原告***与被告山鑫泰公司签订《施工协议书》,原告作为施工队,承担被告山鑫泰公司具体施工内容和责任;被告山鑫泰公司负责提供相关的施工指导资料及技术规范文本。结算回的工程款70%转付给原告,30%为被告山鑫泰公司的管理费。2019年工程接近尾声时,农民工拿不到劳务费闹到被告电信公司吐鲁番分公司,被告电信公司吐鲁番分公司促使被告山鑫泰公司向农民工支付劳务费25万元、原告向农民工支付劳务费15万元。施工期间,原告还垫付了工程辅材购置费、农民工伙食住宿等费用。在施工过程中至2020年底,被告电信公司吐鲁番分公司陆续向被告山鑫泰公司支付工程款100余万元,原告要求被告山鑫泰公司按照合同支付工程款,被告山鑫泰公司找各种理由拖延,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故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公正判决。
被告山鑫泰公司辩称,我方没有收到原告所称的电信公司的支付100万元,原告签署声明因为无力支付农民工工资,所以放弃工程款,由我方给付农民工工资,共支付60万元。
被告电信公司吐鲁番分公司辩称,原告***与我方没有合同关系,我方不是合同方。我方与被告***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况,我方与被告***全部结算并实际履行完毕,我方不是该案件的当事人。请求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证据,1、原告***与被告山鑫泰公司签订的《施工协议》两份(出示扫描件,提交扫描件),证明:原告***挂靠在被告山鑫泰公司名下,给被告电信公司吐鲁番分公司进行用户通信管道、通信线路综合布线和代维护工程施工,价款结算方式为:被告电信公司吐鲁番分公司向被告山鑫泰公司支付总价款的70%,转付给原告***。30%作为被告山鑫泰公司的管理费。双方具有合同相对性,施工已经完毕,应当按照合同履行付款义务。被告山鑫泰公司对证据山鑫泰公司与***签订的两份施工协议书没有异议。被告电信公司吐鲁番分公司对证据山鑫泰公司与***签订的两份《施工协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不认可。本院认为,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山鑫泰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施工协议》,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合法性不予确认。
2、新疆电信公司2018年-2019年新疆施工项目采购及中标公示信息一份(出示打印件,提交打印件),证明:本案所诉工程中标单位是被告山鑫泰公司。被告山鑫泰公司对项目采购及中标公示信息没有异议,但是不能说明其证明问题。被告电信公司吐鲁番分公司对证据施工项目采购及中标公示信息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不认可。本院认为,证据为公示性信息,被告电信公司吐鲁番分公司否认证据,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证据予以确认。
3、合伙协议书一份(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证明:***和***是亲属关系,***是显名挂靠人,***是隐名挂靠人。***是工程管理方,***是现场负责人,双方对工程款也有约定。被告山鑫泰公司对证据合伙协议书一份不认可,称是与***签的合同,不认可***。被告电信公司吐鲁番分公司对合伙协议书一份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不认可,本案***不是适格主体。本院认为,合伙协议不能证明***为适格主体,在本案中对证据不予确认。
4、施工项目的预领料需求单共20张(出示原件,提交原件),证明:该工程在开工建设时所领取的材料是甲供材,上面分别有被告电信公司吐鲁番分公司的项目经理***以及主任***、***、***电信公司的艾比布拉签字确认原告所施工的项目。被告山鑫泰公司对证据施工项目的预领料需求单认可,但是没有原告***签字。被告电信公司吐鲁番分公司对证据均不认可,与我方无关。采购订单只是复印件,也写明经过签字**,但是是空白文本。本院认为,证据可以证明原告预备领料进行施工,被告电信公司吐鲁番分公司否认证据,未提供证据证明,对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5、电信公司采购订单6份(出示原件,提交打印件),证明:电信公司吐鲁番分公司向山鑫泰公司采供工程施工服务,该劳务是由原告带领工人施工完成的,应当依据合同向原告结算劳务费。被告山鑫泰公司对采购订单6份认可,没有表明是***的工程。被告电信公司吐鲁番分公司对证据均不认可,与我方无关。本院认为,证据可以证明原告采购订单进行施工,被告电信公司吐鲁番分公司否认证据,未提供证据证明,对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6、整齐线路工程线路明细表及设计图(出示扫描件,提交扫描件)。