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塑四塑胶有限责任公司

**与哈尔滨塑四塑胶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黑0110民初1407号
原告**,男,汉族,1960年2月10日出生,哈尔滨塑四塑胶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哈尔滨市香坊区。
委托代理人陈復华(系原告之妻),1960年8月1日出生,女,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址。
委托代理人刘宝莉,黑龙江嘉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哈尔滨塑四塑胶有限责任公司,所在地哈尔滨市香坊区三辅街**。
法定代表人孙运森,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子荣,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与被告哈尔滨塑四塑胶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塑胶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22日、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復华、刘宝莉,被告塑胶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子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8月,原告到被告处工作。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为原告办理和缴纳社会保险。2015年12月3日,原告在工作中突发疾病住院治疗,被告没有依法给原告发放医疗期内的病假工资,被告的该行为实际上已经表明了其违法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在医疗期满后,没有给予原告任何形式的补偿。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被告已违法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2、被告赔偿因没有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32,646.37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二倍工资429,591元,4、被告支付原告年假工资23,701.57元,5、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期病假工资25,775.46元,6、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补助费25,775.46元,7、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金85,918.2元,8、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称:一、原告要求法院确认答辩人已经违法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并请求支付赔偿金,答辩人认为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2015年12月3日,原告突发疾病后至今,原告是否治愈及因何不来单位上班答辩人并不清楚,答辩人并未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所以亦不存在支付其赔偿金的问题。根据原告诉状后所附计算赔偿金的部分,原告表述是离职,原告自动离职与答辩人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法律后果是不一样的,希望法院查明事实依法确认原告自动离职的事实。二、原告原诉请为:要求答辩人为其办理养老等保险,现将诉请变更为赔偿损失,因该变更的诉请未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审理,而本案法院是对不服劳动仲裁裁决进行的审理,所以对原告变更的诉请超出审理范围,应不予审理。另外,即使原告有权变更诉请,被告也没有赔偿原告损失的义务,除了原告计算赔偿损失的数额没有法律依据外,未办理养老等保险的原因是原告原有工作单位,在原单位有社保账户,原告不将人事关系及社保账户迁至被告处,被告无法为其办理养老保险等社保手续,未办理养老等社保手续的责任在于原告,原告应聘时也同意被告将应承担部分的统筹费用包括在工资里。未办理养老等保险的责任在于原告,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义务。三、原告请求答辩人支付未签订合同的二倍工资的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应不予支持该请求。理由是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本案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已视为订立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原告自2006年8月到答辩人处工作至2007年8月前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即应该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至2008年8月其未主张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原告权利已不受法律保护。2007年8月后,已视为答辩人与原告订立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原告再以此要求未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二倍的工资没有依据;另外,即使原告有权主张,其有权主张权利的期间也应是在2008年8月前,否则即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本案原告是在2016年7月25日申请的劳动仲裁,该项请求应不予支持。四、原告要求支付年假工资没有事实依据。首先原告在答辩人处管材车间所从事的工作为计件工作,每年在没有管材加工任务时,原告就可以放假,所以不存在原告休年假的问题;其次即使工作繁忙,因原告是计件工资,申请人想多赚钱,其本人是自愿放弃休年假,与答辩人没有关系;第三即使原告有权要求支付年假工资,也仅应支持原告2015年度的年假工资,2014以前年度的年假工资的请求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五、关于支付原告医疗期工资及医疗补助,医疗期工资应以原告的基本工资1400元计算,原告要求支付医疗期25775.46元及医疗补助没有法律依据。综上,原告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举示证据如下:
