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阳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727民初354号
原告:**,男,1945年9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阳原县。(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高新,河北冀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4年6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阳原县。
被告:张家口远程路桥有限公司。
负责人:于建红,经理。
地址:张家口桥东区。
委托代理人:乔艳亮,公司员工。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黎,经理。
地址:张家口市经济开发区。
委托代理人:曲婷婷,河北正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杨东山,经理。
地址:大同市。
委托代理人:晋忠,天津云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张家口远程路桥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同市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新、被告**、被告张家口远程路桥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乔艳亮、被告大同市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晋忠、被告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曲婷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94685.96元(按责任划分后)。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19日18时40分许,被告**驾驶被告张家口远程路桥有限公司所有的冀G×××××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新11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阳原县化稍营镇东打鱼湾村南出事地点时,与对向并已经左转弯行驶到道路北侧路边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挂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均有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阳原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与被告**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张家口远程路桥有限公司在被告大同市支公司和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分别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保险,故请求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
被告**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辩称:我为原告垫付过医疗费等,其中为矫正带600元,护理费500元,251医院1528.11元和89.5元及14.7元的医疗费,我方在251医院交押金5000元,在化稍营医院检查费420元,阳原化稍营去张家口251医院的救护车费680元。
被告张家口远程路桥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辩称:我方车辆上了保险,原告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费用。
被告大同市支公司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责任认定、投保情况无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同意在交强险范围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具体意见在质证时发表。
被告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责任认定、投保情况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50元不计免赔,我公司在事故车辆的行驶证和驾驶证合法有效情况下,除去交强险后按责任比例承担原告损失,医药费扣除20%非医保用药,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具体意见在质证时发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投保情况,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家口远程路桥有限公司为事故车辆冀G×××××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及投保人。被告保险公司对事故车辆的驾驶手续、行驶手续经核实后,均合法有效,无异议。被告**为原告**垫付费用共计7732.31元。对原告的各项损失确认如下:
1、医药费40651.27元(原告主张医疗费39018.96元,提供证据有票据5张,诊断证明、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各一份。被告张家口中心支公司认为应剔除20%非医保用药,医药费不应计算车费。其它被告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票据中有一张680元车费票据,不予计算在医药费内,其它4张票据证实了其因交通事故实际花费的医药费,故本院确认原告主张医药费损失38338.96元。被告**主张为原告垫付251医院门诊检查费1632.31元,提供票据3张,原告及其他本案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确认原告医药费损失共计40651.27元)。
2、后续治疗费12000元(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12000元,提供鉴定意见证实,被告张家口中心支公司认为应实际发生后主张,其他被告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3、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原告主张住院11天,每天按30元计算。被告方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4、营养费2700元(原告主张需加强营养90日,每天按30元计算,共计2700元,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方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5、护理费1080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10800元,90天1人护理,主张每人每天按120元计算,提供鉴定结论证实。被告方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6、原告主张误工费18000元,误工标准按3000元/月计算误工期180天,提供证据有鉴定报告1份、原告在阳原县温泉生态城证明及工资流水表各1份。被告保险公司均不认可误工费,认为事故发生时原告年满73岁,无法证明有劳动能力,提供的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形式,证明未标注原告的具体信息,无法证明是否为同一人,未提供生态城的工商营业执照。本院认为,事故发生时,原告年满73周岁,提供证据亦不能证实其实际误工情况,故不予支持。
7、交通费1580元(原告主张2000元,原告方使用自己的私家车出院、复查、鉴定发生的交通费,入院救护车费为680元,有票据1张证实,其它未提供票据。被告大同市支公司不认可复查的交通费,票据中无相关的复查门诊费用。本院认为,交通费为因事故实际发生,酌情支持1580元)。
8、残疾赔偿金9821元(原告主张按河北省2018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4031元×7年×10%=9821元。提供证据有:身份证、一个十级的伤残鉴定报告1份。被告方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9、精神抚慰金1500元(原告主张3000元,提供一个十级伤残的司法鉴定意见,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按责任比例承担。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根据事故责任情况确认精神抚慰金1500元)。
10、财产损失800元(原告主张电动自行车损失2000元,提供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方认为不能证明实际损失。本院认为,电动自行车损失的事实有事故认定书证实,酌情支持800元)。
本院认为:公民因过错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原告的合法损失应首先在交强险额度限额内予以理赔,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综上所述:原告损失共计80182.27元,被告大同市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理赔原告34501元(其中包括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1500元,财产损失800元),剩余损失45681.27元。由被告张家口远程路桥有限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的被告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按50%的责任赔偿原告即22840.6元。被告**主张为原告垫付的500元护理费,600元矫正带,提供的护理费收条及矫正带购买收据无法证实其主张,不予认定,主张在阳原县化稍营中心卫生院垫付的680救护车费及420元检查费,经原告、被告陈述及票据可以证实垫付事实,予以支持,被告**为原告**垫付的住院押金5000元及251医院门诊检查费1632.31元,原告及其他被告均认可,故确认被告**为原告**垫付费用共计7732.31元,在原告收到保险公司理赔款时,予以返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3450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2840.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67.2元,减半收取计1083.6元。由被告张家口远程路桥有限公司负担431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负担185.5元,由原告**负担467.1元。鉴定费2290元,由原告**负担1145元,由被告张家口远程路桥有限公司负担689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负担4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树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李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