证明:原告带领工人所施工的具体项目名称以及图纸。被告山鑫泰公司对证据整齐线路工程线路明细表及设计图认可。被告电信公司吐鲁番分公司对证据均不认可,与我方无关。本院认为,证据可以证明原告采购订单进行施工,被告电信公司吐鲁番分公司否认证据,未提供证据证明,对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7、施工结算定案表3张(出示复印件,提交复印件),证明:被告电信公司吐鲁番分公司向山鑫泰公司所产生的费用和项目情况。被告山鑫泰公司对施工结算定案表3张认可,但是没有***的签字,与原告***无关。被告电信公司吐鲁番分公司施工结算定案表3张认可,但是没有***的签字,与原告无关。本院认为,证据为被告山鑫泰公司与电信公司吐鲁番分公司之间的结算,被告山鑫泰公司、电信公司吐鲁番分公司对证据认可,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没有显示属于原告***施工工程,对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8、山鑫泰公司开票申请书1份(出示扫描件,提交扫描件),证明:该工程开具发票的情况。被告山鑫泰公司对开票申请书认可。被告电信公司吐鲁番分公司对山鑫泰公司开票申请认可,与原告无关。本院认为,被告山鑫泰公司、电信公司吐鲁番分公司对证据认可,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没有显示属于原告***施工工程,对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9、三方项目结算确认单1份(出示扫描件,提交扫描件),证明:本案原告***施工队所施工的项目,以及其他**党施工队施工的项目。被告山鑫泰公司三方项目结算确认单认可。被告电信公司吐鲁番分公司对三方项目结算确认单认可。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证据予以确认。
10、赔偿能力承诺书一份(出示打印件,提交扫描件),证明:山鑫泰公司和***签订承诺书要求工程中所发生的伤亡事故由***承担,与山鑫泰公司无关。该承诺书是显失公平的承诺书,权利义务不对等,加重***的责任,免除山鑫泰公司所有义务。被告山鑫泰公司赔偿能力承诺书认可,我方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电信公司吐鲁番分公司对赔偿能力承诺书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不认可。本院认为,证据为原告***出具,被告山鑫泰公司对证据认可,本院对证据予以确认。
11、原告***向被告山鑫泰公司转账15万元转款凭证1份(出示打印件,提交打印件),证明:***不仅在本工程中分文未取还垫付农民工工资15万元。被告山鑫泰公司对证据认可,原告***出示了声明,因为原告方无力支付农民工工资60万元。被告电信公司吐鲁番分公司对***向山鑫泰公司转账15万元转款凭证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不认可。本院认为,被告山鑫泰公司认可收到原告***转款,被告电信公司吐鲁番分公司否认证据,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对证据予以确认。
12、被告山鑫泰公司法人王社太向原告出具的工程结算单2份(出示扫描件,提交扫描件),证明:双方根据结算和合同,山鑫泰公司应当向***支付工程款393,904元。被告山鑫泰公司对证据山鑫泰公司法人王社太向原告出具的工程结算单认可,该结算单中还包括**党的施工费。被告电信公司吐鲁番分公司认为工程结算单还包含**党的施工量。本院认为,被告山鑫泰公司认可其法人出具的结算单,本院对证据予以确认。
13、领料施工单29张(出示原件,提交原件),证明:实际领料和施工情况。被告山鑫泰公司领料施工单无异议。被告电信公司吐鲁番分公司认为与其无关。本院认为证据可以证明施工领料的事实,本院对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电信公司吐鲁番分公司认为本案原告以上提供的证据没有原件都是扫描件,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山鑫泰公司签订相应劳务合同以及工程量,没有证据证明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施工量和欠付清单,不能证明被告山鑫泰公司欠付其劳务费。
被告山鑫泰公司提交证据:1、施工协议书一份(出示原件,提交复议件),证明:我方是与***签订的,不是***。原告***对施工协议书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的问题不认可。工程完工,被告应当按照施工协议书按比例支付工程款。