证据一、哈平劳人仲字(2016)第428号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1、原告履行了劳动仲裁前置程序,本诉程序合法;2、被告哈尔滨塑四塑胶有限责任公司对该仲裁裁决书没有提起诉讼,同意裁决书认定的事实;3、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4295.91元;4、原告2006年8月到被告处工作,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
证据二、工资单一份,证明:1、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在工作岗位发病前的工资为5556元。
证据三、借据一份,证明:1、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被告未依法为原告缴纳医疗保险,故原告**在工作岗位生病住院治疗后,被告支付医疗费5000元。2、原告妻子将原告的病情告知了被告。
证据四、住院病案一册,证明:原告在2015年12月3日凌晨在被告处工作时从投料塔上掉下来,导致突发疾病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腔隙性脑梗塞,出现左侧肢体瘫痪的情况,出院时的情况是病情好转,但仍需巩固治疗。从而证明原告系因病住院治疗,不存在无故旷工的情况。
证据五、住院费票据两张、急救票据两张及门诊票据两张,证明:因被告没有为原告缴纳医疗保险,原告住院治疗全部为自费,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32096.13元,该部分损失被告依法应当予以赔偿。
证据六、录音资料14份,证明:原告生病后,原告的爱人与被原告的方厂长、车间主任沈柏华对话的录音,录音内容能够证实:1、原告2006年8月到被原告处工作。2、原告的爱人陈女士多次到被告处说明**生病的情况,告知单位**处于半身瘫痪的状态。3、被告的方厂长承认,原告在2015年12月3日凌晨工作时突发脑梗塞,导致半身不遂。4、被告的方厂长称为**等员工缴纳了商业险—人身意外险,说明被告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
证据七、原告**的失业证和再就业优惠证各一册,证明:原告在原单位已经下岗,属于失业人员。
证据八、原告同事张万巨的死亡医学证明一份,证明:张万巨在2014年9月份已经因病去世,但是被告提交的2015年7、8月份的工资单中却有张万巨,该情况充分证明被告提交的工资单是伪造的。
证据九、残疾证一册,证明:原告生病造成残疾,残疾等级为三级残,原告生病后的身体状况不具备工作能力。
被告质证: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的平均工资是4000余元,根据实际情况原告上一年度的平均工资1893元。根据仲裁书可以证明原告的第二项诉请要求赔偿没有交保险的损失,没有经过前置仲裁程序不属于法律审理范围内;对证据二真实性和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该工资单没有任何人签字盖章,根据**本人签字的2015年11月份工资为5060元,另外计算原告的各项请求时,应根据原告本人受伤前的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计算而不能根据某一个月工资计算;对证据三借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总计借款10000元不是5000元,该借款是原告主动向被告所借款项,并不是因被告未交纳医疗保险而向原告支付的医疗费;对证据四住院病历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从住院病案诊断看,内容是患者于入院前一小时突发晕蹲,坐在地上导致的一系列后果而不是原告所称的从被告的投料塔上掉下来导致的突发疾病,从病案住院时间是2015年12月3日,出院2015年12月17日,原告在出院后一直未到被告处工作也未请假属于无故旷工;对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没有为原告支付医疗费的义务;对证据六真实性和证明问题均有异议,无法核实录音资料的真实性;对证据七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原告的工资关系和劳动关系均在原单位,导致被告无法为其办理相关的保险,失业证和再就业优惠证的时间为2006年,但2007年原告原单位还为其交纳相关劳动保险,可以间接证明原告到被告单位工作时因无法为其办理保险,双方约定为其所开工资中包含保险费用,原告未自行交纳保险的行为应承担相应后果;对证据八真实性无法核实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被告提交的工资单是伪造的,因原告所开的工资均在工资单上本人签字;对证据九真实性有异议,无法判断该残疾证是什么部门认定,另外该证发于2017年2月20日,原告证明问题也明确说明该残疾是因生病造成的,所以与被告无关。
被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举示证据如下:
证据一、原告2012年12月份的打卡记录,证明原告每年都有不上班的时候,因原告所做工作是计件工作领取的是计件工资,不存在休年假及支付年假工资的问题;
证据二、证明两份,可以证明原告于2012年7月29日在被申请人处自动离职,又于2012年9月28日受聘于被告处工作,同时可以证明原告多次无视被告单位的工作纪律,本次又因自身有病原因,病愈后仍不来被告处销假,属于无故旷工,而非被告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关系。
证据三、2014年12月-2015年11月工资支付凭证,证明申请人5在2014年12月-2015年11月平均工资为1893元(其中2014年11月1835元,2015年1月1680元,2月1400元,3月1400元,4月2000元,5月933.40元,6月1400元7月1532元,8月1620元9月2800元,10月1060元,11月5060元,十二个用总计工资22720元,平均每月1893元),原告在计算各项费用时应按照本人平均工资1893元计算,其中应支付六个月医疗期工资6814元,同时从工资表中体现原告每月实际工作的时间看,原告从事的是计件工作,除2015年11月份,其他月份在没有工作的时候都可以不上班,所以进一步说明原告不存在年假及支付年假工作的问题。
证据四、被告给原告承保的意外伤害保险证明一份,可以证明因原告原有工作单位,社保等手续未迁至被告单位,被告无法为原告办理社保等相关手续,双方已口头约定工资中包括应承担的相关社会保险费用,为了防止出现意外,被告又另行为原告承保了意外保险,以防止原告在工作中出现意外而无法保障,而本案中原告是因自身疾病,无法享受该待遇。
