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塑四塑胶有限责任公司

哈尔滨塑四塑胶有限责任公司与黑龙江铭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靳兰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里民二商初字第1104号
原告哈尔滨塑四塑胶有限责任公司,代码75630957-7,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汉水路165号。
法定代表人孙运森,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子荣,黑龙江友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铭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呼兰区伟光村二组。
法定代表人龚昌库,经理。
被告靳兰君,身份号码×××,住哈尔滨市道里区。
原告哈尔滨塑四塑胶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塑四公司)与被告黑龙江铭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泰公司)、靳兰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塑四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子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铭泰公司、靳兰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塑四公司诉称,2010年6月9日,靳兰君借用铭泰公司的名义与塑四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由塑四公司向铭泰公司陆续供货,截至2010年10月26日,铭泰公司拖欠货款152660元,自2010年10月26日至2011年12月31日号铭泰公司又拖欠塑四公司货款1731586.68元。2013年10月18日,铭泰公司与靳兰君共同在塑四公司的询证函上盖章、签字,并共同出具二份欠据,承诺于2013年11月30日偿还152660元,于2013年12月31日前偿还1731568.68元,塑四公司与靳兰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到期后,塑四公司多次向塑四公司、靳兰君索要货款,塑四公司、靳兰君拒不偿付。要求铭泰公司给付货款1884246.68元及利息314311.59元;靳兰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塑四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并当庭出示了以下主要证据:
证据一、《工业品买卖合同》。证明2010年6月9日,塑四公司与铭泰公司、靳兰君签订买卖合同,由塑四公司供给铭泰公司HDPE给水管,铭泰公司应付款后提货。
证据二、塑四公司出具的发货总明细表。证明塑四公司供货价值总计1955646.78元,铭泰公司已付货款71400.10元,尚欠货款1884246.68元。
证据三、询证函二份。证明铭泰公司、靳兰君承认尚欠塑四公司已开具发票货款152660元、未开具发票货款1731586.68元。
证据四、欠据二份。证明铭泰公司、靳兰君承认拖欠塑四公司已开具发票货款152660元,承诺于2013年11月30日前结清;拖欠塑四公司未开具发票货款1731586.68元,承诺于2013年12月31日前结清;铭泰公司与靳兰君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铭泰公司、靳兰君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塑四公司提供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塑四公司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能够证实铭泰公司、靳兰君拖欠塑四公司货款、铭泰公司与靳兰君自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塑四公司的陈述及对其提供证据的分析,确认以下事实:2010年6月9日,塑四公司与铭泰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塑四公司向铭泰公司供给HDPE给水管,铭泰公司付款或预存支票后提货;靳兰君在合同买受人处签名。合同签订后,塑四公司陆续向铭泰公司供货,靳兰君支付了价值71400.10元的货款后,铭泰公司、靳兰君未再向塑四公司付款。2013年10月17日,塑四公司向铭泰公司发送两份询证函,就铭泰公司拖欠塑四公司已开具发票货款152660元、未开具发票货款1731586.68元的事实向铭泰公司询证。次日,铭泰公司、靳兰君在询证函上盖章、签名,并向塑四公司出具两份欠据,欠据载明截至2013年10月17日,铭泰公司拖欠塑四公司已开具发票货款152660元,承诺于2013年11月30日前结清;拖欠塑四公司未开具发票货款1731586.68元,承诺于2013年12月31日前结清;铭泰公司与靳兰君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欠款到期后,铭泰公司、靳兰君均未还款,两笔欠款拖欠至今。
本院认为,塑四公司与铭泰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塑四公司向铭泰公司履行了付货义务后,铭泰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给付货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塑四公司要求铭泰公司给付货款并支付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损失的起算时间问题,虽然塑四公司与铭泰公司在买卖合同中约定先付款后提货,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塑四公司在铭泰公司未付货款的情况下陆续向其供货,应视为双方对付款期限的约定进行了变更。塑四公司于2013年10月17日就所欠货款数额向铭泰公司询证,未提及逾期付款损失,铭泰公司于次日向塑四公司出具欠据并明确承诺还款时间,双方以上行为应视为对还款期限进行了重新约定,故逾期付款损失应当自铭泰公司承诺的还款日期的次日起算。靳兰君在买卖合同、询证函、欠据上均以欠款人的身份签名,其自愿与铭泰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意思表示真实,塑四公司要求靳兰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黑龙江省铭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哈尔滨塑四塑胶有限责任公司货款1884246.68元;
二、被告黑龙江省铭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哈尔滨塑四塑胶有限责任公司截至2015年3月20日的利息142414.93元,2015年3月21日至给付之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
三、被告靳兰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哈尔滨塑四塑胶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388元、公告费260元,原告哈尔滨塑四塑胶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375元,被告黑龙江铭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靳兰君负担23273元(此款原告已预交,待二被告偿付欠款本息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绚
代理审判员  韩艳艳
人民陪审员  孙洪艳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孙瑛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