2、《声明》一份(声明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工资统计表出示复印件,提交复印件),证明:***放弃施工费,并且承担其他等费用。有施工队的名单和***身份证。原告***对证据声明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认可,不是原告的证实意思表示,接近年底农民工闹到被告电信公司吐鲁番分公司要求支付劳务费,被告电信公司吐鲁番分公司给被告山鑫泰公司施压,要求其解决,被告山鑫泰公司就以工程是原告承包的,要求原告写承诺才能平息农民工闹事,因此不是主观意愿表达。该声明是不平等条约,合同里所规定的被告山鑫泰公司要拿30%,要付出相应的权利和义务,该声明把所有的责任推至原告身上,原告本身是施工干活人员,挣一点劳务辛苦费,现在干了活没有拿上工钱还要倒找钱垫付劳务工资。按照正常的逻辑劳务工资是由所结回的工程款进行支付并不是由挂靠人进行支付,工程款结算后的余额原、被告双方根据比例分红,是明显的免除被告山鑫泰公司所有的义务和责任,加重了原告方的义务和责任。
3、给***的付款表2份(提交打印件),证明:我方付款情况。原告***对付款表2份不认可,是被告山鑫泰公司自行制作的表格,没有证据效力。表格当中表明应付原告***339,292元,第二张表格标明原告到账731,812.21元,但是原告***没有收到该款项。
4、***给我方的欠条和我方的付款凭证(2020年1月16日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2021年11月25日出示复印件,提交复印件,凭证均为复印件),证明:我方已经把60万元付清。原告***对证据欠条和付款凭证,欠条中的***是***该工程的施工队伍,欠条是被撕毁粘起来的,逼迫原告给***打14万元的欠条,后原告认为应当由双方共同承担,所以出现第二张7万元的欠条。山鑫泰公司自行给***转账7万元,因此第一张欠条被撕毁。
5、**党出示的确认单以及凭证一份(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证明:我方向**党支付的资料费,因为后期原告不去做资料,所以与**党协商由其做资料和后期整改,我方支付4.5万元。原告***认为山鑫泰公司向**党支付的资料费,该费用与原告无关,**党与原告是平行关系,**党也有自己的施工队伍,被告山鑫泰公司给其支付的费用原告不清楚。
6、三方项目确认单一份(出示复印件,提交复印件),证明:由我方和***、**党签订的。原告***对证据三方项目确认单认可。
7、***施工队队长***的说明一份(出示复印件,提交复印件),有卡号和人员名单、金额。原告***证据***施工队队长***的证明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不认可,是复印件,并且该证明说2019年工资已经支付完毕,该工资的支付义务应当由被告电信公司吐鲁番分公司向被告山鑫泰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中扣除,不是由原告承担责任。该证明与证据4矛盾,证据4是2021年、2022年支付工人工资60万元。
被告电信公司吐鲁番分公司对以上证据盖有公章的认可,但是对关联性不认可。我方不是合同相对方,与我方无关。我方与被告山鑫泰公司订单项下工程款已全部结算完毕,不存在欠付被告山鑫泰公司工程款的情况。根据被告山鑫泰公司出示的2019年1月30日原告出具的声明原告应对市场分析不到位以及自身组织施工的欠缺,无法满足其承揽项下的案外农民工工资的支付,因此作出单方声明,自愿放弃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1月30日期间所有与被告山鑫泰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项下就被告电信公司吐鲁番分公司项目的施工费,以及后期产生的所有费用均由其自行承担,被告山鑫泰公司和***与此工程项目再无瓜葛,该声明在原告所谓的遭受胁迫下出具,应当行使撤销权所诉,再提起相应的劳务费追索,原告对本案并不享有诉权。
本院认为,被告山鑫泰公司提交证据1为原告***与被告山鑫泰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合同双方当事人对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因《施工合同》涉及工程的转包,合同无效。对合法性不予确认。对证据2《声明》,该证据为原告***出具,原告***否认证据,未提出证据证明,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3,付款表为被告山鑫泰公司单方制作,原告***否认证据,本院对证据不予确认。对证据4,原告***出具欠条,并有被告山鑫泰公司支付款银行凭证印证。原告***认为欠条是被撕毁粘起来的,逼迫原告给***打14万元的欠条,无证据印证。本院对证据予以确认。对证据5确认单以及凭证一份,可以证明被告山鑫泰公司支付给**党款项,对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6原告***、被告山鑫泰公司对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证据予以确认。对证据7与证据4可以相互印证,被告山鑫泰公司支付原告***的工人工资60万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23日,中国本地招标网发布《新疆电信2018年-2019年本地网(市管项目-吐鲁番)新建施工及维修项目施工采购项目中标候选人公示》,被告山鑫泰公司为第一中标候选人。后被告山鑫泰公司与被告电信公司吐鲁番分公司签订了书面施工合同。被告山鑫泰公司将承包的工程分包给原告***等三个施工队施工。