证据五、原告社保查询单,可以证明原告有工作单位,单位名称为香坊区木材综合加工厂集体企业公司并已在该单位参保,保险状态为在职参保,可以进一步证明被告未给原告办理社保的原因是原告有工作单位并已参保,每个人只能有一个社保账户,原告未将人事及养老等手续办至被告单位,被告无法为其办理保险并缴纳保险,责任在于原告,并且双方已口头约定,支付的工资中包括被告单位应缴纳部分保险费用,原告后期欠费是由于原告未自行缴纳保险费用造成,所产生的后果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没有依据。
原告质证:对证据一打卡记录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该证据是被告单位自行拟制的,不具有客观性,没有证据效力,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而且该证据不能显示原告**每年都有不上班的情况,计件工资不是单位不予发放年假工资的法定理由,被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是计件工资。对证据二、对证明两份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该证据是被告单位自行拟制的,不具有客观性,没有证据效力,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一直承认原告**在2006年8月即入职被告处工作,现被告提交该证据欲证明原告在2012年7月29日至2012年9月27日之间不在被告处工作,与客观事实不符,实际上是2012年的夏季被告将原告从装卸队调到了管材车间,只是单位内部的岗位调整,不存在超过时效的问题。对证据三、对被告所称的“工资单”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上述工资单都是复写纸复写的一联,原告在领取工资时,不是在复写纸一联中签字,是在复写纸上面的一联的原件上签字,被告提交的上述工资单是复写件,不是原件,不具有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明效力,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该证据的证明问题也有异议,1、被告称该证据为工资单,但是证据显示为“施工补助费明细表”,所以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工资情况,这只是施工补助,而不是工资。依法被告应当向法庭提交**生病前12个月的工资状况,否则应当按照2014年哈尔滨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4295.91元认定原告的工资。2、被告提交的工资单都没有标注年月日,不能证明是什么时间的补助。3、工资单中领取工资的人员中有张万巨,实际上张万巨2013年生病就离开工作岗位了,2014年因病已经去世了,而被告提交的2015年7、8月份的施工补助费明细表中却有张万巨,该情况充分证明被告提交的工资单是伪造的。4、**的同事薛兆耐在2015年8月离开了被告单位,2015年7月的工资是**帮忙领取的,那个月薛兆耐的工资是2800元,而在被告提交的证据中体现的是1600元,显然与实际收入不符,也说明被告提交的工资单是伪造的。2015年11月份原告的工资是5556元,但在被告提交工资单是5060元,不仅数额不符且该工资单有**的签名,说明因**至今仍处于瘫痪状态根本无法到被告单位签字,所以从该事实也能证明被告单位所提交的工资单是伪造的,不具有真实性,不能证明案件事实。按法律规定被告如果不能提交真实工资单应当按照上一年度的社平工资来确认原告工资。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首先被告没有为原告交纳社会保险不是因为知道原告原有工作单位,而是恶意的不给向原告这样的外聘职工缴纳保险,而且被告称工资中已含有社会保险是严重违反客观事实的,双方根本没有该口头约定。对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被告单位是在原告提起诉讼后,才知道原告在原有单位有参加养老保险,因此被告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是恶意的,是没有尽到一个善良的企业单位的社会责任和义务,所以被告应当赔偿由于没有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造成的损失而且原告的原单位只为原告缴纳了养老保险,而没有医疗保险。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80年5月1日参加工作,其社会保险关系单位为香坊木材综合加工厂集体企业公司,参保日期为1996年7月1日。2006年8月,原告到被告处参加工作,从事装卸额、等工作。2012年9月,原告调入管材车间工作,工资均以现金方式发放。2015年12月3日,原告因病住院。原告于2016年7月25日向哈尔滨市平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申请仲裁事项为:1、裁决被申请人以每年的社平工资为基数为申请人缴纳2006年8月份至2016年6月份期间的社会保险(包含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等);2、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二倍工资44,000元;3、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年假工资22,069元;4、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医疗期病假工资24,000元;5、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医疗补助费24,000元;6、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80,000元。哈尔滨市平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9月23日作出哈平劳人仲字[2016]第42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内容为1、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5年年度的带薪年休假工资2962.69元;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医疗期工资15,465.27元;3、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
