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塑四塑胶有限责任公司

哈尔滨塑四塑胶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建北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黑0103民初7040号 原告:哈尔滨塑四塑胶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汉水路165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被告:***,男,1974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松北区。 被告:中建北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松北区松北镇集乐村康居住宅小区6—2号商服楼1号商服。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原告哈尔滨塑四塑胶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中建北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 经查,2017年9月27日,原告哈尔滨塑四塑胶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所生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2018年6月1日,原告哈尔滨塑四塑胶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中建北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所生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该两份合同签订时被告住所地为哈尔滨市××街××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管辖协议约定由一方当事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协议签订后当事人住所地变更的,由签订管辖协议时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二被告住所地及签约时原告住所地均不在本院辖区,同时亦无证据证明合同履行地在本院辖区,故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应由香坊区或松北区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