2018年7月1日,被告山鑫泰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了一份《施工协议书》,协议约定:承包方式:单项工程:公司将吐鲁番地区电信工程委托***组织施工,包工部分包料。施工地点:吐鲁番***县。合同形式:劳务输出。协议期限:自2018年7月1日至2019年7月1日。付款方式为本协议生效后按建设项目实际到账后,甲方按项目到账金额的70%,转付给乙方。其余30%为新疆山鑫泰通讯工程有限公司提取的管理费,以上所发生的收入发票税金由乙方承担。建设单位每到一笔款甲方在收到乙方劳务发票后向乙方在一周内付清。协议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做了约定。注:完工后,乙方需向甲方交采购定单,审计定案、完整的竣工资料一套。签订协议后,原告***组织施工队对******二大队等4个单项FTTH光缆接入工程、******砼公司等7个单项FTTH光缆接入工程、***工业园盛泰公司14个单项FTTH光缆接入工程、2019年***河东一大队新村委会等政企光缆线路工程、******棉等企光缆线路工程项目进行了施工。
2019年1月29日,原告***出具2018年吐鲁番******施工人员工资统计表。***、***等以上16人员工资合计:560,000元伍拾陆万元整,以上16个人工资,本人***于2019年1月30日先支付150,000元(拾伍万元),剩余四十一万于2019年6月30日之前支付。
2019年1月30日,原告***出具声明一份,内容为:“本人***在中国电信吐鲁番地区***县分公司在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1月30日期间所有施工费用自愿放弃。本人***担保在此期间所干电信工程的施工费可以满足新疆山鑫泰通讯工程有限公司的管理费及***施工队所有人员工资(约600,000元大写:陆拾万元整),以及新疆山鑫泰通讯工程有限公司在后期的相关费用。本人在此项目中产生的除***施工队所有人员以外的一切费用(包括:其它农民工工资、生活费、燃油费、调遣费、房租费)由本人***自行承担,与新疆山鑫泰通讯工程有限公司和***施工队于此工程项目再无任何瓜葛。特此声明。”
2019年1月31日,原告***通过转账汇款向被告山鑫泰公司转款150,000元。由被告山鑫泰公司代原告***向***施工队支付工人工资40万元。剩余20万元于2019年6月30日钱支付。当日,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新疆山鑫泰通讯工程有限公司贰拾伍万元整(250,000元),用于发放吐鲁番地区***施工队***等人农民工工资,剩余部分由本人自行解决。欠款人:***,2019年1月31日。”
2020年1月16日,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施工队2018年***电信施工项目工资拾肆万元整(140000元),二次施工费支付后,优先解决余下款项。”
2020年1月17日,被告山鑫泰公司向***支付60,000元。向原告***支付款项36,096元。
2020年7月27日,被告电信公司吐鲁番分公司与被告山鑫泰公司出具施工结算定案表一份,“关于***中通快递等政企光缆线路工程的施工委托”工程结算费用为193,368.55元,审定金额价款,应付施工费125,495.57元。施工队负责人为**党签名。
2020年7月28日,被告电信公司吐鲁番分公司与被告山鑫泰公司出具施工结算定案表一份,“关于***泰越建材FTTH等政企光缆线路工程的施工委托”,工程结算费用为171,775.03元,审定金额价款,应付施工费119,739.96元。施工队负责人为**党签名。
2020年9月7日,被告电信公司吐鲁番分公司与被告山鑫泰公司出具施工结算定案表一份,“关于2019***伊拉湖新村委会等政企光缆线路工程的委托”,工程结算费用为109,697.26元,审定金额价款,应付施工费72,779.89元(其中自购材料1,266.7元)。施工队负责人为**党签名。
2020年12月2日,原告***签字确认《三方项目结算项目确认单》一份,内容为:“1、******二大队等4个单项FTTH光缆接入工程。2、******砼公司等7个单项FTTH光缆接入工程。3、***工业园盛泰公司14个单项FTTH光缆接入工程。4、2019年***河东一大队新村委会等政企光缆线路工程。5、******棉等企光缆线路工程项目。以上1-5个项目为***项目。”
2021年7月13日,被告山鑫泰公司出具《吐鲁番地区***施工队项目结算单(建设项目)》两页,由被告山鑫泰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社太签名,并备注:吐鲁番电信工程三方融资项目,***施工费开发票及回款金额明细表。两页十五项内容为重复,合计,开票金额合计512,379.72元,回款金额394,724.12元,付款合计394,724.12元,未付金额117,655.6元。
