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冀07执复85号
复议申请人(异议人、被执行人)衡水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大庆中路2号。
法定代表人冠凤岐,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张家口远程路桥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桥东区商务东街12号楼101号
法定代表人于建红,总经理。
被执行人张家口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高新区市府东大街11号1号楼
法定代表人陈志杰,总经理。
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在执行张家口远程路桥有限公司与衡水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张家口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衡水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提出书面异议,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冀0702执异15号执行裁定,衡水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不服,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执行法院认为,该院在执行(2019)冀0702执恢39号案件中,衡水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提出异议后,已解除对衡水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账户的冻结,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衡水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复议申请人衡水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称,1、执行法院程序违法。2019年4月1日提出书面异议,2019年6月4日审结。执行法院也未向申请人送达(2019)冀0702执恢39号执行裁定。2、执行法院曲解了《企业破产法》的本意和宗旨。3、执行法院恢复执行行为,将导致裁定通过的重整计划流产,达到债权人个别清偿。故申请撤销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2019)冀0702执异15号执行裁定、撤销(2019)冀0702执恢39号执行裁定。
本院查明,2016年12月5日,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冀0702民初643号民事调解书。2019年1月22日张家口远程路桥有限公司向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衡水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张家口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履行偿还义务。
2019年3月20日,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冀0702执恢39号执行通知书和(2019)冀0702执恢39号执行裁定冻结被执行人衡水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张家口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存款或收入或相应价值的财产。
2019年3月28日,衡水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提出书面异议,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2019年4月3日立案受理其异议,2019年4月8日,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因取证困难,裁定中止了该案的审查。2019年6月4日,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冀0702执异15号执行裁定,衡水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不服,于2019年7月1日向本院提出复议。
另查明,2017年4月1日,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冀1102破申1号民事裁定,受理衡水路桥工程有限公司重整申请。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本案中,(2019)冀0702执恢39号执行裁定冻结被执行人衡水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和张家口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存款或收入或相应价值的财产。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受理了衡水路桥工程有限公司重整申请,对衡水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但对另一被执行人张家口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保全措施不应解除,衡水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撤销(2019)冀0702执恢39号执行裁定不当,执行法院直接解除对衡水路桥工程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冻结无法律依据。关于执行异议审查时间长,程序违法问题。因执行法院在执行异议审查过程中,因取证困难,裁定中止了该案的审查,因此,不存在程序违法问题。
综上,衡水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复议申请部分成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2019)冀0702执异15号执行裁定。
二、解除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2019)冀0702执恢39号执行裁定中对衡水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财产的保全措施。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广玉
审判员 赵芙琳
审判员 何运功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张 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