另,原告为香坊木材综合加工厂集体企业公司的下岗职工,但并未与该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工资关系和劳动关系还在该企业,原告于1993年已经下岗,2006年单位下发再就业优惠证和失业证。2014年哈尔滨市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在岗职工(含劳务派遣)月平均工资为4295.91元。
另查明,2006年—2016年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基数分别为2006年16469元/年;2007年18775元/年;2008年22104元/年;2009年25525元/年;2010年29261元/年;2011年32397元/年;2012年36465元/年;2013年3481.17元/月;2014年3934.08元/月;2015年4295.92元/月;2016年4867元/月。单位缴纳标准为缴费基数×7.5%+2.5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以及被告应否承担责任、何种责任。关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问题,本案中原告虽为香坊木材综合加工厂集体企业公司的下岗职工,其劳动关系仍在其原单位处。但原告于2006年8月到被告处工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八条规定,企业停薪留职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下岗待岗人员以及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因与新的用人单位发生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动关系处理。结合原告举证及被告的庭审自认,原、被告之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之间确已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关于被告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原告自2006年8月到被告处工作,被告应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但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亦未为原告办理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障、工伤保险、失业保险及生育保险,故被告应承担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及未交纳社会保险的赔偿责任。关于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是否存续的问题。2015年12月3日,原告在工作中发病并住院接受治疗,被告应当知道原告因病住院,截至诉讼时止,被告未给原告另行安排适合工作,亦未向被告发放工资。虽被告抗辩原告系自行离职,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被告此项抗辩主张不成立。原告主张确认被告违法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因被告没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原告应另行主张权利。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向原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问题。原告自2006年8月到被告处工作,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原、被告之间自2007年8月起视为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因此原告的此项诉请合理部分为47255.01元(4295.91元/月×11个月)。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期病假工资25,775.46元,因原、被告均无法提供充足有效的证据原告每月工资情况,故原告工资情况应参照2014年哈尔滨市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在岗职工(含劳务派遣)月平均工资进行计算。根据《哈尔滨市企业职工病假待遇的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对病假在六个月和六个月以上的职工,疾病救济费按连续工龄和标准工资的下列比例支付:(一)不满十年的,为百分之六十;(二)十年以上不满二十年的,为百分之六十五;(三)二十年以上不满三十年的,为百分之七十;(四)三十年以上的,为百分之百。被告应按照百分之六十的比例给原告发放工资,原告此项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应为15465.27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补助费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金85,918.2元(4295.91元×10个月×2倍),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超过九年半,被告应当给付原告十个月经济补偿金的二倍,故原告此项诉请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哈尔滨塑四塑胶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双倍工资47255.01元;
二、被告哈尔滨塑四塑胶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病假工资15465.27元;
三、被告哈尔滨塑四塑胶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经济补偿金85,918.2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哈尔滨塑四塑胶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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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郑 伟
人民陪审员  熊依丽
人民陪审员  王春艳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吴 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