2021年11月25日,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施工队2018年***电信施工项目工资柒万元整(70,000元),二次施工费支付后,优先解决余下款项。”
2021年12月,被告山鑫泰公司向支付***支付70,000元,2022年1月,被告山鑫泰公司向支付***支付70,000元。至此,共支付***施工队工人工资共计600,000元(其中,包含原告***支付的150,000元)。
本案在审理中,被告电信公司吐鲁番分公司当庭陈述,已经支付了全部的工程款,被告山鑫泰公司亦认可已经收到了全部工程款。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他人。”第二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本案,被告山鑫泰公司在承包被告电信公司吐鲁番分公司施工工程以后,又以劳务分包的形式,转包部分工程给不具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的原告***施工,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故原告***与被告山鑫泰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山鑫泰公司支付工程款393,904元、支付迟延付款利息16,347元。因双方合同中对工程价款没有具体约定,而以被告电信公司吐鲁番分公司支付的项目款到账金额的70%,作为原告***的工程施工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山鑫泰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社太签名的《吐鲁番地区***施工队项目结算单(建设项目)》中未重复部分回款金额为394,724.12元。而被告山鑫泰公司已代原告***支付了工人工资600,000元(其中,包含原告***款项150,000元),原告***亦于2019年1月30日出具《声明》放弃所有的施工费用。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山鑫泰公司尚欠工程款393,904元的事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山鑫泰公司支付工程款393,904元、支付迟延付款利息16,34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电信公司吐鲁番分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原告***也未举证证明被告电信公司吐鲁番分公司作为发包方仍欠付被告山鑫泰公司的工程款,故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电信公司吐鲁番分公司支付工程款393,904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要求两被告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新疆山鑫泰通讯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93,904元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新疆山鑫泰通讯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迟延付款利息16,347元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要求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吐鲁番分公司支付工程款393,904元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要求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吐鲁番分公司支付迟延付款利息16,347元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新疆山鑫泰通讯工程有限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吐鲁番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453.76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3,726.88元,由原告***负担(剩余3,726.88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 卫 东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